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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规定及实务操作

(2010-09-06 22: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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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各种原因,劳动能力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规定的权威部门对此作出的鉴别和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均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需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包括职工个人情况、工伤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情况资料、医疗卫生机构诊断资料等。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对象是劳动者,鉴定的结论是计算职工工伤待遇的依据,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相比,其在法律依据、鉴定的主体、鉴定的事项以及鉴定的程序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
首先,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而不能适用其他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和法律。这是因为,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对一般的人身伤害进行鉴定,而是专门针对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伤害所进行的鉴定。职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获得的工伤待遇,是对其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的一种补偿,本质上属于劳动保障,而不具有侵权赔偿的法律属性。
其次,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能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应当注意的是,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仅为医学上的结论,而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有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等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对功能障碍的评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生活自理障碍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共分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自理范围包括五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要护理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
第四,对于何时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就能申请鉴定。为了使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有明确的依据可循,避免过早或者过分迟延提出鉴定申请,部分省市对“伤情相对稳定”作出了界定。因此,申请人在决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时,不但要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要掌握各地方制订的配套规定。
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终局制,即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自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自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则为最终结论,该结论是终局性的。应当注意,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即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市级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超过这个期限,省、自治区、自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对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虽然这种鉴定已经经过一段时间,但是往往有可能存在加重或者需要进一步治疗的情况。因此,对残情定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考虑到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经过了严格的程序才得出的,对鉴定结论需要有一个观察期,《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于复查鉴定的提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提出复查鉴定的申请。这种情况变化,存在伤残情况加重、减轻和康复等情形。对于复查鉴定申请的受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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