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被害人未一一查实,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

标签:
电信诈骗法律诈骗 |
分类: 常见罪名 |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王玉琴按】电信诈骗案中,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由于客观原因,受害人很难全部找到,一一查实。在部分受害人未查实的情况下,相应的诈骗金额是否应排除在诈骗数额之外?
【案情简介】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实施电信诈骗,通过互联网购得假信用卡、手机卡、银行储蓄卡,邀约杨某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拨打电话和利用互联网散布能为他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骗取办卡人通过银行汇转方式支付的代办费、验资费、保证金等。2014年11月,赵某某为便于将银行卡内骗取的资金及时变现,办理了一台POS机用于刷卡套现,将被害人转入银行卡内的赃款迅速取出、转移。经司法会计鉴定,赵某某、杨某诈骗数额为321100元。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共同诈骗数额为321100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9年,杨某5年6个月。
赵某某、杨某认为原判认定赵某某诈骗犯罪数额321100元的证据不足,实际骗取金额应少于32万元,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认定赵某某、杨某的犯罪金额为124余万元,维持一审对赵某某、杨某的判决。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王玉琴法律分析】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如下特点:
一、被害人与诈骗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无法一一查实。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一一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
二、诈骗金额有书证、物证等证据可以查实。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获的赃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诈骗的数额,对于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的金额,只要被告人不能作出相反的解释和举证,均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法院根据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罪的精神,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社会常识和基本法理,得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的,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的司法观点,并据此认定赵某某、杨某的犯罪金额为124余万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准确惩治犯罪。因此,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判决书案号:
一审:(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
二审:(2016)川01刑终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