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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竹盛:“赔钱减刑”不能赔掉司法权威

(2011-06-16 09:56:47)
标签:

杂谈

“赔钱减刑”不能赔掉司法权威

 

叶竹盛

此文刊于《新闻晨报》6月16日

 

“赔钱减刑”这一说法近年来常见诸报端。尽管这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但其背后却蕴含着严肃的法律实务与学理上的问题。广州日报6月15日报道,驾车撞死人的龙某赔偿受害人家属46万元,取得了家属谅解,管辖该案的江门市江海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龙某。

 

据报道,该案的处理在当地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对“赔钱减刑”本来就非常不满,学界和实务界也对“赔钱减刑”的做法颇感忧虑,而现在龙某享受的“待遇”更是升级为 “花钱不受罪”或是“赔钱免刑”,因此难免招致各种批评。

 

但是,认真思考该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比单纯提出批评更为重要。此案的制度背景是我国近年兴起的“刑事和解”政策。之所以称“刑事和解”为政策,而非制度或者法律,是因为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甚至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在全国层面,有关文件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两份文件中都提到,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应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

 

这两份文件成了我国各地方司法机关制定有关“刑事和解”规则的政策依据,但毕竟在性质上并非法律,如果有悖现行法律,仍应以法律为准。因此各地方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和实践尽管可以在细节上有所区别,但都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框架。实际上,上述两份文件也在多处强调,促进和解的工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就报纸报道的情况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以及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和量刑的规定,上述办案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嫌疑。首先,龙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情况并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法定不起诉的几种类型,同时也未落在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的可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内。其次,既然该案不属于检察院可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那么就应当由法院做出具体判决,进行量刑和判决赔偿。检察院超越法律规定,在起诉审查阶段就决定不起诉,实际上是僭越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权。

 

如果不考虑这些程序上的问题,假设检察院已向法院起诉马某,且法院根据赔钱、自首等情节决定不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也同样达到了检察院不起诉的效果,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如果该案到了法院,根据媒体披露的情况,定罪已无异议,剩下的是量刑问题。依照刑法规定,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以赔钱所表达的良好认罪态度则属于酌定情节,而刑法对马某所涉嫌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范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并不能做出免除刑事责任的判决。

 

一个既能体现“刑事和解”理念,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或许是,法院在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后,判处嫌疑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缓刑执行。这样既让嫌疑人为罪行背负一定刑事责任,受一定时限的缓刑约束,又因其良好的认罪态度和较小的社会危险性,而免除牢狱之灾。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正处于摸索阶段。江门此案提出了有关这一制度的两个主要难题,一是应由哪个司法部门主持“刑事和解”,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局?二是“刑事和解”的限度在哪里,是否可以无原则地退让,乃至“赔钱免刑”?不论将来的法律做出怎样的规定,“赔钱减刑”这一做法无论如何都不能赔掉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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