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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2019-08-09 21:28:53)
标签: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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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无论是在诉讼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上,“举证规则”都是一个非常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我们可以通俗、简单地将“举 证规则”理解为“明确举证义务的规定”。我们都知道“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举证规则”明确了原告或是被告负有的举证义务,如果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是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则其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就是“败诉”。

“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都是大家经常听到的 一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就其主张成立负有举证义务”,因为民事诉讼是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的,所以“谁主张、谁举证”也被理解为“原告方负有举证义务”。 “举证责任倒置”从字面上就比较容 易理解,“倒置”就是反过来,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相对,就是“被告负有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的举证义务”。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通常适用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举证规则,而“举证责任倒 置”则是特殊的举证规则。

医疗纠纷的举证规则经历了从“举证责任倒置”到“谁主张、谁举证”的变化过程。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调整 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为《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前述法律、法规中未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做出特别规定,故通常上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依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 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藉此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确立了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藉此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医疗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疗机构一方一直对“举证责任倒置” 的举证规则多有垢病,认为这种举证规则使得医疗机构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职业风险,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现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患者一方亦多有微词,认为在医患纠纷中,无论是在财力,人力上,患方本处于弱势一方,加之专业知识的欠缺,患方已处于诉讼中的明显弱势,现又加重患方的举证责任,使患方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在一般案件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与适用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可能会对诉讼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对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而言,医疗纠纷律师认为适用的举证规则“本身”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还是适用“谁主 举证”的举证规则,都不应当影响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


医疗纠纷律师简析

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诉医疗行为是否适当,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认定系一个专业判断问题,需通过专门的鉴定程序予以明确,这既非原、被告所判之内容,亦非法庭判断之内容,而是由各级医学会及司法鉴定出的专业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或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主要反映在由哪一方负责提起鉴定程序。在“谁主张谁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下,患方需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证明相关诊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下,医方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证明相关诊疗行为正当,并无不当之处,正是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通常需要通过专业鉴定程序,故“举证责任导致“的举证规则转变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最初的鉴定费用由医方预交转变为患方预交,而对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仍是考虑侵权责任因素予以判定。

医疗纠纷律师认为:一般的医疗案件虽然由“举证责任导致”转变为患方举证,只是体现在鉴定的提起和鉴定费用的预交上,对最终的结果不会有影响,当然,特殊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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