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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求浙江高院向吴大全赔礼道歉

(2010-11-11 09:37:31)
标签:

法律意见书

吴大全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窝藏罪

          杨学林律师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媒体报道了经由贵院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大全“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窝藏罪”一案的有关情况,贵院也于2010年11月9日向媒体承认,对吴大全定性错误,教训深刻,要从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剖析反思。我对贵院的上述态度表示赞赏。但是经过我对已经报道的事实进行分析,发现贵院在落实“有错必究”的方针和进行“剖析反思”的工作方面,还不够令人满意。作为一个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多年的法律工作者,我感到有责任并且有必要向贵院发表自己的看法。现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形成如下法律意见。

    一、应当宣告吴大全无罪

    我注意到,吴大全虽然已经被宣告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仍然被认为构成“窝藏罪”。我认为其所谓“窝藏罪”不成立。 

    1、原侦查机关在进行所谓吴大全“抢劫”和“故意杀人”案的侦查时,已经查明了后来被认为是“窝藏”的行为。但是原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该行为认为是“窝藏”而移送审查起诉,最终,贵院也没有判定这种行为属于“窝藏”犯罪。也就是说,吴大全的所谓“窝藏”行为,已经接受过一次侦查和审判了。

    2、2009年12月,慈溪市公安局又以“窝藏”罪对吴大全立案侦查,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服刑的人员另行立案侦查,是由于该人又犯有新罪,或者发现了以前的漏罪。在本案中,吴大全既没有新罪,也没有新发现的未经审判的漏罪。当年吴大全是被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认定有罪,其所谓“窝藏”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了。因此,当贵院撤销对吴大全“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有罪判决时,等于从实体上及程序上都对吴大全的行为进行了无罪认定,包括所谓的“窝藏”行为。

    应当指出,后来将吴大全以“窝藏”罪定罪,实际上是将吴大全的一个行为又进行了第二次审判,这违背了普世公认的司法原则。如果允许司法部门将一个人曾经被认定无罪的行为,过几年之后再以新的罪名重新立案起诉,则是对我国司法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建议贵院责令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吴大全“窝藏”案进行再审,宣告吴大全无罪。

    二、应当向吴大全进行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鉴于吴大全在监狱服刑的法律依据是贵院对其作出的“死缓”终审判决,而该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因此,吴大全符合获得国家赔偿的资格。

    至于吴大全后来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则并不能导致贵院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因为致使吴大全蒙冤入狱的是贵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是后来慈溪法院的“窝藏”罪判决。即,慈溪法院的“窝藏”罪判决,对于吴大全已经服完的刑期,不具有追认的作用。

    三、应当向吴大全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据报道,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大全死刑,立即执行后,吴大全的老母亲已经为其准备好了棺材及寿衣,吴大全也作好了赴死的准备。这无疑给吴大全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恐惧,而且现在仍处在恐惧之中。吴大全不敢大胆地进行维权,就是因为害怕再次被收监。面对此情此景,贵院有人竟然说“案件已经得到妥善处理,没有留下任何后遗症。”我感到难以接受。我认为,贵院最起码应当向吴大全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且进行精神赔偿。

    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知错必改,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本律师真诚地建议贵院,认真、彻底地对吴大全冤案进行全面的反思,查清事实真相,不容任何掩盖和推脱责任。只有诚心地认错,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谅解,才能继续保持贵院作为司法机关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良好形象。

    上述法律意见,请予以参考。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10年11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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