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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拒绝手术致妻儿命丧,究竟是谁的责任?

(2019-09-07 16:42:41)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518/1558153496870262.jpg

丈夫拒绝手术致妻儿命丧,究竟是谁的责任

20071120日,原告李某夫妇的女儿李某某(女,22岁),因受凉后出现咳嗷、 咳黄痰伴咯血10天,呼吸困难1周,端坐呼吸三天,到北京某诊所就诊,接诊护士当时发现病人病情很重,立即劝其到大医院就诊。20071121日下午2.50分,患者到被告医院京西院区呼吸内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心功能不全,肺栓塞,孕36 

医院多次让家属签字进行手术,但丈夫拒绝签字,后李某病情进展,后抢救无效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最终死亡与其病情危重、复杂、疑难,病情进展迅速,临床处理难度大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同时,医患双方在临床决策上存在较大差异、患方依从性等因素也对临床诊疗过程及最终结果产生一定影响。被告医院存在的不足对患者的最终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项:(1)有相应损害后果;2)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答复函,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患者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患者神智清醒时,并未对陪同其就医的肖某某的关系人身份表示异议故被告医院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某某作为患者家属的身份进行核实。需要说明的是患者入院时自身病情危重,患方依从性又较差,被告医院履行了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要 ,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些因素均是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据此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医院表示愿意给予患者家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认为可由被告医院给付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纠纷律师评析】

这是一件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案例,亦是我国立法者们在起草、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参考的重点案例。丈夫拒绝签字导致妻儿双亡的醒目标题足以引起公众的兴趣,而对弱者天然的同情心使得人们对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尤其是手术签字问题,提出了诸多指责。当然,人们也对丈夫的无情、冷漠态度提出了指责,甚至有人要求追究该 丈夫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当我们冷静下来深入了解本案案情后,突然发现某些案件事实并非如新闻媒体所报道丈夫拒绝签字即为最明显的基本事实误报。实际上,在案件发生不久的新闻发布会上,被告医院即向媒体出示了患者丈夫的亲笔签字原件,内容为拒绝剖腹产孩子,后果自负。因此,本案最客观的新闻标题应当为丈夫拒绝手术妻儿双亡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由此引申出更深层次的讨论,即在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患者家属明确拒绝医生建议的医疗措施, 而该医疗措施又为抢救患者所必需时,医生能否违背患者家属的意愿而强行釆取抢救措施。患者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在其诉状中曾提出,被告医院僵硬地套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以下简称第33条)的规定,只有亲属签字才能手术。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本条款规定呢?

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 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 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的批准后实行。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将本案可能出现的情况分为三种:第一种情况如果本案患者意识状态清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被告应首先征求患者的意见;二种情况,如果患者因病无法自由表达医生无法取得其意见时,则被告应征求其家属意见;第三种情况如果无法取得本案患者意识且患者无家属在场时,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则被告可在履行相应程序后釆取紧急救治措施。

在临床工作中,医生判断患者是否具有理解和判断能力,主要是通过对患者意识的观察来完成。本案中,在法院判决书摘录的、被告提供的患者住院的病历记录中,人们没有发现有关关患者入院时的意识状态记录。这导致我们难以直接判断患者入院时,患者的意识状态,即患者入院时是否具有认识和理解事物的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負责力。但是,根据病历记载,患者于下午240分入院时,呼吸急促、不能应答”,病史记载其丈夫肖某某提供。此时,患者已处于不能应答之状态,其结果将导致被告医生无法与患者进行交流,更难以取得患者意见。下午430分,在被告医生拟采取手术治疗向患方告知病情并拟签署知情同意书时,患者巳处于呼吸困难、谵妄状态,不能应答” 在这种状态下,医生已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知情同意书的签署已不适合上述第一种情况,即患者自己签字。由于患者此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状态,不具有理解和决策能力,因此,被告转而向患者的家属告知并希望征得其同意。但是,由于患者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手术并签字,因此,被告因取得无法家属的同意而无法实施手术。因此,本案不符合上第二种情况。

那么,本案是否符合第33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呢?适用第三种情况的基本条件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在本案中被告已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但是患者有其家属即丈夫肖某某在场,因此,本案不符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法定条件。同时,尽管相关立法者没有 对第33条中的其他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是,该等其他特殊情况肯定不应包括患者家属在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被告可以实施紧急医疗措施即手术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被告在患者家属明确拒绝手术的情况下未进行手术,没有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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