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考研民法学部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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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总则》第 2 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的私法属性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1.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机关,私法双方民事主体
2.利益:公法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私法涉及私人利益
3.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公法行政命令和服从,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三点不同,救济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VS法院),救
济程序,救济方式(行政手段VS私法上的诸多请求权)
B、认识意义: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即公法是手段,私法上的权利才是目的。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一段时间内在中国):谁为第一位价值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
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一)形式民法
以《民法》或《民法典》为名称的立法文件
(二)实质民法
调整私法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
第二节 民法的法源
一、含义
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根据
二、制定法
(一)宪法
1、宪法中的权利保护条款
第 13 条第 1 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 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 46 条第 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宪法的基本功能定位
宪法是约束公共权力的法律(社会契约论的视角)
宪法上的公民权利针对的是政府的义务
3、宪法规范的裁判方式
宪法规范发挥裁判作用的传统方式——违宪审查制度
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经验(宪法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二)法律
1986 年《民法通则》、1999 年《合同法》、2007 年《物权法》、2009 年《侵权责任法》、
1995 年《担保法》、1980 年《婚姻法》(2001 年修正)、1985 年《继承法》《收养法》、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2017 年《民法总则》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中也存在一些私法规范,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四)地方法规、自治条例等
(五)法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三、习惯法
习惯法的两个要素:普遍奉行;法的确信。
《民法总则》第 10 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四、法律行为(以契约为核心)
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有拘束力,亦对法官有拘束力。
实证法体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言之,法律行为即具有规范创制能力,属于个别规范,只对该个案产生规范效力。
注意:判例与学理的特殊性
(一)判例
1、判例在英美法国家基于先例拘束原则而为法源
2、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判例)如今在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但仍非直接的法律渊源(本身无拘束力),而是以其所适用之制定法规范的解释为表现
近年来,判例在我国也开始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学理
学理在台湾地区、瑞士具有直接的法律渊源地位
我国将学理归入“无权解释”的范畴;但是,实际上学理对法官的司法判决具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间接渊源意义。
第三节 民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与作用
(一)概念:
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基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基本准则。
《民法总则》:私权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保护生态(绿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二)作用
1、立法指导原则
2、主体行为准则
3、解释法律的准则
4、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各项原则
(一)私法自治原则
1、含义:
是指当事人参与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其本质是自由平等的当事人通
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具体内容: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
3、法条依据:
《民法总则》第 5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在民商法上的表现
1)物权法:所有权自由
2)合同法:合同自由
3)亲属法:婚姻自由和收养自由
4)继承法:遗嘱自由
5)商法:营业自由
(二)平等原则
1、含义: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4 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注意:平等原则绝非指经济地位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制度体现:高度抽象的自然人概念
4、现代民法的必要调整——所谓“社会法”的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保护、承租人保护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7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四)公序良俗原则
1、含义: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8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 143 条、第 153 条第 2 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功能:
对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修正;主要作为法律行为的消极要件发挥功能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含义:
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力超过正当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未规定于“基本规定”一章,而是规定于“权利”一章,第 132 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注意:在朱庆育教授的书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乃为权利行使之界限。
第二章 权利
第一节
(一)义务本位
1、历史时期:自罗马法自中世纪的身份家庭本位时代
2、基本内涵:
以封建家庭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主要内容为禁止性义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身份秩序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罗马法上的家父制度
(2)1794 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
(二)权利本位
1、历史时期:
17 至 19 世纪为摆脱封建家庭束缚,追求自由主义思想和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上升时期
2、基本内涵:
以个人自由和主体地位平等为基础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权利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权利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契约自由原则
(2)所有权绝对原则
(3)自己责任原则
(三)社会本位
1、历史时期:20 世纪以后私权之上带来大量的垄断、贫富分化、环境问题时期
2、基本内涵:
以对个体自由和个人权利作适当限制为基础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强制使人负担社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契约自由的限制
(2)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纳
4、性质:仅仅是权利本位思想之调整,而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
第二节 权利的一般理论
一、关于权利性质的学说
1、意思说
(1)代表人物:德国温特夏德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
2)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3)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
(3)不足之处
1)无法解释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何以能成为权利主体
2)许多情况下权利之取得、变更、丧失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意思
2、利益说
(1)代表人物:耶林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凡以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3)不足之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
3、法力说
(1)代表人物:德国梅克尔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的力
2)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上的力”两个因素构成
(3)该学说弥补了利益说的不足,比较可取;但是该说的实证主义立场(排斥“自然权利”)
二、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一)权利的取得
权利的取得,指某项权利(主要指财产权)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情形
1. 原始取得:指特定主体取得权利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直接取得。如先占取得、由原物取得孳息、生产
2. 继受取得:指特定主体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而取得权利,又称“传来取得”,如继承、受让等
区分意义:任何人不得取得比其前手更大的权利
(二)权利的丧失
权利的丧失:是指某项权利与特定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绝对丧失:权利本身不复存在的情形,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债权因清偿而丧失。
相对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
三、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权利行使
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前述)
(二)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公力救济
救济,须以强制方法为之
原则上,国家是合法暴力的唯一拥有者;因此,原则上权利应通过公力救济加以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
(1)私力救济的必要性
公力救济的事后性 紧急情况来不及要求公力救济
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对抗他人,从而保护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
仅在紧急情况下,诉诸公力救济有所不及之时方可采用
(2)自卫行为
目的:防卫或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侵害
I.正当防卫
对现实的不法侵害加以反击,以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以暴制暴)
要件
须有不法侵害自己权利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正当防卫在伦理上的正当性:以合法的防卫行为对抗不法侵害
须该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之中(现时性)
须防卫不逾越必要限度(适度性)
过度的防卫构成对正当防卫权的滥用
效果:排除行为的违法性,故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 181 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II. 紧急避险
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为了逃避侵害而殃及其他人 (两害相权取其轻)
正当防卫:为避免侵害而对侵害人加以反击
要件:
须存在现实的急迫危险(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
目的必须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可能受到的侵害
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须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
避险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财产
效果:
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负赔偿之责;
行为人如对危险的发生有责任,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 182 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思考:不需要区分所谓“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3)自助行为
A 含义:是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请求权),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
B 要件
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
时间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如不于其时行使自助行为,则请求权在未来很难实现
使用的手段适于其请求权的实现 (限于必要的范围)
C 效果
a. 属合法行为,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而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b. 通过此方法保全权利实现之机会,而不能直接借此实现其权利
c. 限制他人之自由的,应立即寻求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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