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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011-02-13 10:02:05)
标签:

杂谈

分类: 百家争鸣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涉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就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问题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各级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或支公司只要是依法成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19892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提出: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按照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支公司承担营业职能,对外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分公司系管理机构,不直接承办具体保险业务,即使冠以分公司前缀的营业机构,如“某保险分公司营业部”,也不应等同于分公司本身。因此,将非签单机构的保险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

《民事诉讼法》第49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早在199271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1992年颁布该司法解释时,我国全国性的保险公司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现在保险公司的主体已近百家,但不能因此否认非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有悖司法解释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公布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此案得到最高审判机关的承认,亦即对其保险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类推可得知,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时,法院列其上级机构甚或是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

但因为分公司或支公司是接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人财物等具有绝对的决策力和控制力,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诉讼中,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对分公司或支公司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对总公司提起诉讼,还可以对分公司或支公司和总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权。

我国现有保险机构100多家,因为保险产生的纠纷逐年增多,但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大,同类案件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此呼吁立法机关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总公司财产,统一司法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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