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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新《征收条例》的十大亮点

(2014-06-01 07:5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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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参考
原文地址:新《征收条例》的十大亮点作者:

《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在总体思路、适应范围、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上都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有以下亮点。

亮点之一:拆迁变为征收,法律关系更清晰

《条例》中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删去了旧有条例中令人敏感的字眼拆迁,代之以征收字眼,使人感到这种行为既有政府的权威性,又无暴力性。有征收就应该有相应的补偿。透过这一字面改动,可以看到新条例更加突出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公平、合理,更具有科学性。

同时也理顺了征收法律关系,即征收行为是政府与业主的关系,而不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

亮点之二: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彻底分开,公共利益界定更清晰

《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同时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在: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标志着官商合谋、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已成为历史。

亮点之三:政府是惟一补偿主体

  《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意味着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而不再包括开发商。

亮点之四:补偿方案要听证

《征收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这一条款的设定,主要是要求政府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能够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和建议,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对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也是对被征收入利益的最大保护。这是原拆迁条例所不具备的。原拆迁条例的拆迁方案有拆迁人自说自话,说啥是啥,对被拆迁人极为不公平。

亮点之五:补偿金额不应低于房屋市场价格

《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6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同时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亮点之六: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

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亮点之七:取消了拆迁许可证和行政强拆

《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最大的区别就是取消了拆迁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强制拆迁权。

《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在设定程序上发生了改变。《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是由拆迁单位启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而《征收条例》规定,征收程序是由政府直接启动,由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拆迁行政许可权被取消。

《征收条例》第28条设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条款的设定,是将《拆迁条例》规定的由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改为人民法院执行。《征收条例》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再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亮点之八:放弃权利救济可能面临司法强拆

《征收条例》第28条的规定同时也意味着当征收补偿决定做出之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放弃救济手段,司法强拆就不可避免。这与原拆迁条例不同,原拆迁条例在裁决做出之后,无论是否就裁决提起诉讼或复议,强制执行不停止进行。

亮点之九:分户补偿透明公开

《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这一规定在保障依法补偿、公平补偿的同时,也确保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合规使用,避免政府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出现不合理支出行为的发生。

亮点之十:野蛮拆迁可能被追究刑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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