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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在医院外服毒自杀,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19-10-12 20:56:14)
标签: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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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在医院外服毒自杀,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351日,宋某某因病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病情为:眩晕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腰椎间盘突出症,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37日上午735分起至1210分,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查房时宋某某一直不在病房,遂打电话与原告裴某某联系,得知宋某某并未回家。1435分,宋某 某哥哥发现宋某某已在高台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宋某某的死因为服毒自杀,自杀前无任何异常表现。201311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诉称,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勘察,宋某某死因确认为:服毒自杀。事发后,被告认可医护人员失职,并向原告裴某某支付800元生活费,承诺待原告将宋某某尸体安葬后,再行商谈赔偿事宜,后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余元丧葬费


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辩称,宋某某因病到被告处住院,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服毒自杀属实,事发后被告并未认可医护人员失职,亦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承诺,只有院长张某某因同情原告方而给付了 800元的生活费。被告认为,被告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宋某某采取二级护理措施的目的是对宋某某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宋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宋某某活动自由, 宋某某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因果关 系。即使被告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宋某某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没有护理上的过失。这个问题要结合医患双方在住院时签订的住院合同来看, 医疗服务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裴某某之妻宋某某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责任在于为患者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宋某某作为接受治疗的患者,也应当遵守医院的管理制度、 配合治疗,但其在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疗场所并以自杀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护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护理不到位、死亡地点在医院内部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是二级护理服务,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看,只是为患者给予生活上的协助、病情观察和巡视,不包括对宋某某进行人身监护,医院更无权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因此被告不存在护理过失。另外,宋某某的死亡地点在被告家属楼下,该地点已超出被告的医疗护理范围,被告无法对宋某某的过激行为进行防范和阻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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