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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场被关停,不能以自愿拆除养殖场作为获得补偿的前提

(2020-07-18 14:07:06)
标签:

畜禽规模养殖

污染防治条例

生猪

关停补偿

自愿拆除

分类: 法律随笔漫谈

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北京市村合法经营单位,常年在村从事牲畜、家禽养殖经营活动,曾在2011年被评为北京市示范养殖合作社,2014年晋升为国家级示范合作社,属于现代化、规模化生产基地。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划入了北京市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完成了畜禽养殖的清退和禁养,但北京某区政府却没有全面、及时履行养殖场关停补偿的法定职责,给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XX号判决,要求北京某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北京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019年12月19日,北京某区政府作出了《答复函》,称区农业农村局、某镇政府于7月16日、8月16日、9月2日、9月20日就重新测算问题多次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沟通,最终形成圈舍设施补偿复核结果,最终测量面积为6000多平平方米,测算金额为302万余元。为此区政府形成如下意见:1.如果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拆除圈舍,由属地政府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最终测算结果签订圈舍自愿拆除协议。2.如不愿拆除,鼓励向从事非养殖类的农业项目转产。并告知了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救济的途径。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于该《答复函》给出的测算结果、补偿种类及最终补偿金额均不予认可,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遂委托本律师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律师认为:

一、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北京某区政府在2016年12月19日印发的《禁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北京某区政府作为涉案区域养殖场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有对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经营位于其划定禁养区范围内的养殖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北京某区政府在四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虽然经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作出了涉案答复函,但是答复函中所确定的最终补偿数额仍然无法填平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次整治工作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首先,测算金额是北京某区政府所属政府部门和镇政府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做的成本测算,而非由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北京某区政府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法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以及合法性。其次,对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损失的确认是按照建筑物当年建设成本,基准年份为2012年和2013年,并未依照重置成新价的方式确定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损失,其中部分在建工程,发生在2013年之后,以2012年和2013年作为基准年份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值,造成补偿标准过低。再次,答复函中的测算总额所依据的《测算成本报告》存在诸多漏项,漏项的内容包括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测量遗漏清单、照片和视频光盘均能够予以体现。同时,答复函中的补偿数额是按照建筑工程进行的费用核算,并未涵盖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补偿申请总明细中因养殖场关停而遭受的水泥硬化路面、关停后无法利用或者无法搬离的设施设备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无形财产损失。最后,因为北京某区政府的关停行为,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场内的养殖设施设备虽然存在部分可以搬离的情况,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设施设备对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而言已经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和功能,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只能作为废品处理,而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必然存在着对应损失。因此北京某区政府所作《答复函》中对该部分利益要求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行处置,不能弥补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损失的同时,亦没有尽到全面补偿的义务。


三、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畜禽养殖者予以补偿并非以养殖者先行拆除养殖场和设施设备为补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按照北京某区政府的要求进行了关停退养,已经尽到了法定的配合义务。而在补偿过程中除了北京某区政府补偿单价过低和选择性补偿之外,北京某区政府还附加了要求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行拆除的义务,并以此为由作为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可以获得补偿的硬性条件之一。该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且该增设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义务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补偿利益增加了阻碍,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补偿的成本。诚如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补偿申请总明细第五项所列的费用,无论是拆除厂房、设施设备,还是进行土地平整、渣土外运,都有一笔高额的成本。因此北京某区政府在答复函中以要求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拆除圈舍,签订圈舍自愿拆除协议,作为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补偿的前置条件,明显于法无据。


四、鉴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仅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应对关停的养殖依法予以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对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不动产,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安置费实施补偿时,可以参照现行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补偿原则执行。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房屋等建筑物的补偿由双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本案中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场从建筑结构的种类上也可区分为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相关设备,因此可以通过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方式确定其价值,而且本案中北京某区政府也是指令区农业农村局和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补偿数额的。由此可见,评估也是确定关停补偿损失的一种双方都认可的折中方式。


五、关于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被关停后,必然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和安置费问题,早在2010年6月8日,某区政府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章明确了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相关条款,并且该办法的附件中也明确了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本案中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均是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养殖企业,在涉案地块从事养殖行为,2011年被北京市七部委评为示范养殖合作社,2014年晋升为国家级示范合作社。确因北京某区政府的关停行为遭受了停产停业损失,而北京某区政府所作的答复函中并未包括该部分损失,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六、北京某区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诸多违法点,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合法性审查,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从文件的制定程序上,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前并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北京某区政府也未提供该文件印发前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的证据。其次,该文件存在“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禁止情形。该文件第三条第2款,规定养殖设施设备自行处置,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应属于补偿范围内的补偿项目不予补偿,使得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再次,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第5.6.7项,属于增加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义务,侵犯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公司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上述3条规定,以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书面承诺、自行拆除圈舍等设施,作为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最后,北京某区政府也没有提供将该文件报北京市政府和密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证据,该文件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


本案自2017年年初北京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关停至今,除了养殖畜禽按照较低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外,对于关停的养殖场一直没有补偿安置到位,而最为核心的争议依然是关于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的争议。从2016年全国开展的划定禁养区,畜禽规模养殖场关停拆除整治行动,到现在的大力支持生猪等规模养殖场。猪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而养殖户的命运何尝不是如此。一刀切的执政逻辑常常被验证是错误的,但养殖户的损失谁来赔也需要反思和改进。


昨天国家发改委的官方微信发布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 支持生猪等规模养殖场环境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文章,称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45.5亿元,加强对畜禽养殖场的环境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力度,支持生猪生产加快恢复,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其中,通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支持畜牧大县以及生猪存栏量10万头以上的符合条件的县(区、市)加强畜禽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等环节的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规模养殖场设施装备配套率;对2020年底前新建、改扩建种猪场、规模猪场(户),禁养区内规模养猪场(户)异地重建等给予一次性补助,支持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和种猪场建设动物防疫、养殖环境控制、自动饲喂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生猪生产恢复。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加大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并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更好发挥中央投资项目效益。


依法治国的本质是依法执政,无论是出于对环境污染的整治,还是对散乱污企业的治理,依法仍然是最基本的要求。相信本次养殖场关停拆除行动,会引发政府的思考,而本案除了思考之外,更应当去做的是追责、改进,弥补养殖户的损失同时,提振民众的信心永远都是树立威信的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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