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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怡蒙冤坐牢11年 无期徒刑改判无罪

(2010-08-05 23:38:33)
标签:

辩护律师

无罪辩护

票据诈骗

佘祥林

申诉

辩护词

    半个月前的2010年7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经过一天的飞机奔波,把我的当事人黄立怡从新疆阿克苏的阿拉尔监狱带回广州。当他们马不停蹄地到达广州中院的法庭时,已经是晚上8点钟了。法官立即宣判:黄立怡无罪。我因在外地出差,没有去广州参加宣判。但是我从黄立怡的哥哥、姐姐给我的电话中,感觉到了他们的激动。这可能是三十七岁的黄立怡终生难忘的时刻。黄立怡从十一年前的二十六岁时就进了监狱,要不是今天被宣告无罪,他将会继续在新疆大沙漠的监狱里待下去,因为他当时被判处的是无期徒刑。

    我本来不想立即公布这个案子,我是打算让黄立怡过一段平静的日子。今天黄立怡在香港的哥哥打来电话,说香港的媒体已经公布了。我让他传真过来,并上网查了一下,发现确实是在香港公布了。《东方日报》的标题是“港人弟冤狱11年被屈诈骗苦打成招 穗囚终身上月翻案”;《太阳报》的标题是“惊天冤狱11年 屈打成招断肋骨半聋雪冤荆棘满途”。由此可见,黄立怡显然是不打算平静的,我估计他也平静不了。其实,我们换位思考一下,有谁能对自己被冤狱11年而平静呢?

    非常巧,也令人无法解释为什么会这么巧的是,佘祥林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赵作海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而今天的黄立怡,也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当然,我在2004年接受委托为黄立怡开始申诉的时候,是绝对没有想到会是这样的。我向各有关部门提交的律师意见里有一句话:“不要让黄立怡像佘祥林那样坐11年的牢”。

    如果说,佘祥林和赵作海是因为公检法部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而导致其蒙冤,则黄立怡却不是这样。黄立怡是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办案部门明知故犯,硬是将其投入监狱,以便向上级和所谓的受害人交差。因此,黄立怡的错案纠正是不需要发生死人复活的奇迹的,只要依法办案,就应该可以纠正。遗憾的是,从1999年开始,从侦查机关到检察机关,从原审的一审法院到二审法院,都没有能够纠正。也就是说,都没有依法办案。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黄立怡的第一次申诉,竟然被用一张纸的《驳回申诉通知》就给打发了。

    老天真是有眼,黄立怡不幸当中的万幸。黄立怡遇到了依法办案的法官。当然,法官除了依法办案,在目前的中国,还需要有良心和胆略。

    黄立怡到底涉及到了什么事情,遭到了如此劫难?一言难尽。我想,各位如果有耐心把我的辩护词看完,会有所了解的。

 

附:黄立怡“票据诈骗”案(重审)辩护词(发表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立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立怡的再审重审辩护人。非常感谢广东高院决定此案重审。被告人服刑已经十年,案件仍被发回重审,这种情况是不多见的。这体现了法官们有错必纠的决心。同时我也非常感谢广州中院,克服黄立怡远在新疆监狱的困难,采取今天这种特殊的形式(远程视频)开庭,这也是不多见的。两级法院对本案重审所做的工作,使我看到了此案的曙光。

    自2004年开始,我已经数次到广东四会监狱会见了正在服刑的黄立怡,并且进行了调查取证和阅卷工作。通过这些工作,使我足以确认,本案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能认定黄立怡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已经被再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发回重审,而控方至今没有补充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仍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因此,我请法庭依法宣告黄立怡无罪。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为盼。

    一、本案有关事实。

    《起诉书》和原审法院(包括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和广东高院的终审裁定以及广东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均认定:黄立怡用麦永泽、严四益的空头支票,骗取了广东建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广州明兴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兴泰公司)、广州市伟达建材供销部(下称伟达供销部)三个单位的钢材共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如果事实果真如此,则黄立怡获无期徒刑的处罚也不冤枉。但事实却与此完全相反,黄立怡与“诈骗”没有任何关系,是无辜的受害者。

    1、黄立怡所在的宏达公司与“被害人”等业务往来情况。

    黄立怡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法定代表人谭凤春,营业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北棠下地段第二排28间,注册资本60万元(见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实际上,谭凤春仅仅是挂名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立怡的叔叔黄业宏(又名黄宏、黄洪)和黄业宏的妻子谭凤娟(谭凤春的姐姐),黄立怡跟着叔叔黄业宏和婶婶谭凤娟打工,名义上是业务员,实际上是跑腿的。

