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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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是否保障死者的人格利益?答案是肯定的。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规定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对于一般公民是否适用?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以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由此可以看出,死者的人格利益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并且受其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正式确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所有公民死后的人格利益都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的规定,强调英雄烈士死后人格利益,从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而论,确实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否定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这样一个特殊保护的规定,并不是说对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护。
相反,按照《民法总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医疗事故律师认为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后,他们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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