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童案”好心还是恶意,亟待法律规范
(2012-03-22 23: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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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失踪捡拾孩子归还酬金杂谈 |
分类: 生活杂谈 |
究竟陈某兰归还迷路儿童是好心还恶意?先厘清事件下来龙去脉:从收留迷路小孩子带回江西老家,帮孩子改名“陈欢喜”并要求她改口叫陈某“妈妈”;陈某称其父亲生病要回老家,佳佳留深无人看管,而其丈夫在深圳看到悬赏孩子的广告,表述明显矛盾透露“捡童案”并非简单的收留走失儿童案件,事件中的核心人物陈某兰是好心还是恶意,亟待法律规范。(见昨日南方都市报)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捡到别人的财物拒不归还的,是一种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捡到小孩也如此理应尽快归还。收留走失的小孩,为其寻找家长,在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可以要求小孩父母支付,要些酬金也是在法律许可之中的事情。同时,法律上也认定丢失孩子的父母向社会发布寻人悬赏广告,已经形成了一种要约,也就是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但具体到本案中,该不该付酬金就值得商榷。陈某兰在捡到小孩第一时间内不是主动打电话报警,也没有即时在捡到小孩的事发地点询问,而是将孩子带回老家远离事情发生地,在主观上就犯了故意之为,其之所为让孩子的父母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孩子,也让警方陷入侦破的难题,由此可见,陈某的主观意图上并没有想过帮女童寻找父母,辩称不懂法更是滑稽可笑,难道身为人母就不懂人家失去孩子的痛苦与焦虑吗?将心比心也要应该帮女童寻找父母。假设,如果女童的父母不贴出悬赏广告的话,陈某兰会打电话告诉女童父母吗?女童归还案之所出现转机,关键在于悬赏金额的诱人。归要结底,陈某主观上犯了故意隐匿女童的意图,这笔8万元的悬赏不应该支付给陈某。
至于捡拾儿童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第一要件就是要看捡拾人是否报警或者是否积极帮孩子寻找父母,纯粹把孩子带子身边不张扬,或者逃离案发地就是一种故意隐匿行为,而以贪利为目的隐匿孩子的意图是否追究法律责任值得社会思考及法律考量。鉴于目前中国拐卖儿童案之所以是顽疾,其罪根源就是获利,而法律对拐卖儿童罪的事后惩处严厉,但对事前的预防与事前斩断伸向孩子的黑手又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往往等到悲剧发生了,警方才会重视。
如果回归该案中这笔悬赏法律上判给了陈某,也让“捡童无罪”的裁定经不起法律的考量,由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极其严重。首先,孩子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人都可以寻找机会在路上捡孩子,捡后既不报警也不帮其寻找父母,然后带回家中坐等丢失孩子的父母重金悬赏,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罪。
类似陈某兰的“捡童案”,以贪利为目的而隐匿儿童在国外是需要判刑的,台湾、蒙古等国家和地区都有以贪利为目的隐匿儿童罪,在瑞士贩卖儿童及妇女罪中第2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重惩役: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之危难状况或依雇佣契约之从属关系者。该案发生在美国定性为“非亲属绑架案”:非家庭成员,比如有点熟的人或陌生人,为了将孩子攫为己有(比如当自己的儿女抚养),为了将孩子用作筹码作获利工具或者贩卖牟利,甚至为了杀害,而将孩子藏匿扣留一夜以上,或者至少转移50英里,犯罪嫌疑人是需要付出法律代价的。
捡到孩子隐匿几天后归还再索取高额酬金的例子到今天为止绝非个案,明天也许还有。如果没有法律来规范,“捡童案”恰好给人错觉,不法分子不但不用负上刑责,还能落得助人为乐、名利双收的美事,实际上就在鼓励不法分子通过此种手段获取利益,而规避了法律的风险。“捡童案”中的陈某兰是好心还是恶意,明眼人一看就明白,但法律在这块犯了糊涂,所以,“捡童案”亟待法律的规范及完善来保护未成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