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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比药家鑫更凶残

(2011-07-08 05:02:23)
标签:

杂谈

分类: 社会及其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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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云南男子李昌奎强奸同村少女,并将受害人及其3岁弟弟杀死。该案一审李昌奎获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引发社会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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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昌奎(28岁)和王小姐(18岁)是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人。王家人透露,李昌奎一直很喜欢王小姐,2009年春节,李昌奎曾到王家提亲,由于两人年龄悬殊太大,加之王小姐不喜欢李昌奎。提亲失败,李昌奎只能忍受单相思之苦,李昌奎一直想寻机报复王小姐。


  2009年5月14日,李家与王家因琐事发生打架,远在四川西昌打工的李昌奎赶回老家。两天后,李昌奎在一村民家门口巧遇王小姐和她年仅3岁的弟弟。李昌奎以两家曾经的纠纷与王小姐发生抓扯,并将她强奸、杀害。


  李昌奎又将毒手伸向了王小姐年仅3岁的弟弟,他提起这名3岁的男孩,用男孩的头部猛撞门框,还找来一根绳子将王家姐弟俩脖子勒到了一起。


  李昌奎行凶后,逃离现场。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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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昭通市检察院以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向昭通中院提起公诉。昭通中院一审以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受害人家属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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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李昌奎将王小姐掐昏迷后对王实施强奸,随后又将王小姐姐弟俩杀害,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李昌奎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李昌奎辩解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于是,省高院二审改判李昌奎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民事部分的判决给予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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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一个十恶不赦的家伙,怎么能因自首就死缓?云南高院为什么还要对他人性化关怀,显示仁慈呢?


  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两个及其相似的案件,药家鑫死了而李昌奎却活着,法院真的判错了吗?虽然药家鑫案比李昌奎案获得了更多的舆论关注,但舆论就真的能左右司法让一个人死吗?


  云南李昌奎残忍奸杀19岁同村少女后,又将她3岁的弟弟倒提摔死,还用绳将姐弟俩的脖子勒紧,逃离现场。昭通中院一审判决死刑,省高院却以有“自首”情节改判死缓。对如此凶残手段、特别恶劣、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怎能因自首而减轻处罚呢?真是草菅人命,应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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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赵建生:同样是死刑,社会危害不同,就要区别对待。最高法院要求,对因民间矛盾、婚姻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也是国家站在社会总体角度,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杀人偿命”理念有着一定的差异。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杀还是不杀,法院会认真对待舆论的建议,但是不能以此来判案,要以国家刑事政策和法律来进行。而我们的社会需要更理性一些,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一个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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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家鑫案中,受害人张妙的代理人有一句名言: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药家鑫就该享受此待遇。有关药家鑫该不该死,在此存而不论,但这话套在本案中,似乎更为正确: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什么叫“罪行极其严重”足够学者写上等身著作,但对于民众来讲,无须多讲大道理,仅看“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李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的情节就知道,如果这么残忍地杀害了两条生命的罪犯不判处死刑,那么,法院许多死刑判决都可以改判,特别是药家鑫更是要在九泉路上申冤了。


  虽说药家鑫杀害张妙是凶残的,但毕竟是交通肇事后临时起意,然而,李昌奎为了小小纠纷而残忍地杀害王家飞姐弟更显出嗜血与人性的沦丧。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用在药家鑫身上适当的话,那么,用在李昌奎身上就更适当了。据说,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是,别忘了药家鑫也有自首情节,而且药家鑫在当天就自首了,而不是像李昌奎一样从云南逃到四川省普格县,在出逃后第4天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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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是自首,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犯罪情节比药家鑫还“恶劣”,为什么药都判死刑了而李昌奎判了死缓?老百姓将不同的案件作对比,是正常思维,不过法院要向老百姓解释清楚原因,确实是个难题。因为法官作为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执行者,掌握着生杀大权,杀还是不杀?对一个人是否有判处极刑的必要?法律不仅要惩罚一个人,也要挽救一个人。


  田成有则说,李昌奎与受害者是邻居,之前有感情纠纷,两家有民间纠纷,其犯罪有一定的原因。法律不是苛刻到1+1=2那种情况,否则就成了概念法学了。”他说,一个法官,只要依法办案,合乎法律程序,在法律适用上是可以有探讨的空间的。“昭通中院的一审判决虽然和高院的判决不一样,但是都是本着审慎的态度依法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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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引起社会关注,而对案件重新审查,我认为这是法院认真对待社会监督的表现。


  每当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被舆论关注,总有人指责或质疑“舆论干预司法”,担心司法为舆论所左右。舆论关注司法,本质上是一种监督,而不能理解为“干预”或“左右”。不可否认,有些案子确实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邓玉娇案、赵作海案、天价过路费案等等。舆论有无改变司法活动的能量;因舆论而转折的司法结果,体现的是对舆论的顺从,还是适用法律的更加严谨、办案的更加公正?


  表面看,舆论的能量似乎不小,但不要忘记一个前提:舆论的“能量”来自于它体现或代表的社会正义,而舆论正义又是建立在充分论辩的基础之上而来的。否则,再汹涌的舆论潮水,如果不代表社会正义,也很难形成“能量”。不是每一次围观都能促动案件或公众事件转折,有些情况固然受到更复杂的因素影响,然而某些带有舆论暴力倾向的影响力却无法形成“能量”。


  司法权力必须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而以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监督的主要渠道便是以媒体和网络为载体的公众舆论。那么,在实现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问题任重道远的语境下,舆论的围观,以及通过围观典型案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就显得非常必要,不可或缺。


  被媒体称为“云南免死牌”的这个案子,不论是来自司法界人士、法学专家站在专业角度的评论,还是评论人士比较严密的逻辑分析,以及网民基于朴素常理的质疑,各方舆论对强奸杀人犯免死都不能接受。这是一种监督,而非干预。不管案子将出现民意所期的改变,还是坚持“免死”定论,法院都必须端出严谨的有说服力的法理论据来说话。这就是司法与社会监督的一种良性互动,而不是干预司法或司法被舆论挟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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