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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的量刑依据及背后的社会问题

(2019-09-08 15:01:00)
标签: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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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的量刑依据及背后的社会问题

200752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前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 理局局长郑筱萸被控受贿、玩忽职守罪作出一审判决,郑筱萸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筱萸涉嫌8项受贿起诉和3项玩忽职守的起诉。其涉嫌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约645万元,其中人民币近500万元、港币100万元。如此严厉的判决结果,在中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的,自颁布以来,不少政府官员均犯有此罪,且官高、贪污数额大者不在少数,但被判死刑的却是很少。

郑筱萸所涉的贪污金额不是最高的,但却是少数被判死刑者之一。 郑筱萸罪该至死的呼声中,也有对郑筱萸量刑合法但是否公平、合理的质疑? 那么,该案判决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呢?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法官裁量刑罚的原则,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 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

在郑筱萸一案中,定罪量刑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问题在于量刑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刑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公正是量刑的首要目标。量刑公正与定罪公正一样,均是刑事法律要求。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对规被性和明确性,定罪标准比较确定,所凡罪行与刑法是否相当是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

我国刑法实行的主要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规定一定幅度的刑罚,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从重、加重的情况和从轻等情节。

 在量刑过程中面对具体的个案和具有相当大幅度的法定刑,实现从法定刑到宣告刑的改变。在此过程中,法官拥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并非是没有限制和依据的自由裁量。《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 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角 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郑筱萸在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任期内曾致力于推行GMPG 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GMP不是郑筱萸的首创,而是来自于国外的质量监督,是关系国民健康的药品质量的重要保障。因此,郑筱萸推行该制度属于利国利民的好事。但随着齐二药奥美定欣弗等重大医疗事件的发生,显示药品审批、注册及医疗器械等环节的政府权力监督缺位、权力滥用问题。

在药品质量没有提高的同时,药品价格却芝麻开花节节高,而背后牺牲的不仅是民众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民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在近几年, 因为药品价格虚高的问题,很大一部分经济能力差的民众为健康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恶性循环。

正如本案的主办检察官罗江梅所述,他的犯罪事实决定了对他的判决结果。 对一个人的判决和量刑,不仅是根据受贿金额的多少,还包括他的犯罪性质、情节、 危害的后果。郑筱萸之所以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这不是一个单纯的受贿问题,而是因为他给党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个损失不是用金钱可以计算的。渎职造成的严重后果直接决定了量刑的结果。当然,他的受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为什么有的受贿金额比他大都没被判死刑?

主要是因为那些人没有像郑筱萸那样严重地损害党和人民的利益,没有那么大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引起如此大的公愤、民愤

因此,医疗纠纷律师认为,郑筱萸受贿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于其严重地打乱了药品生产行业的良性竞争,从而间接侵害了民众的生命健康权益、损害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公信力,已构成了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对其适用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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