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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邱某某感到身体严重不适,于2010年7月12日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脏占位,(1)转移性肝癌?(2)原发性肝癌? 2.消化道肿瘤? 3.慢性胃炎,4.高血压病。2010年7月19日,邱某至江苏省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脏及腹腔、腹膜后多发占位。2010年8月10日,邱某某死亡,死亡诊断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发淋巴转移,肝肾功能衰竭等。
邱某某是远洋公司的船长。2006年12月11日,远洋公司与被告的体检中心签订体检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远洋公司与D医院是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远洋公司能提供相关员工近一年内体检结果情况下,D医院体检中心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出具体检报告,远洋公司必须支付体检费等等。2008年10月24曰、2009年5月19曰、2010年7月6曰,D 体检中心三次在邱某某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邱某某各项体检结果正常。
关于三次体检的情况,2008年10月24日与2010年7月6日的两次伸 虽然D医院出具了体检报告,但邱某某当时在执行远洋运输任务,实际并未体检。2009年5月19日的体检是真实的,但D医院无法提供本次体检的病历材料。
2008年10月24日、2009年5月19日、2010年7月6日,被告体验中心3 次在邱某某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证明邱某某肝功能正常。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配合,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未实施具体体检活动而出具体检报告的行为,违反 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但受检者本人应当知晓该健康证明是虚假的,该健康报告不会对受检者之后的疾病治疗产生误导。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体检结果对受检者健康状况的参考价值受制于体检项目的选择。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按照体检规程对受检者进行体检即完成合同义务。体检项目的选择是受检者的权利,医疗机构不应对体检项目的选择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及法院审理可以确认,2008年10月24日、2010年7月6日,在邱某某未实际体检的情况下,被告D医院两次在邱某某的健康证明书上记录各项体检结果正常。邱某某作为受检者,其本人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也应当知道该体检结果并不能作为判断其身体健康与否的依据,因此,2008年10月24曰 与2010年7月6日的健康报告,并不会对邱某某之后的肝癌疾病治疗产生误导。
2009年5月19日的体检结果显示,邱某某的腹部及肝功能检查结果正常, 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呈阴性。远洋公司与被告存在体检合同关系,体检项目系远洋公司通过体检合同自愿选择的结果,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体检项目对邱某某 检并无过错。上述三项检查并非针对受检者的肿瘤指标,并不必然能检查出邱某某是否患有肿瘤疾病。邱某某于2010年6月感到身体不适,后因肝癌导致肝肾功能衰竭等原因,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本次体检时间为2009年5月 19日,与邱某某的死亡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邱某某死亡前一年,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及腹部检查确定存在不正常的情形。
邱某某及其家人而延误治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邱某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被告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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