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损害遭受巨大精神创伤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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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损害遭受巨大精神创伤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失吗?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医疗损害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包括:
1、自然人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
侵害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亡者的亲属及伤残者本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出现不公正的后果。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造成了患者的人身伤害,侵害了患者的
2、隐私权的保护。医疗机构通过诊疗活动获得了第一手的资料,
3、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擅自使用患者的肖像做宣传,或者由于误诊并泄漏误诊结果,导致患者名誉权受损等,这种情况同侵犯隐私较为相似,但是侵犯隐私的情形绝大多数针对的是客观事实,只是患者本身不想传播或者为公众所周知,而侵犯名誉权多数是没有依据的并对患者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
医疗损害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因素包括: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它反映了行为人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一般说来,手段恶劣、在公开场所进行侵害以及积极的作为去侵害他人较之手段温和、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人身受害程度和受精神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在此情况下,获利的多寡就可以成为确定赔偿额的一项参照标准。赔偿额的确定考虑到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根据其获利的程度和规模来确定其赔偿额度,体现了精神损害的惩罚功能。
5、侵权人承担责在的经济能力。不同的加害人,其经济地位不同,对损害后果的实际赔偿能力也不同,应该区别加以对待,这是赔偿制度从平均的正义走向分配的正义的要求。在决定实际执行数额时,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从社会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包括
我国幅员广阔,地域差别巨大,京沪、广东、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是现代侵权法中一个典型的减情责任的条件,包括受害人的故意和过失,减轻的程度需要法官加以认定。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条件是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然而目前对于严重程度的判定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和标准,只能依靠法官的判断,这个酌定因素也会直接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与否,实际上,广州医疗纠纷律师发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更多是一种象征意义,赔偿的数额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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