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全文
(2017-12-17 15: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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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他山之石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开展早期教育,以及对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职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十条
配套建设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规定,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六条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四)有必要的举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幼儿园,依法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不得招录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等人员到幼儿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在工作时遇到危及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规定的编制标准内核定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编制。
第二十六条
保育员应当受过学龄前儿童保育专业知识培训。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或者确定保育员培训教材,幼儿园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或者确定的培训教材对保育员进行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幼儿园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应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
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技术职称评定、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对农村和偏远山区、海岛地区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增加培训的频次。
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在职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鼓励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之间进行教师挂职交流。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注重培养学龄前儿童的主动探索、操作实践、合作交流和表达表现等能力。
第三十二条
学龄前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玩具、教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集中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障用药安全,不得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履行安全防范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学龄前儿童生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幼儿园生均经费、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最低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龄前儿童入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其入园,并为其提供适合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以及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垃圾清运等价格,按照中小学相关价格标准执行。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全面记录幼儿园设立、保育和教育质量、工作人员管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教育、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预防接种、疾病防治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
幼儿园应当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众、媒体对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第五十六条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或者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侵犯幼儿园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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