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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枚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在诊疗活动中,患者是以平等的地位与医疗机构形成合同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患者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正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所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待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宣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也就意味着,实施手术时,医疗构必须同时征得患者和其家属同意,并要求家属签字作为患方意思表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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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而未采用由患者和家属一并同意及签字的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患者进行告知,无须向家属告知,这表明在医疗法律规定中,也逐渐趋向于将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为独立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目前法规的规定,当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如须对患者实施手术,仍需取得其家属的同意,而医疗机构的“特殊干预权”只有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才能行使。但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如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疗机构也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关于紧急救治权的典型案例就是李丽云案,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孕妇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书上签字,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情形直接反映了现实医疗关系中的两难之境,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在此情况下,如强行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则属于非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另一方面却是公民的生命价值。医学伦理道德要求医师“视病如亲”“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但现实中当面对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而又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时,医学伦理道德也要求医师“救死扶伤是为天职”。针对该现实,《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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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紧急救治义务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具有普遍效力,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一般情形下应当无例外地予以保障,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应当遵守和履行。毕竟,在医疗关系中,患者所接受的诊疗活动对患者的人身存在不同程度的侵袭性,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更是如此,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存在很大的风险性,在医疗领域,创设告知义务是因为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必须获得正当性基础,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是阻却侵袭性医疗行为违法性的法定事由。因而,应当对危急抢救权的适用作出极为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医疗领域中,将可能导致重归“父权式”医患关系,并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造成侵蚀。在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一般性前提下,对于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允许医疗机构行使“危急抢救权”,即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可以更好地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体现人道主义原则,这一处理原则也可以保障患者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18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紧急救治权行使的情况,医疗人员则可以在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事故律师认为需注意的是,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对其采取诊疗措施的,无须承担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想的责任,但在该情形下,医务人员仍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合理诊疗义务,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则无需向患者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在患者恢复意识等之后,应就采取的相应诊疗措施及风险向患者进行说明,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仍应尽到其知情告知义务,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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