    宏达公司当时是钢材经销中间商。由于宏达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货场和仓库,故其销售的钢材是由购货方雇用个体运输司机直接从供货商在钢厂或车站码头的货场拉走,所以提货单要写上车牌号码,供货商按照与宏达公司或者购货方的约定,见车牌号发货。宏达公司从中每吨赚取10至20元的差价。宏达公司以支票或者现金向供货商结算。在用支票付款时,有的支票是本公司签发的,有的支票是接收购货方麦永泽、严四益的,为了方便,便将其直接背书转让给供货商。由于购销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货款结算并不是一单一结,而是一段时间结一次,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分清哪张支票是结的哪笔货款。这也是当时小公司或者个体户进行钢材中间买卖的主要方式。

    宏达公司与本案三个受害公司之间、以及与麦永泽、严四益之间,就是按照上面的方式做生意的。当时,三个受害公司是宏达公司的主要供货商,麦永泽、严四益是宏达公司的购货方之一。数年来,各方一般每月结一次帐,当月的业务量和结算额基本差不多,最多留一个尾数未结,但下个月就会补上。因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货款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直到本案案发也没有完全结清,甚至于至今也无法确认最终谁欠谁的钱。

    黄立怡有时去三个公司拿提货单并将提货单转交给购货方麦永泽、严四益雇用的司机,由其直接去货场提货。至于货款结算事宜则是由各公司财务之间办理的,如公司人手安排不开,黄立怡有时也会帮忙送支票。

    上述经营方式,各方多年已经形成默契,合作关系良好。如果不是麦永泽出事这个偶然的因素,可能会一直合作下去。

    2、麦永泽的自杀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本案。

    麦永泽与严四益是夫妻,该二人与宏达公司和本案三个受害公司做钢材购销生意,其结算方式是由麦永泽或严四益签发支票。自1998年开始,在资金紧张时,其在签发支票时不是填写当天的日期,而是将出票日期后延,即签发所谓的“远期支票”。当时宏达公司也收了许多这样的“远期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供货商付货款,供货商待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到临之日存入银行,银行予以接收,没有退票。这说明在出票日期前麦永泽的帐户上确实存入了足额资金,没有出现空头支票的问题。因此,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对这些“远期支票”是认可并接受的。

    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上旬,麦永泽、严四益仍然向供货商签发了许多“远期支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五张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是1999年1月23日左右。宏达公司按照惯例收下了这些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建盛等三个公司用于结算和定货,三个公司也如往常一样继续向麦永泽发货。

    到1999年1月下旬,各持票人(包括宏达公司)如期将这些支票存入银行,但此时麦永泽因无法筹集到足额资金存入银行,资金链断裂,造成银行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纷纷被银行退票。此时,全部持票人才发现支票成了“空头”,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以及其他供货商立即向麦永泽、严四益追索,麦永泽、严四益被逼无奈而逃往外地躲藏起来。于是,各公司便以麦永泽、严四益诈骗为由向麦永泽住所地番禺市(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报案。宏达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300多万元,其中包括三个公司的退票金额;广州钢铁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700多万元;张春报案的被骗金额为400多万元。举报对象除了麦永泽、严四益,还有番禺建新建材公司的龚锦标,此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与宏达公司一样也是赚取中间差价。番禺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麦永泽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而建新公司由于也被骗500多万元,应属于受害人,各供货商与建新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因此对龚锦标不予刑事立案。(见出庭证人黄业宏、谭凤娟证言)

    1999年2月11日,麦永泽在逃债途中在东莞桥跳桥自杀死亡。至此,本案三受害公司见麦永泽已死亡,严四益仍然在逃,而龚锦标没有被刑事立案,向他们追款已无可能,便将追款矛头转向宏达公司,意图由宏达公司承担损失。

    1999年2月26日,建盛公司董事长刘健明、明兴泰公司的袁伟昌带领广州天河公安局的警察魏海锋找到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业宏,以举报其诈骗罪相威胁,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他们被麦永泽诈骗的损失,黄业宏予以拒绝(见出庭证人黄业宏、郑国栋、梁兆和、黄锐梅的证言)。三家受害公司见威胁不成,便向广州天河区公安局报案,(建盛公司3月1日报案、明兴泰公司3月9日报案、伟达购销部5月27日报案)指控宏达公司诈骗,并促使天河区公安局来抓黄业宏。由于黄业宏是开平市政协常委,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公安机关亦因插手经济纠纷感到心虚,不敢贸然抓黄业宏,便将作为普通员工的黄立怡抓起来顶数。

