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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重难点辅导-票据法

(2012-03-19 17:19:24)
标签:

教育

  第一部分票据法概述

  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可以反悔吗?

  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玉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玉山银行开出3张汇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其他2张收款人为益和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和4000万元。在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除经签发银行同意外,该有关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玉山银行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分别将其交给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有限责任公司。

  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和玉山银行发来的“予以确认,到期付款”的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合同,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商品和代清偿债务。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另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背书以后转让给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到南海银行贴现,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同时经省人民银行分行查询汇票情况。随后,南海银行受到玉山银行复电:汇票不予贴现。但是南海银行仍然按汇票贴现契约予以贴现。

  玉山银行以受到欺骗为由,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交回汇票。

  问:

  1、什么是票据的无因性?

  2、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享有票据权利?

  3、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享有票据权利?

  4、什么是票据的文义性?

  5、益和有限责任公司和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贴现是否合法?

  6、什么是票据的独立性?

  7、南海银行的贴现是否合法?

  一、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记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如股票、债券、货单、车船票、汇票等,人们笼统地将它们泛称为票据。

  狭义上的票据则是一个专用名词,专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文书凭证。

  (二)票据的分类。

  关于票据的分类,要依各国关于票据的立法情况而定。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即签发汇票的人;收款人,即持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付款人,即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受款人付款的人。

  本票就是出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本票在出票时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即签发本票并负付款义务的人;受款人,即持本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的人。

  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支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即签发支票的人;受款人,即持支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付款人,即银行或其它法定金融机构。

  票据的分类:

   http://www.openedu.com.cn/CmsFile/2006/05/22/5617c896-7331-48fe-bbb3-5e03f73a9712/060522_sf_4.gif

  (三)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

  所谓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依票据的作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2.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准的债权,因而票据是债权证券。进一步讲,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中的金钱债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所以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因而票据是无因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在西方国家,票据制度强调票据的流通性,英、美等国就以“流通证券”来形容票据。因为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具有流通性,所以,票据是流通证券。一般说来,无记名票据,仅依交付就可转让;记名票据,必须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可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分离时,为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时,为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须依票据才能进行。

  在上述票据的特征中,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传统民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重大的区别。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例如,如果甲窃取或拾到一件属于乙的财物,并把它转卖给丙,一旦日后被乙发现,乙有权要求丙把该财物返还给他,因为甲对该财物并无任何合法权利,所以从甲手中买受该财物的丙也无权取得该财物的合法权利。

  但是,如果乙遗失了一张无记名汇票,被甲拾到并把它转让给丙,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只要丙是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他就有权得到票据的全部权利,乙不能要求丙把票据返还给他。这就需要通过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来说明了,即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票据善意受让人享有优于其前手(甲)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甲)权利瑕疵的影响。

  我们知道,票据的发行或转让总是有其一定原因的,任何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开出一张票据,或把票据转让给他人。发行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可能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可能是借贷,也可能是提供担保等,这些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并由此所发生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由于原因关系通常都是有对价的,所以有时亦称之为对价关系。尽管票据的发行或转让都有某种原因为依据,但是,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上的债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必证明票据的原因,仅凭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即可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给付票据规定的金额。当然,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毕竟存在着某种联系,这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关系就会对票据关系产生影响。例如,甲乙二人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买方甲为了支付货款给卖方乙开了一张本票,甲乙二人就是该本票的直接当事人,如果日后卖方乙不交货,则当乙凭本票要求付款时,甲又以对乙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即乙不交货,甲亦得拒绝付款。

  (四)票据的作用。

  1.汇兑作用。

  在商业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分处两地或远居异国,经常会发生在异地之间兑换或转移金钱的需要。因为一旦成交,就要向外地或外国输送款项供清偿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输送大量现金,不仅十分麻烦,而且途中风险很大。但是,如果通过在甲地将现金转化为票据,再在乙地将票据转化为现金的办法,以票据的转移,代替实际的金钱的转移,则可以大大减少上述麻烦或风险。汇票出现以后,便成为异地交易中代替现金支付的最佳工具。在国际贸易中,汇票的这种作用更加突出。因为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分处两国,且交易金额较大,假如不使用汇票,而每笔交易都要输送大量现金进行结算,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用汇票付款,通常是由汇款人在甲地银行缴纳汇款金额,该银行则作成汇票一张交与汇款人,由汇款人将此汇票寄给受款人,受款人持票到乙地银行或交易所(往往是甲地银行的分支机构)领款。近现代票据制度是12世纪欧洲商品经济的产物,汇票和本票最初是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成形后,在交易中以支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因此,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

