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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的定义、理论基础与典型案例

(2010-03-14 18:50:32)
标签:

保险法

案例

财经

分类: 读书笔记

    一、三种定义:

   (1)《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的风险的可保财产有着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

   (2)《纽约州保险法》:财产上的可保利益是指“任何使财产安全或保护其免受损失、灭失或金钱损害而产生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生命的可保利益是指“在由血缘或法律紧密维系的人们中,挚爱和感情所产生的重大利益”和“在其他人中,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续、健康或人身安全所具有的合法和重大的经济利益,以区别那种忧郁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或因之增加价值的利益”。

    (3)我国保险法:“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英国和美国对可保利益的要求并不相同,英国较窄,经过长期的司法判例,将其限定为“法定权利+经济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美国(和加、澳)则较宽,尤其对基于财产权、合同权利以外的“预期利益”,更多的是以经济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受严格的法定财产权利的限制。

    二、法理基础:

    早期的英国保险判例中对可保利益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理论:法定关系说、实际利益说、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说,后者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纳。“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说”似乎更为合理,它认为可保利益的存在不但需要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合法的利益关系,即是“双重验证理论”,要求可保利益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三、典型判例:

    1805年Lucena v. Craufurd案,三种观点,对日后英美法国家的法官运用可保利益原则审理保险诉讼产生深远影响。其中:劳伦斯法官的观点建立在实际利益理论上,而且进一步主张要对“实际利益”做广义理解,认为“把保险限制在保护财产权所产生的利益时增加了对保险合同的约束”;伊顿法官意见相反,认为“严格的法定关系产生可保利益,即使最终这种法定关系并不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取决于某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定权利的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存在法定关系”;第三种是“双重验证理论”,是对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可保利益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陈欣教授说明“双重验证理论”所举的几个例子:

    (1)关于1805年Lucena v. Craufurd案(一批英国皇家专员在掌握俘获的几艘荷兰传播时,负有将船货押送回英国港口的责任,他们为这批船货投保了海上保险,航程中船货遭遇风暴部分灭失),伊顿法官指出:皇家专员对船货缺乏“法定关系”,他们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也不是为了皇家利益投保,他们投保仅仅因为他们是专员,如果认为他们有可保利益,还会有成百上千的人有权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如船坞公司、船坞长、仓库管理员甚至是搬运工,以及每一个根据心理肯定与该财产有关系并得到某种好处的人。伊顿法官对该案的观点对后来的英国保险诉讼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2)某乙已90岁,他对某甲的财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如果甲无子嗣,乙对甲的财产就是既有法定关系又有实际利益,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如果甲有十个已成年的子女和十五个孙子女,乙则虽有法定权利却永远无法实现其实际价值,则乙对甲的财产无可保利益。

    (3)反过来说虽有实际利益但无法定权利也不具有可保利益,如甲每天均要经过一座大桥上下班,如果大桥毁损不能通行则甲需要乘船绕行,既费时又增加费用,甲对大桥具有实际利益;但不能认为甲可以对大桥投保,因为他虽有实际利益但对大桥欠缺“法定关系”,因此不具有可保利益。   

    (4)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如果只强调实际利益,一个公司有成千上万的股东应该对公司成千上万种财务具有可保利益,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英国保险法按照“双重验证理论”,认为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即使他们与公司财产之间有利害关系(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保险法则以经济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受严格法定财产权限制,其判例认为公司在只有唯一的股东情况下,公司仅仅是虚设的,该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强调可保利益的要求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乎更接近英国法的“双重验证标准”,既要合法又要有经济利益,但没有规定这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具体说明。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列举法认定(31条),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也未规定,学理上认为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具有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主要包括的情形有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抵押权、留置权、所有权等)、保管人、占有、股东(颇有争议)、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期待利益等,综合其构成要件可以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可以以货币计算方式计算的、不为法律禁止的、确定的经济利益。这种关系须是确定的,但不一定是直接的;虽然过于遥远的关系无异于赌博,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依据,但随着保险技术的日益成熟,承包范围不断扩大,除物权、他物权外,合同利益、法律责任(法律上的不利益)无疑已经可以成为投保的原因。

    实际上,所有权等财产权(占有等)、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作为可保利益的基础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没有大的问题,急待解决的是一些这三者之外的英美法称为“真实期待利益”的实际问题,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居住使用人对违法建筑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对“真实期待利益”,是按照英国法的双重标准(法定关系和经济利益),还是美国法的单一标准(强调经济利害关系),需要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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