    公诉人认为该三人去找黄业宏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事实不符。出庭证人均证明,该三人其中两位是报案单位的人员,一位据称是警察。但是此时三个受害单位均还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如何侦查?即便立案以后公安机关派员前来侦查,也必须至少有两位侦查人员,并且要出示办案手续。显然,该警察不是公安机关所派,而是假公济私。另外,公安机关办案时,即便责令嫌疑人(或单位)交出赃款,最多承诺可以从轻处罚,绝对不可能与受害人共同前去,威胁对方交钱,不交钱就办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由于麦永泽的死亡,最终全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千万。三个受害公司面对损失,一开始并未举报宏达公司,而是举报麦永泽;后见麦永泽已经死亡,又转而举报龚锦标;后因龚锦标未被立案,又转而威胁黄业宏;威胁未达目的,方才报案。可见,建盛等三个公司虚构他人犯罪事实,促使天河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是显而易见的。结果,其经济目的并没有达到(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反而致使公安机关骑虎难下。于是,只能将错就错,以所谓“票据诈骗罪”将黄立怡判处无期徒刑,以牺牲无辜弱者的人身自由权利,来向有关受害单位和上级领导交差。

    二、指控黄立怡具有诈骗行为,事实不清。

    1、《起诉书》关于黄立怡骗取了钢材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虽然这部分钢材已经从三个受害公司出货,但是却不是到了宏达公司的仓库里(宏达公司没有仓库),也不是到了黄立怡私自单独指定的地方,而是被麦永泽雇用的司机拉走了,即到了麦永泽那里。

    控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立怡与麦永泽共同诈骗的情况下,说是黄立怡一个人骗取了这部分钢材,违反了公认的常理。1084.75吨钢材不是小数目,如果是被黄立怡所骗,那么他骗走以后是如何处理的?如果是藏匿起来,藏到哪里了?如果是使用了,用在哪项工程里去了?如果是将其倒卖销赃了,卖给谁了?赃款得到了多少?赃款是挥霍了还是藏匿了还是存入银行了?赃款起获了没有?上述这些事实,在经济犯罪案件当中,是必须要查清的,否则不成其案。

    对于上述这些不可回避的事实,控方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说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为了推卸责任(主要是回避事实),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因黄立怡拒不交代赃物去向,所以无法查清。这更是违反常理。涉案钢材最后的下落,只有实际销售者麦永泽才能知道,黄立怡怎么会知道麦永泽把货发往何处?由于麦永泽已经死亡,可能永远查不到货的下落了。对此,黄立怡的交代与否已经没有意义了。黄立怡不知道的事情如何交代?侦查机关的这份自欺欺人的说明,恐怕连他们自己都不会相信。

    其实,该1084.75吨钢材的去向是很清楚的,是被麦永泽拉走了,而由于麦永泽的死亡,继续追赃基本无可能。可以肯定的是,上述一千多吨钢材,黄立怡手里一斤也没有,200多万元的钢材款,黄立怡手里也是一分钱也没有。这也是为什么三个受害公司没有向黄立怡威胁要钱,而是向黄业宏威胁要钱的原因,也是本案没有查抄赃款赃物的根本原因。侦查机关不是不了解这个事实,而是故意回避和掩盖。因为如果认可了这一事实,黄立怡就是无罪的,就不能将黄立怡定罪判刑了,也就无法向上级领导和受害单位交差了。

    2、黄立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宏达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

    (1)出庭证人黄业宏、谭凤娟证明:他们夫妻俩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立怡在公司只是打工的,每月发1500元的工资。黄立怡不参加公司的决策,在业务、财务部门也没有参与管理。麦永泽、严四益的支票,是麦永泽支付给宏达公司的货款,宏达公司又将其部分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结账。本案涉案支票是由三个公司与宏达公司财务之间转交的。

    (2)当时给三个受害公司运输钢材的司机钟建林证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是打工的。(见证据09)

    (3)伟达购销部于1998年12月29日签发的送货单记载:收货人是黄洪(即黄业宏)。由于黄业宏和其妻子谭凤娟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各个业务客户一直将黄业宏与宏达公司混为一体;收货人电话是85538785,而这正是宏达公司办公室的电话。以上内容是伟达购销部自己填写的,这充分证明伟达购销部是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做生意,而不是与黄立怡个人做生意,黄立怡的签收,是代表宏达公司的,而不是个人行为。(见证据10)

    (4)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的购销、结算帐册上记录的业务往来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而没有记录为与“黄立怡”的,个别黄立怡签字的,也注明是“经手人”。所谓“经手人”,说明不是老板,甚至连全权委托人都算不上。而与麦永泽个人的业务往来,则记录为“麦永泽”。这说明购销业务的当事人是宏达公司、三个受害公司以及麦永泽,黄立怡个人在其中是没有实体地位的。

