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政大考研民法学部分讲义

(2020-01-09 09:35:51)
标签:

法大考研

法律硕士考研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

教育

分类: 考研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总则》第 2 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的私法属性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1.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机关,私法双方民事主体

2.利益:公法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私法涉及私人利益

3.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公法行政命令和服从,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三点不同,救济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VS法院),救

济程序,救济方式(行政手段VS私法上的诸多请求权)

B、认识意义: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即公法是手段,私法上的权利才是目的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一段时间内在中国):谁为第一位价值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

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一)形式民法

以《民法》或《民法典》为名称的立法文件

(二)实质民法

调整私法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

 

第二节 民法的法源

一、含义

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根据

二、制定法

(一)宪法

1、宪法中的权利保护条款

13 条第 1 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政大考研民法学部分讲义

46 条第 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宪法的基本功能定位

宪法是约束公共权力的法律(社会契约论的视角)

宪法上的公民权利针对的是政府的义务

3、宪法规范的裁判方式

宪法规范发挥裁判作用的传统方式——违宪审查制度

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经验(宪法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二)法律

1986 年《民法通则》、1999 年《合同法》、2007 年《物权法》、2009 年《侵权责任法》、

1995 年《担保法》、1980 年《婚姻法》(2001 年修正)、1985 年《继承法》《收养法》、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2017 年《民法总则》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中也存在一些私法规范,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四)地方法规、自治条例等

(五)法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三、习惯法

习惯法的两个要素:普遍奉行;法的确信。

《民法总则》第 10 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四、法律行为(以契约为核心)

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有拘束力,亦对法官有拘束力。

实证法体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言之,法律行为即具有规范创制能力,属于个别规范,只对该个案产生规范效力。

注意:判例与学理的特殊性

(一)判例

1、判例在英美法国家基于先例拘束原则而为法源

2、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判例)如今在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但仍非直接的法律渊源(本身无拘束力),而是以其所适用之制定法规范的解释为表现

近年来,判例在我国也开始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学理

学理在台湾地区、瑞士具有直接的法律渊源地位

我国将学理归入“无权解释”的范畴;但是,实际上学理对法官的司法判决具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间接渊源意义。

 

第三节 民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与作用

(一)概念:

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基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基本准则。

《民法总则》:私权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保护生态(绿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二)作用

1、立法指导原则

2、主体行为准则

3、解释法律的准则

4、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各项原则

(一)私法自治原则

1、含义:

是指当事人参与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其本质是自由平等的当事人通

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具体内容: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

3、法条依据:

《民法总则》第 5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在民商法上的表现

1)物权法:所有权自由

2)合同法:合同自由

3)亲属法:婚姻自由和收养自由

4)继承法:遗嘱自由

5)商法:营业自由

(二)平等原则

1、含义: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4 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注意:平等原则绝非指经济地位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制度体现:高度抽象的自然人概念

4、现代民法的必要调整——所谓“社会法”的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保护、承租人保护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

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7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公序良俗原则

1、含义: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 8 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 143 条、第 153 条第 2 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功能:

对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修正;主要作为法律行为的消极要件发挥功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含义:

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力超过正当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2、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未规定于“基本规定”一章,而是规定于“权利”一章 132 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注意:在朱庆育教授的书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乃为权利行使之界限。

 

第二章 权利

第一节 权利本位

(一)义务本位

1、历史时期:自罗马法自中世纪的身份家庭本位时代

2、基本内涵:

以封建家庭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主要内容为禁止性义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身份秩序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罗马法上的家父制度

2)1794 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

(二)权利本位

1、历史时期:

17 至 19 世纪为摆脱封建家庭束缚,追求自由主义思想和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上升时期

2、基本内涵:

以个人自由和主体地位平等为基础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权利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权利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契约自由原则

2)所有权绝对原则

3)自己责任原则

(三)社会本位

1、历史时期:20 世纪以后私权之上带来大量的垄断、贫富分化、环境问题时期

2、基本内涵:

以对个体自由和个人权利作适当限制为基础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强制使人负担社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本位思想

3、具体表现

1)契约自由的限制

2)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纳

4、性质:仅仅是权利本位思想之调整,而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

 

第二节 权利的一般理论

一、关于权利性质的学说

1、意思说

1)代表人物:德国温特夏德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

2)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3)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

3)不足之处

1)无法解释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何以能成为权利主体

2)许多情况下权利之取得、变更、丧失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意思

2、利益说

1)代表人物:耶林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凡以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3)不足之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

3、法力说

1)代表人物:德国梅克尔

2)基本观点

1)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的力

2)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上的力”两个因素构成

3)该学说弥补了利益说的不足,比较可取;但是该说的实证主义立场(排斥“自然权利”)

、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一)权利的取得

权利的取得,指某项权利(主要指财产权)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情形

1. 原始取得指特定主体取得权利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直接取得如先占取得、由原物取得孳息、生产

2. 继受取得指特定主体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而取得权利,又称“传来取得”如继承、受让等

区分意义:任何人不得取得比其前手更大的权利

(二)权利的丧失

权利的丧失是指某项权利与特定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绝对丧失:权利本身不复存在的情形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债权因清偿而丧失。

相对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

、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权利行使

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前述)

(二)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公力救济

救济,须以强制方法为之

原则上,国家是合法暴力的唯一拥有者;因此,原则上权利应通过公力救济加以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

(1)私力救济的必要性

公力救济的事后性 紧急情况来不及要求公力救济

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对抗他人,从而保护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

仅在紧急情况下,诉诸公力救济有所不及之时方可采用

2)自卫行为

目的:防卫或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侵害

I.正当防卫

对现实的不法侵害加以反击,以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以暴制暴)

要件

须有不法侵害自己权利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正当防卫在伦理上的正当性:以合法的防卫行为对抗不法侵害

须该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之中(现时性)

须防卫不逾越必要限度(适度性)

过度的防卫构成对正当防卫权的滥用

效果:排除行为的违法性,故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 181 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II. 紧急避险

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为了逃避侵害而殃及其他人 (两害相权取其轻)

正当防卫:为避免侵害而对侵害人加以反击

要件:

须存在现实的急迫危险(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

目的必须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可能受到的侵害

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须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

避险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财产

效果:

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负赔偿之责;

行为人如对危险的发生有责任,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民法总则》第 182 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思考:不需要区分所谓“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3)自助行为

A 含义:是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请求权),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

B 要件

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 

时间紧迫,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如不于其时行使自助行为,则请求权在未来很难实现

使用的手段适于其请求权的实现 (限于必要的范围)

C 效果

a. 属合法行为,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而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b. 通过此方法保全权利实现之机会,而不能直接借此实现其权利

c. 限制他人之自由的,应立即寻求公力救济

 

 (政大考研提供)有需要报班的小伙伴们,可以加微信:15116985435.或直接电话联系。政大考研专业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考研和全国法律硕士考研的培训机构,全年集训营、半年集训营、高端VIP保过班报名中,吃住学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英语政治和专业课全部培训,小班教学,班主任和辅导员全程监督学习。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