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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解读

(2013-12-29 21:48:23)
标签:

育儿

出口货物

分配率

主管税务机关

进料加工

分类: 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1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2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

 

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政策解读:

    明确了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的2种特殊情况。

 

完整的企业注销流程: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政策解读:

 

完善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放弃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相关规定,原政策仅明确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放弃出口货物劳务免税及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新公告明确了出口企业等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的处理及企业注销时放弃退(免)税的处理方法。

 

注意:

 

无论是出口企业放弃免税、适用零税率或退(免)税均是指全部适用相关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而非某一部分适用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于出口企业放弃某一批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出口企业应冲减相关申报数据,视同内销征税或使用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政策解读:

进一步明确了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

 

全部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

 

一、  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1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2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政策解读:

 

完善了加工贸易委托加工费的退(免)税管理。明确了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提供的加工费发票应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否则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如不满足条件,其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政策解读:

 

明确了经报关进入或销售给特殊区域的货物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原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必须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方可使用收取人民币凭证作为收汇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政策解读:

 

明确了出口企业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原政策规定:

 

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政策解读:

进一步明确了生产企业视同自产外购货物的范围及申报退(免)税的相关要求。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政策解读:

取消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的申报,进一步简化了申报手续。

 

注意:

 

该内容仅仅是取消了免税申报的《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免税申报的期限及其他规定未发生变化,出口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免税出口货物劳务的销售收入及时记录在增值税申报表中进行申报并将相关单证留存备查。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解读:

 

补充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种类。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实际情况,《公告》对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中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行了补充。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政策解读:

 

规定了申请退(免)税申报延期与申报免税的衔接办法。现行政策规定,出口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应在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考虑到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可能会出现本可以按免税申报但又过了免税申报期的情况。因此,《公告》规定: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期限: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政策解读:

 

加强了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管理,明确了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委托方税务机关的前置管理。与原政策相比增加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电子数据,明确要求开具代理证明时除提供原文件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原政策规定:

 

1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一、  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二、  出口货物报关单;

三、  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1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1,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2,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政策解读:

 

加强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管理。《公告》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情形。

 

原政策规定:

 

1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  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2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政策解读:

加强了出口企业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管理,为各部门之间协作防止骗税提供了政策支持。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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