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修改后的病例资料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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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修改后的病例资料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
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Z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
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
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治疗。
2009年5月,经鉴定:许某术前残情相当于9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
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 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Z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
Z市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出上诉后,Z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出上诉。
Z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做出的,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
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第二,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査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完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抗诉等环节,说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不明确的地方,然而这一切均是因为医院修改病历造成的,因此,应当按照不利于医院的角度进行判决。按照《侵权责任法》,存在修改病历,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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