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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量化判断标准

(2015-12-08 15:48:25)
标签:

杂谈

分类: 杂谈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和“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关联业务往来”是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理由,是纳税人的梦魇。

一、价格明显偏低的量化判断标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有量化判断标准吗?找到两个。

130%指标

这个量化指标首先出现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至少从法律上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最高院于20094月发布的法释[2009]5号文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税务文件方面只找到一个偏门的文件,见于国税总局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国税总局在20097月下发的国税函〔2009380号文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10%指标

河南地税20106月下发的豫地税函[2010]202号文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6小项中: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该处的明显偏低是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江苏地税20128月下发的苏地税规〔20121号文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这两个都是省级地税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方面的文件。

二、哪些理由是正当理由

什么是“正当理由”?这个只能因时因事的寻找了,应该合情合理,自己都不相信就别拿去忽悠税务局了。看两个明确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转让股权对价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国税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列举了以下几项:(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苏地税规〔20121号文列举了以下几项: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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