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基础
(2013-11-13 1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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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第三人利益理论 |
分类: 合同纠纷 |
保险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基础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所生债权之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其特色在于,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约款,取得合同所成立之债权。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就一直为两大法系所采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相继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尤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突出。如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理论界开始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展开研究,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本质特征、受益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权利的内涵外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其他国家的起源和发展等一系列问题为切入点,剖析我国立法相关制度的缺陷以及论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必要性。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法律一旦承认和保护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将带来很多新的问题,举例来讲,第三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的影响,换句话说这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全面研究仍显不足。即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在未经受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像在一般合同中一样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应该达到什么程度?
一、保险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
保险合同是一个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我国保险合同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目前,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总体而言,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虽然我国《合同法》64条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承认了合同的涉他性,但真正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单独规定还没有。因此,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存在),也带来了保险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合同基本理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也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这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如何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设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探索理论依据。有学者指出,从我国《保险法》目前设定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和结构来看,不宜把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对待,应在保险合同基本形态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本文建议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界定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作出修改和完善,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
二、国内外研究成果
(一)国外研究成果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原则上仅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除了订约方以外,第三人不得要求合同之权利,也不得被强加合同之责任。从各国的立法上来看,为实际交易的需要,各国和地区立法纷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合同可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1项规定:“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缔约双方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对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约定人,英美法上称为承诺人;接受此种约定的人为受约人,英美法上称为受承诺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为第三人之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契约”等。《日本商法典》第647条、第648条规定:“保险契约也可以为他人订立。于此情形,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受委任而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时,如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人,其契约为无效。如告知其事实,则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订立保险契约后,投保人受破产宣告时,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已抛弃其权利时,不在此限。订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时,应经该他人同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891条、第1919条、第1920条规定,如果保险是为他人或受益而缔结,投保人应当履行契约义务,但是,根据契约性质仅能由被保险人履行的情况不在此限。契约产生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尽管投保人持有保险单,但没有该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主张契约所生权利。基于契约得对投保人的抗辩亦得对抗被保险人。对于付与保险人的保险费和契约费用的偿还,在对保存费用的同等债权顺序内,投保人对保险人应付的金额有先取特权。该法同时还规定,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生命缔结保险契约。在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同意缔结契约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死亡的情形约定保险的无效。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有利于第三人的人寿保险是有效的。从外国学者的著作中,也不难发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在保险合同法上的体现,例如英国学者克拉克的《保险合同法》、美国学者约翰·F·道宾的《美国保险法》等。
(二)国内研究成果
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上的权利,因而还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这里,应区分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和普通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从受益权取得的途径来看,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而被保险人才是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我国现行《保险法》从总体上来看是以投保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主要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欠缺相应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方面缺乏依据。
但是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潘红艳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中指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同时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