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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精神科主任携病人集体“出走”事件的补充法律分析

(2017-02-07 15: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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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出走

贵阳

精神

医师

贵航贵阳医院的精神科主任携数十位病人集体“出走”的新闻连续发酵之后,近两天又相继接到至少包括中青报、凤凰新闻、澎湃新闻、新京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财新网等多家媒体的法律咨询,因原公号文章系事发后数小时草就,有些细节掌握不够,且有些法律问题未深入论证,为免歧义,特以问答形式统一撰文如下:

 

1:部分病人的监护人仅接到电话通知要求转院,少数病人甚至在转院前1小时才接到电话通知,此一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答: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意思表达”的方式仅限于书面,口头、电话、微信等亦是意思表达的合法方式,且《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章节第55条仅规定医生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三种情形之下应当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其他情形下的告知不限于书面。转院显然不属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三种情形之一,故电话通知合法。当然,如果医生电话通知时,监护人明确拒绝转院而予以转院了,则侵犯了转院的知情同意权。

对于未及时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者,如果事后监护人对转院行为予以追认,则转院行为亦是合法的,未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至于转院前1小时才予以电话通知监护人,是否涉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之“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而使通知行为无效?我不这样认为,因为在此情形下,监护人的意志仍是自由的,他仍可以在“留原医院”或“转往他院”之间自由选择。至于有的病人家属担心如果留在原医院则没有医生予以治疗而不得不跟随转院,则与提出转院的医生无关,因为任何一家医院,如果在某个主要医生转院后即失去医治能力,其管理是有问题的。

 

2:病人转院需要履行什么手续,本事件在转院之中是否存在违规之处?

答:首先,转院是病人的自然权利,病人或其监护人提出或同意转院,在法律上应当视为病人提出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医生及医院方应当予以尊重,除非病人的病情属于急、危,不适合转院奔波。但即使病情复杂在医学上不适合转院,病方提出转院请求后,医生也应当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监护人的同意而留院继续治疗。本事件上,没有证据提示涉及的病人在医学上不适合转院。

   其次,关于转院程序。当病人或监护人提出转院后,剩下的主要手续应当由医生或医院协助病人完成,这在法律上属于合同解除后医院方的附随合同义务中或法定义务,包括医生继续完成未完成的病历、书写转院证明、财务结算等,而病人的义务则包括清点物品、结清住院费等。

   本案中,只要监护人同意了转院,看不出医生有什么违规之处。因为,涉及医生的书写未完成病历、转院证明等合同附随义务或法定义务,只要在规定的法律时限内,即使病人已经出院,也可以继续完成。

 

3、除了知情同意权,大规模转院中,是否还涉嫌侵犯患者的其他利益?

答:其他利益中,最重要的就是患者的身体健康权了。是否侵犯患者的身体健康权或曰造成医疗损害,是一个需要专业知识才能判断的专业问题。不过从现有证据看,患者均为精神疾患,非转院禁忌,且转院过程中有医院车辆接送、有医护陪同,目前为止也无发生患方家属因医疗损害而投诉,因此没有证据提示损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且从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看,第二家医院的条件更好,在医生配备也到位的情况下,转院之后可能更有利于患者的身体健康权。

 

4、该医生在未正常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擅自跑到第二家医院就职,是否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

答:这是本事件的最核心问题。其实公立医院医生的不正常离职,不止发生在贵阳的这一次,就我所见所闻,几乎天天在发生,只是贵阳这一次居然带走了自己的病人,而且是大规模地带走精神病人,契合了“飞越疯人院”的全部新闻热点而全国知晓。

我不认为相关医生在事前未向第一家医院提出辞职,提出辞职的方式不一定限于书面。据媒体披露,书面辞职信是大年初三才递交,但我相信,之前的口头交涉已不知有多少个来回了。医院为什么不同意他辞职?医院有什么武器、什么理由阻碍他正常辞职?这个问题在我前面的公号文章《贵阳三甲医院科主任携病人集体“出逃”,并非什么了不得的大事》中已有论述,不赘。

我相信,在当地卫计委的协调下,该医生可以很快、正常地从第一家医院办好辞职手续,在与第二家医院签订聘用协议后,再将医师的执业注册地点变更到第二家医院,如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医师可以名正言顺地在第二家医院行医。

 

5、该医生擅自将大量病人从一家医院带到另一家医院,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

答:这个问题在前面的公号文章已有论述。补充一点,病人信息或客户信息或许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但具有自由意志的病人自己,却难以定义成商业秘密,因为任何一家医院均不可能将病人的自由意志采取保密手段,病人的自由意志也不可能成为任何一家医院的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即具有自由意志的病人本身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两大要件:保密性、秘密性。在医生出走后,病人愿意跟着医生到另一家医院就医,不应受任何法律阻碍。即使医生与医院之间签有竞业禁止协议,这个协议也只能约束医生,而无法约束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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