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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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健,男,200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学龄前儿童,住武汉市洪山区光谷新城38栋4单元902室。
法定代理人:张翱翔(张子健之父),37岁,武汉市中原地产股份有 限公司经理,住同张子健。
法定代理人:周翠云(张子健之母),35岁,武汉市蓝翔文化投资公 司职员,住同张子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武汉市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18997172311, 8321234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荣军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新街 口.169 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堂,院长。
上诉人张子健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 院于2009年12月15日做出的(2009)洪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 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初 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未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锁骨骨折”内容是其后添 加进去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将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提交鉴
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 正当权益。首先,在原告母亲分娩时,原告父亲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 中并无“锁骨骨折”的相关内容。其次,在制式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 手写“锁骨骨折”的内容不符合一般逻辑,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被告 向法庭陈述“右锁骨骨折是阴道分娩难以避免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没有 因果关系”,则“右锁骨骨折”是阴道分娩时常见并发症,对于此类常 见并发症,当然属于制式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必备内容,被告作为我市知 名的三级甲等医院,其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为什么会有如此瑕疵?再 次,“锁骨骨折”的手写内容处没有原告家属签字,不符合“签字确认 行为”的通常要件。手术知情同意书属于由被告保管的住院病历资料, 被告有时间上、空间上的便利条件,任意修改相关内容,所以,如果手 写内容无需患方签字确认,则实无建立“告知确认程序”之必要。制式 文书中手写内容无相对方签字确认,亦不符合社会生活中的惯例。在现 实生活中,诸如房地产买卖等重大交易关系中,手写内容均需对方当事 人签字确认;在一般交易关系中,手填写内容虽无需签字确认,但交易 双方各持有合同副本,相互对照即能明确原始内容,遇有不一致者, “多出内容”之持有者负有说明之义务。以上三点,相互印证说明被告 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已被篡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失 之偏颇。
另外,被告行为前后矛盾,亦能佐证被告篡改病历。被告提供的手 写知情同意书中手写内容载明“锁骨骨折”,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已考 虑本病例有出现锁骨骨折的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提供的病程记载为:新 生儿娩出时前肩娩出困难,生后查锁骨连续,未及明显骨擦音,新生儿 右臂自主活动正常,无锁骨压痛。其间,因原告家属发现原告反应异 常,强烈要求被告行X线检查,被告才拍片确诊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前 时考虑有手术并发症可能,后时检查却未能发现原告之锁骨骨折,再时 漠视原告家属多次拍片之请求,最终确诊原告患有锁骨骨折,该系列行 为与人之常态不符,唯有其后私自填写“锁骨骨折”之内容,行为与事 实方能相符。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工作人员系非法行医之事实未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之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需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 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关的执业活动,未经 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一审法院巳查明在为原告母亲分娩时,被告的二名医师均为通过专 业考试,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状态,故前述被告工作人员均无从事分娩 工作资格。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未对非法行医之事实予以 认定,有明显偏袒被告之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 告出生之时既有右侧锁骨骨折,而被告有篡改病历之行为、其工作人员 亦未取得执业资格,故原告损害后果明确,被告过错明显,人民法院应 依此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其启动鉴定程序判断过错,系为被告推脱责 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判内容有 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张翱翔 周翠云
20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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