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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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一个行政管理法上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国务院及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就医安全,针对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对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制裁的一个概念,因此,其认定的标准和处理程序都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民事侵权领域,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损害案件都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都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范,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赔偿规定也就是说,“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在民事侵权赔偿领域不再使用,但是,这一概念本身还具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意义
医疗事故有以下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分级标准》),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级医疗事故包括:(1)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2)—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人状态;极重度智能障碍;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级医疗事故包括:(1)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四肢肌力n级(二级)以下(含n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2)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度智能障碍;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双侧上领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等22项(详见《分级标准》)(3)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面部重度毁容;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等23项(详见《分级标准》)(4)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详见《分级标准》)
三级医疗事故包括:(1)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详见分级标准)(2)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详见分级标准)(3)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详见分级标准)(4)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详见《分级标准》)
四级医疗事故包括: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拔除健康恒牙等16项(详见《分级标准》)
医疗事故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不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比行政管理上“事故”的认定要低,只有较为严重的医疗过失才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从而被处罚;/旦只要符合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要件,并且给患者实际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仍然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