  3.流通作用。

  最初的票据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存在流通问题。但自从背书转让制度出现之后,票据就具有流通功能,得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按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在当代西方社会,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仅次于货币的流通。

  票据虽然可以代替现金流通,但票据本身并不是货币,票据与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强制通用效力。因此,当债务人以法定货币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不接受;但如果债务人准备以票据清偿其债务时,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

  4、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就是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这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也就是说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来得到现款。在汇票、本票的付款期日未到之前,持票人可能会发生资金运用困难的情况,为了调动资金,持票人可寻求将手中未到期的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收买未到期的票据,再将其卖给需用票据进行支付或结算的人,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这样,买卖票据的业务发展起来。一般来说,票据贴现业务多由各国专业银行或地方银行经营,而中央银行则经营再贴现。也有需要资金的人为了筹集资金而专门发行远期票据向银行贴现的,这种票据就不是支付工具而成为单纯的融资票据了。现代票据市场一方面买卖到期票据,一方面买卖未到期票据,使得社会资金供求灵活,得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甚至一些国家的政府,也利用发行商业票据来进行融资。如法国政府即是如此。

  5、信誉作用。

  是票据的核心功能。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某人的信誉,就未来可以取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用。票据的背书,加强了票据的信誉作用,汇票和本票都有信誉工具的作用。

  二、票据法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我们有一个基本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的行政规章,这些构成了整个票据法的体系,除此之外还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说票据法从广义上讲是一个法群,侠义上讲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但是光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们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有一定困难,所以还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来共同解决票据争议和票据问题。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的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两层意思。广义的票据法,是关于所有票据法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论法、破产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例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诉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公证机关制作拒绝证书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等等。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例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或民、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节等。此外,有关票据施行法、票据交换所业务的规则,有关支票存款、票据贴现业务规则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西方国家票据法有公票据法和私票据法之分。公票据法是指公法上对票据的规定,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税法中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私票据法是指私法上关于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和票据法的本身的规定。本书主要讲的是狭义票据法。

  总观票据法,实际是对票据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票据使用规则与习惯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制定票据法的目的,在于使票据的各种经济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二)票据法的特征。

  由于票据本身特有的的运动规律,遂要求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票据法是强行法,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见《民法通则》第56条)。当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以外,一般不承认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的这种强制性,不仅是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票据合法流通、促进商品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把法律中的规定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区分,可分为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和具有技术意义的规定(即不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前者如民法中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刑法中不得杀人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后者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等则不表示道德上的“善”与“恶”,而是具有技术上的意义。从这一点考察,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定、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关于抗辩切断的规定、关于付款责任的规定,等等,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付款,由人们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出发,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就属于道德性规定。

  3.票据法具有统一性。

  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票据法的统一先是表现为一国地方法向国家法的统一,后则表现为国家法向国际法的统一。

  重要的国际方面的票据法:

  1、海牙统一票据法。1912年,在海牙召开了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37国与会,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此外还制定了统一支票法规则。这些被统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与《统一支票法公约》被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3、联合国统一票据法。联合国1988年通过《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

  三、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因为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而在相互之间产生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它构成有约束力的内容。法律关系有三个要素:第一,主体;第二,客体;第三,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基本当事人,第二类是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三个: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在此请大家注意如果是汇票和支票都有三方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其中付款人多为委托付款人。还有一种票据叫本票,它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就是本人出票本人付款。因此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两个,这与支票和汇票不一样,大家要注意。还有一类当事人是非基本当事人人,有保证人、承兑人、被背书人即接受转让的票据的新的持票人。为什么把这些人叫非基本当事人?因为出票时这些人还未参加到票据关系中,只是在出票之后他们出于一定的目的比方说投资的目的、商业合作提供担保的目的等而参加到了票据法律关系中。

  第二是客体,即票据的金额,票据本身。

  第三是内容,即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在票据金额上的,这张票据是一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万元,这张票据是一百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百万。除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他人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这点请同学们务必要掌握。一张票据上无论有多少个当事人,只有一个人是权利人,其他的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

  案例

  银行承兑后向谁追款。

  海容商厦为向北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彩色电视机一批,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开出300万元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北海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因为无货,于是将汇票背书后转让给荣申有限责任公司。荣申有限责任公司也无货。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支付了该笔款项,然后向海容商厦追索。

  海容商厦说无钱归还,但告诉银行:北海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背书后转让给荣申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荣申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汇票款项实为北海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可以向北海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银行遂起诉北海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认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驳回。

  问:

  1、什么是票据关系?

  2、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3、银行可以向北海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吗?

