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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吴老太诉义乌市公安局违法行政案代理词

(2012-12-20 19: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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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义乌市大三里塘村村民吴某诉义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违法案,

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庭。

六十余岁的吴老太,

因静坐路边抗议有关部门打压好村官金健富,

被义乌市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名,治安拘留6天。

视频资料显示:吴老太坐在路边,施工车辆只要稍加避让,即可通行。

如果吴老太这种情形也可以被治安拘留,

那么任何一个坐在路边的人,都有可能被治安拘留:

只要有找一辆工程车停在你身后,然后报案即可。

陷害人,也太容易了吧?!

庭审中,我提到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时,

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脸茫然,

感觉他们,从未听说有此规定。

 

附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作为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本律师认为:义乌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详述如下:

 

一、视频资料证明:吴某并未在“工地门口”“拦在路中间”,也无“经劝阻拒不离开”情形。

 

从视频资料所显示的道路宽度、吴某所处位置可以得出结论:相关车辆前行方向左侧,有足够的空间可以通行。而吴某静坐在路边一直未动,并无任何阻挡动作及言语。

 

(一)  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吴某并无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所称的“拦车、经劝阻拒不离开”事实。

1,  吴某所处位置:视频资料显示,吴宝华自始至终坐在路边,而非路中间。

2,  相关车辆所处位置:行进方向路右侧。

3,  吴某与相关车辆的相对位置:视频资料显示,吴宝华在车头的右侧边缘。

4,  吴某的言行:视频资料显示,吴某始终静坐,一言未发,直至被带走,并无任何人对吴宝华进行劝阻。 

(二)  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是现场的最真实情况的记载和反映,足以驳斥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

(三)  被告提供的视频截图,无全景,不能体现吴宝华、街道、车辆的相对位置和空间,不能反映吴某所处位置是否足以阻拦车辆。

 

综上,事实是:吴某坐在路边后,相关车辆有足够空间通过,却有意停在吴某身后,意图造成吴某“阻止车辆通行”假象,对吴某进行陷害。

如果吴某构成“阻碍车辆通行”,那么任何一个坐在路边上的人,都有可能被陷害为“扰乱单位秩序”。如此,与法不符,于理难容。

 

二、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吴宝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增强执法操作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浙江省公安厅结合实际,发布了《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扰乱公共秩序等五类常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

其中,第一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一)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不听劝阻的;(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的;(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的;(五)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

 

(一)吴某从未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三次以上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不听劝阻。不属于“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形;

(二)吴某没有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不属于“意见”中的第二种情形;

(三)吴某没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不属于“意见”中的第三种情形;

(四)事发地点并非在土木公司单位地址,更非其单位通道;且吴某并未围堵、封闭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不属于“意见”中的第四种情形;

(五)吴某并未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不属于“意见”中的第五种情形。

 

 

综上,义乌市公安局滥用权力,不顾事实和法律,非法剥夺吴某人身自由。请义乌市法院排除干扰,依法裁判。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王振宇

201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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