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封存病历与抢夺病历如何处理?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801/1564634306294750.jpg
不配合封存病历与抢夺病历如何处理?
关于病历的封存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对此,医疗事故律师认为还有必要予以细化:
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封存或者启封,若有正当理由则不能要求不配合封存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比如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对病历存在病历伪造、篡改等情形,患者一方不同意封存或者签字确认的,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患者主张事实作出不利认定;对于该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情形,有必要限定为“导致诊疗过错以及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才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病历的封存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即上述的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之时,而非硬性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后。若在人民法院收案之后,则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当然可以继续适用,同时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保全或者文书提供命令的规定。
关于抢夺证据的问题。按照《“八民会”纪要》的规定,因当事人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里抢夺病历的主体既包括患者还包括医疗机构,当然也包括患者近亲属以及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示的人所进行的抢夺病历行为。这一规则的限定条件也必须是导致因果关系或者诊疗过错等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才由抢夺一方承担相应的证据法意义上的不利后果。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