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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受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1-06-03 14:59:29)
标签:

保险代位求偿权

仲裁条款

分类: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批复,批复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31日 【2009】民四他字第1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由此批复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1)保险人可以选择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为只要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就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然而,该批复并未规定在什么时间以及是否以书面形式等表示这种接受。如果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就按照仲裁条款的规定提起了仲裁,那么也应当是保险人明确表示了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2)只要保险人不明确表示接受,那么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参考依据: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27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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