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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销售宣传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品

(2019-09-08 14:57:17)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518/1558155740466160.jpg

如何定性销售宣传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品

【案例】

20031231日,被告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市某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销售一种名为骨康宁的产品,该产品在包装上标示其主要成分:红花、三七、当归、制川乌、乳香、没药、枸杞、徐长卿、桂枝、花椒等。功能:祛风散寒、舒筋活血,作用:可用于颈椎、胸椎、腰椎、肩关节、肘关节、膝关节等部位。对因风湿、骨质引起的疼痛有一定的康复保健作用,同时标注批准文号为陕卫健用字(2002)0012号。被告经过研究认为骨康宁的主要成分全部为国家药品标准所载的药物,并加工成型(膏药),其包装、标签上标示了适应症、疗效,符合药品的法定特征。根据《药品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对该产品按假药进行查处,依据《药品法》第74条的规定,给予G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处罚实施后,骨康宁的生产厂家以及本案原告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认定骨康宁认定为假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4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求法院确认被告关于骨康宁为假药的认定违法、无效。


法院认为,药品和保健用品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骨康宁包装、标签上所载的功能、作用、使用方法大大超出了保健用品的法定含义。其: “袪风散寒、舒筋活血,作用是对风湿、骨质增生引起的疼痛有一定的康复保健作用。这是规定其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使用方法要求在使用该产品时将膏药贴于患者患处,由此可见该产品在使用方法上,宣称其对疾病具有治疗作用。骨康宁符合药品的特征。该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该产品按假药进行查处,定性准确,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骨康宁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特征,被告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销售的骨康宁是假药的行为正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理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与药品有着本质的区别。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保健品实质上是一种功能性食品,可以调节某些机体功能,但对疾病没有直接治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应将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等。

保健品标识有药品的功能,按假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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