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02-18 15:16:04)医患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徐毓才
(陕西省山阳县卫生局,726400)
摘
关键词:医患纠纷;法律适用
医患纠纷频发是不争的事实,也是我国当前所处“社会矛盾凸显期”的一个重要特征。有著名经济学家好几年前就曾经预言,在未来的20年内,中国社会面临的诸多挑战中,“医患关系”将成为最为引人注目的挑战之一。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具有“必然性”而熟视无睹,冷眼旁观,我们也不能无视它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巨大破坏性和对看病难看病贵的促进作用。当然,在加剧医患矛盾尖锐对立的过程中,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如人们的价值观扭曲、社会缺乏诚信公平正义、贫富悬殊、腐败等,而处理医患纠纷法律跟不上也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本文拟就这方面的困惑予以剖析,以期得到同道们的呼应并促进立法加速。
1
可以说,当前我国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体系基本上都是近10年来确立的。2002年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一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害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由于该《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相冲突,《条例》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例的通知》。该《通知》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后者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前者。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曾在我国医疗界引起了一场不亚于七级地震的震荡。如果说举证责任倒置仅仅解决了责任定性问题,那么相隔两年后的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主要解决了定量问题,而且给医疗界带来了更为猛烈的冲击。
为正确审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各省市高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制定了具体操作意见。陕西省高院于2007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尽管法律一直在向着其固有的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方向努力着,然而医患矛盾并没有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得到缓解,反而有愈演愈烈的征兆。同时,医患暴力冲突大幅增加,部分地区呈现集团化冲突趋势,黑社会势力也开始以帮助患者维权的名义介入医患纠纷,使问题变为更为复杂。
在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面前,法律也感觉“很无助”。于是乎,在《侵权责任法》的反复修订过程中,“医疗损害责任”被“增加”进去,然而,医患纠纷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医患暴力却有增无减,医患纠纷处理依然“无所适从”。
2
2.1医疗问题的举证规则到底应该是什么?
2.2非医疗事故损害到底该由谁赔?
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涉及医疗纠纷的一章,用的是“医疗损害责任”概念而不是“医疗事故”,也没有规定对“医疗损害”必须进行医疗鉴定,或者必须由哪一个机构来鉴定。
著名卫生法学专家东南大学张赞宁教授在一篇《中国医患关系的症结在哪?》的文章中曾经明白无误地讲过“医疗赔偿为什么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原因。他说,“有人作过很形象比喻,交通事故好比将花瓶打碎;而医疗事故好比别人送来了一个破碎的花瓶让你去修复,但你未能将其修复或未能完全修复。这两种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医疗赔偿,为什么必须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原因。不仅中国的法律是这样,其实,世界各国的医疗赔偿法律规定,都必须是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如果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制裁不加区别,适用同一标准,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也不光是医疗赔偿是这样,其实还有空难、交通、铁路运输、邮政、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等赔偿,都是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在这些领域均不适用一般的‘损害责任’概念”。
而遗憾的是,当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刚刚出台不到一年,就立刻被边缘化了。2005年9月2日下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举办了“构造和谐医患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三周年座谈会。会上,王良钢律师指出,《条例》在以下四点存在边缘化的现象:一是医疗纠纷案由的选择,患者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二是在鉴定时以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是在判决时多适用民法通则而非条例;四是不构成事故也要赔偿。
2.3在医患纠纷处理法律位阶方面应该遵循什么规则?
而就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召开了专门研讨会,来自司法、医疗、管理机构的众多专家分析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司法实践存在五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