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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答案

(2018-09-21 14: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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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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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试题及答案

案例分析题答案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1126日给孟州市乐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29日就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该公司3日的时间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程序不合法

 

.甲同学认为唐女士应该被录用,乙同学认为唐女士不能被录用,二人争执不下,你支持哪位同学的观点?

答:观点:无论是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还是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商务部的辞退行为都难脱性别歧视的嫌疑。

理由:因为,怀孕和结婚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作出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据此辞退员工。她还谈到,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保护,不论是不是公务员,单位都不能因为女职工怀孕而将其开除或者解雇。

所以我支持甲同学,唐女士应该被录用!

案由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

 

【违法事实】
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处理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2、没收 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

答案一

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

答案二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1月26日给孟州市乐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月29日就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该公司3日的时间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程序不合法.

答案三 

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有违法之处。
   第一,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两天内提交陈述意见,这一期限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两条都没有关于期限的限制。
   第二,该公司提交陈述意见之后,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进行复核,却于次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该公司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的要求,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却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243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该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证据不足的;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职权的;5) 滥用职权的。本案中,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应判决撤销。但是,原告确有违法行为,所以,法院还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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