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广西来宾中院辩护律师不能到庭参加庭审一事重发旧文以示敬告:法律生命在于维护法律共同体的有效运转
(2023-08-20 15:26:50)重发旧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2018年宪法一百四十条】
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治工作委员会并尊敬的张德江委员长:
纵观近年来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浙江的张氏叔侄案、云南的杜培武案等等,这些案件之所以被弄成千古奇冤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准则,在上述每一个案的司法实践中均未得到切实贯彻执行。承办案件的公、检、法三公权力机关有分工、有配合、但丢掉了相互制约这个核心。因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所以相互制约成为一句空话,酿成重大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了。
众所周知,没有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就没有整个司法的公平正义,没有司法的公平正义,遑论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要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应首先从制度的顶层设计入手,在制度源头上打好基础,确保公检法三权力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认真遵守、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行为准则,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防止冤家错案发生。笔者认为,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增加以审判为中心,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这样修改,不仅符合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权力应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能够体现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这一构思的逻辑基础如下:
在侦查阶段:以公安为中心,辩护律师作为逻辑对立面,代表被告提出法律意见,检察院依法有效监督,三位一体;同理,在审查起诉阶段,以检察院为中心,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互为逻辑反面、提出各自意见,在检察官那里被合二为一;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充分发表意见,法官居中调查和理性裁判,这一过程,恰恰就是正反合的逻辑过程、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是去伪存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
在此基础上,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坚持阶段论与中心论的辨证统一,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承办案件的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同时积极推进律师辩护工作实现实质化,确立有效的辩护制度。确保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上述逻辑体系,由于将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宪法精神,直接植入《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因此能够最大限度促使公检法三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具体阶段进行有效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实现上述价值诉求的必要条件。
因此,遵循这样的逻辑规律,对《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必要的修改,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宪法规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公、检、法、律师各司其职,有配合、有制约、有监督,共同形成合力,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乃至整个社会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法治中国发展的必然要求与结果。
笔者相信,通过对《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科学的修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审判为中心,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不仅不会削弱公检法三家的权力,反而因律师所代理的公民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必然会促使公检法三权力机关,积极有效的贯彻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准则。同时,也更能彰显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最后,必然有利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