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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受到危险侵害时,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020-06-30 09:40:03)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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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受到危险侵害时,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管理人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是来源于合同义务,也可能是来源于由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还可能是由义务人的先行行为而引起。从侵权责任的性质来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因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承担上,当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时,由该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只有当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该第三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来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如果发现有患者存在跳楼、坠楼风险,应当尽到制止侵害与协助救治的义务。该义务是指当患者自身发生危险侵害时,医疗机构应在其义务及能力范围内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损害巳经发生时,应当及时报警、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并在必要时给予救助,将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医疗机构要及时制止侵害与协助救治,首先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5全防范系统建设指导意见》来配置标准数量的保安是硬件要求,从人防、物防、技防、巡防四个方面人手,防御外来侵害。其次,面对侵害时,应当尽力制止,及时报警。最后,在危险发生后,应当尽力含助,必要时及时转诊。

如果医疗机构并未尽到自己最大努力制止侵害行为和救助义务对患者的损害以及损害扩大的部分存在一定的过错,则损害应当先由侵权人对患者进行赔偿,医疗事故律师认为如果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无清偿能力时,医疗机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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