  4、银行应该向谁追索?依据什么?

  5、荣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票据法律关系分为票据本身所生的法律关系与非票据本身所生的、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称为票据关系,后者称为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称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可将票据关系分为下列不同种类:

  (1)票据的发行关系。

  (2)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

  (3)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

  (4)票据的参加、保证关系等。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所谓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汇票和本票的付款人、持票人、收款人。

  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两种,下面分别述: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换言之,即票据一经发行就存在的当事人。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有出票人与受款人。

  ①出票人。又名出票人,是在票据上签名、发出票据的人。

  ②付款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付款并记载于汇票或支票上的人。

  ③收款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接受票据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票据被受款人转让后的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汇票中参加的承兑人、预备付款人等。

  以上对票据当事人的划分是以他们是否随票据的出票行为的出现当标准,是以票据尚未运作的静态为前提的。实际上,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发出后的运作过程中的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也有两个名称,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称为承兑人;受款人持票请求付款时,可称为持票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又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票据上多数当事人之间依其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分为前手与后手等。关于票据当事人,在下列各章中还将论及。

  (3)票据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前已论及,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从债权债务的角度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最初的受款人即是第一位债权人,付款人为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即是债务人)。以后从受款人处受让票据的各个持票人便是债权人。

  票据债务人以其所负的责任不同,又分为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与第二债务人(偿还义务人)。第一债务人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承兑人、保付支票付款人等;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义务的人,如汇票的出票人、各背书人等。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请求付款,只有第一债务人拒绝时,才得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其付款。

  (二)非票据关系。

  1.非票据关系概述。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不是基于票据本身而发生的,但却与票据有密切联系。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真正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持票人的请求返还票据权的关系。

  ②依票据法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的请求返还权的关系。

  ③汇票持票人对于汇票收票人发给复本的请求权的关系。

  ④汇票复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复本接受人返还复本的关系。

  ⑤汇票的誊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原本接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

  ⑥付款人付款后请求交出票据的权利的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的基础关系(或称票据的实质关系)。从票据法的角度看,这些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因而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由民法加以调整,因而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些非票据关系大体可分为三种: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票人签发票据,而受票人取得票据而得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必有一定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就是票据原因。最常见的票据原因有买卖、借贷、赠予、设定担保或委托等。

  原因关系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是无对价的,如买卖、借贷是有对价的,赠予便是无对价的。

  票据关系的成立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但是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换言之,原因关系的成立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必证明有票据原因。

  2)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虽然以票据原因为基础,但仅有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内容尚不能确定,无从发生票据关系,还须就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种类、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是否记名等问题进行约定。这种约定便是票据预约。

  由此可见,票据预约是沟通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当事人间若不履行票据预约乃是民法上的违约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

  3)资金关系。

  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必存在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便称为资金关系,又称票据资金关系。简而言之,票据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常见的资金关系有以下数种:(1)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可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关系在支票中最为常见。(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为出票人垫付资金(若是支票,称透支合同)。(3)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4)虽未订有契约,但付款人因信用关系代出票人付款。(5)付款人或承兑人于付款后,得向出票人请求补偿。

  一般来讲,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中。本票为自付证券,因而不存在资金关系。但如果本票上有担当付款人,出票人应向担当付款人供应资金,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这种“准资金关系”还存在于汇票承兑人与担当付款人、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资金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是票据流通所必需的。同时,资金关系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三)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况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本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丁。这样,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例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现在通行的作法是:当事人如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依第一种办法;否则,应依第三种办法处理。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四、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自己的义务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活动。

  当事人首先要出票。出票有目的,为何要出票呢?出票就是付钱给别人,因为出票是有一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我们知道的我国货币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民币现钞,还有一种是存款式货币。存款式货币怎么使用呢?是放在银行里的,这种货币看得见摸不着,你只能通过一定的支付指令要求银行将你存在银行帐户上的货币支付给持票人,或者划到持票人的帐户上。这是使用票据的目的。

  票据行为中第一个也是很重要的是出票行为,就是当事人将他在银行中的存款划给债权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自此基础上又产生了保证行为、承兑行为、背书转让行为、付款行为,以及在付款不能实现时产生追索行为。请同学们务必注意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活动。如果我们提到一种法律活动意味着它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条件和程序。

  (一)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分为: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在我国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我们讲课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基本的票据行为与附属的票据行为

  这是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划分。基本票据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在以上几种票据行为中,仅有出票为基本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又称从票据行为,是指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在出票行为完成之后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行为,是除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行为等。

