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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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邱某某感到身体严重不适,于2010年7月12日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脏占位,(1)转移性肝癌?(2)原发性肝癌?
邱某某是远洋公司的船长。2006年12月11日,远洋公司与被告的体检中心签订体检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远洋公司与D医院是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远洋公司能提供相关员工近一年内体检结果情况下,D医院体检中心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出具体检报告,远洋公司必须支付体检费等等。2008年10月24曰、2009年5月19曰、2010年7月6曰,D
关于三次体检的情况,2008年10月24日与2010年7月6日的两次伸
2008年10月24日、2009年5月19日、2010年7月6日,被告体验中心3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配合,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未实施具体体检活动而出具体检报告的行为,违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根据原、
2009年5月19日的体检结果显示,邱某某的腹部及肝功能检查结果正常,
邱某某及其家人而延误治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邱某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被告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