  (2)共有票据行为与独有票据行为

  这是根据票据行为所涉及的范围所作的划分。各种票据的共有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和保证,为汇票所独有的票据行为有承兑与参加承兑,为支票所独有的票据行为有保付。

  3.票据行为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一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

  (二)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即收款人或持票人依票据而享有的权利。他们的权利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是请求付款权,第二是追索权。这两个权利是按顺序行使的,下面我们先看第一个――请求付款权。

  因为票据是出票人欠别人的钱而开出的有价证券,这种有价证券是从出票人的银行存款中付出一部分给持票人或收款人。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就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其它如税收、破产、赠与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出票人的账上拿出一定的钱到自己的账上。这便是请求付款权,它是最基本的权利。出票的目的以及订立合同交易的目的都是为了拿到钱,因为票据上反映的是合同中的一种给付对价。

  第二个权利是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或收款人在提示付款不能实现时,他就将票据加上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证明,向他的前手行使追索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第一个权利是请求付款权,当第一个权利不能顺利行使时才顺序行使第二个权利追索权。这一点请同学们注意它是顺序行使的权利,怎么证明它的顺序呢?要有拒绝付款证明或拒绝承兑证明。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凭票据向票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权利是债权,也即请求权。根据这一性质,票据权利可分为以下两类:

  (1)第一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2)第二次请求权。

  第二次请求权,又称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票据权利之所以有双重请求权,乃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我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占有票据才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的人,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因而受款人从出票人处得到票据,实际上就得到了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称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

  另外,继受取得也可出于票据法规定以外的原因,如公司合并、继承等。

  但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超过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例如,请求付款与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例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有两种方式:一是提示票据;二是作成拒绝证书。

  五、票据的伪造、变造和涂销

  案例

  谁对被冒用空白支票负责?

  建筑公司到五金商店购买2000元电器设备,当场提货,以空白转帐支票付款,注明限额2500元。五金商店开具了发票,双方即时结请。

  10天以后,建筑公司发现有8万元被这张支票划走。遂要求五金商店赔偿。

  五金商店声称,建筑公司提货后的当天,一个自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来到商店,支票印章有问题,该用现金支付,用2000元现金换走支票。五金商店没有核对此人身份。

  之后,该支票被转入其他银行一个账户,金额为8万元。原注明“限额2500元”被涂改。

  建筑公司要求五金商店赔偿,五金商店拒绝。

  问:

  1、什么是空白支票?

  2、我国票据法是否允许使用空白支票?

  3、建筑公司使用空白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4、建筑公司可否依据票据关系,请求五金商店赔偿?

  5、五金商店应承担什么责任?

  6、什么是票据伪造?

  7、什么是票据变造?

  8、银行是否尽到了文义审查义务,做到了善良管理?

  9、银行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10、什么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在票据上没有权利而仿造别人的签名或是对签名进行涂改的行为。

  伪造我们在实务中要做广义的理解,第一个是故意地去伪造他人地签名,比如说收款人叫张三,李四捡到这张票据。他没有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因为票据上看不出他是怎样得到这张票据的,然后他就仿照张三的名字在票据上签字,构成票据的伪造。

  还有一种就是票据当事人是合法的持票人,他在票据上背书转让时或者保证、承兑过程当中书写名字时写错了,按票据法规定名字写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但他更改了。更改了怎么办呢?这张票据就构成了伪造。

  我们小结一下:票据的伪造就是指对名称的擅自使用或者是涂改。

  (一)票据的伪造

  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狭义的伪造则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为出票行为。至于假冒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背书等),则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伪造人既然没有在票据上签名(指签自己的真实姓名),就没有为票据行为,因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在刑法上构成犯罪或者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是另一个问题。被伪造的人既然没有在票据上亲自签名,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照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仍应负责。

  (二)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按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的当事人没有更改的权利而擅自在票据除了签章以外的事项进行变更。比如说将金额由大改小,将出票日期改前或改后,将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地点、付款时间等进行涂改。

  票据变造是个法律概念,我们在其它法律中学习到票据变造也是票据伪造的一种。票据法将二者分开,目的是使同学们以及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票据出现伪造和变造的情况下应该分别如何处理。这一点请同学们仔细阅读票据法的条文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的有关行政规章再结合看教材,把这个问题弄清楚。

  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票据文字有变造时,变造后的签字者依变造的文义负责。变造前的签字者依原有的文义负责。

  (三)票据的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的行为。非票据上的权利人所为的涂销,无论出于故意与否,都对票据上该记载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即与无涂销相同(有时发生伪造或变造问题)。至于票据权利人所为的涂销如非故意为之者,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只有权利人故意所为的涂销,才能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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