    (5)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对1999年1月10日严四益支票的处理,更证明转交支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1999年1月4日,宏达公司将一张严四益签发的出票日为1999年1月10日的支票转交建盛公司,建盛公司的经手人伍振斌写了收据(见证据11)。后因该支票被退票,宏达公司于1月19日和23日向建盛公司支付了现金,伍振斌分别写了收据(见证据12)。这三份收据,均写明是建盛公司收到宏达公司的支票和现金。在这里,虽然建盛公司没有在收据上盖章,只是伍振斌个人签字,但不能说伍振斌仅仅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理,黄立怡在一些送货单的签收,虽然没有盖宏达公司的章,但显而易见是代表宏达公司的。

    上述宏达公司向建盛公司补付现金的行为,同时还证明了宏达公司面对支票被银行退回的情况,并没有任何的逃避和拖延,而是积极筹款,在自己也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分两次用现金进行了结算。这表明,宏达公司从实际控制人到具体工作人员,都不存在用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意图。

    (6)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支票背面均标有“宏达公司”字样,受害单位的帐页上也记载“收到宏达公司支票”。这恰恰证明了转交支票的行为是宏达公司行为,而不是黄立怡的个人行为。(见原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7)原审《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有关文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宏达公司委派其进行交易”为由,认为“称该行为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充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证据方面,上述“证据09”至“证据13”以及黄业宏、谭凤娟的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宏达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黄立怡的叔叔黄业宏和婶婶谭凤娟,黄立怡是打工仔。这一点,当时与他们做生意的人没有一个人会否认。否则,黄立怡身无分文,谁敢与他个人做好几千吨的钢材生意?这也就是为什么麦永泽死后,三个“受害公司”不找黄立怡要钱而找黄业宏要钱,实际上是要宏达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黄立怡的行为既不需要每次都要宏达公司盖章,也不需要宏达公司每次都出具委托书,就已经足以使相对人认定其行为即公司行为。在民法上,该种情况属于“表见代理”。

    3、黄立怡回开平并非逃匿。

    (1)黄业宏和谭凤娟证明:1999年春节前,宏达公司因麦永泽空头支票受到重创,钢材经营困难,包括黄立怡在内的许多员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因公司在开平经营金福大酒楼,就安排黄立怡到此酒楼打工维持生计。黄立怡到开平后,是公开在酒楼工作的,公司和黄立怡都没有对任何人隐瞒。当时,受害单位之一建盛公司工作人员伍振斌的母亲也在该酒楼工作,天天见到黄立怡。

    需要说明的是,黄立怡本人所说的回开平的时间是1998年年底,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黄立怡所说的时间为阴历而非阳历,按照阳历,时间应为1999年春节前。

    (2)出庭证人原开平金福大酒楼员工梁彩荣证明:黄立怡到开平后,在该酒楼每天开车到市场去买菜。而该酒楼地处繁华地段、交通要道。该证人与谭凤娟同时证明,本案被害人建盛公司工作人员伍振斌的母亲也在该酒楼工作。

    这个情况说明,黄立怡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逃避。甚至于可以断定,被害单位是知道黄立怡的去向的。

    (3)当时给三个受害公司运输钢材的司机钟永光也证明,他在1999年春节后在宏达公司和开平都见过黄立怡,黄立怡根本不像躲起来的样子,是公开工作的(见证据15)

    4、宏达公司并非被黄立怡关闭,而是在黄立怡被羁押近一年后停业的。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99年上半年,宏达公司并没有关闭,而是继续营业,照常交纳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只不过由于受到重创,已经无力开展比较大的业务。直到黄立怡被羁押一年后的2000年3月8日和4月17日,公司才注销。(见证据16、证据17和黄业宏、谭凤娟的证言)

    另外,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的地位来看,他只是一个普通打工者。黄立怡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实际控制人,他有什么权力关闭公司呢?说他关闭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综观本案有关事实,真正有权力关闭公司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业宏和谭凤娟。

    三、指控黄立怡诈骗的证据不足,并存在矛盾。

    1、1999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应被认定为无效。

   (1)在取证程序上,这份口供完全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其内容不是黄立怡的真实意思表示。数次律师会见时、原审开庭时、今天庭审中,黄立怡均反映了此事实。

   (2)该笔录记载的黄立怡的有罪供述违反常理和逻辑,自相矛盾,不可能出自黄立怡之口。

    宏达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支票是所谓“远期支票”,开支票时银行存款确实不足,这是各方都清楚的,以前也是这样做的,谁也没有隐瞒。正因为这样,才将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后延一段时间,只有到了填写的出票日那一天,才能往银行里存。因此,也只有到了出票日这一天去银行存而被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此时才能认定是空头。所以任何人在接收一张 “远期支票”时,是无法知晓这张支票是不是空头的。当麦永泽签发支票时,还没有逃跑和自杀,黄立怡怎么会提前一个月就知道哪张支票到了出票日那天,麦永泽肯定存不上钱而成为空头呢?所以,《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黄立怡说早就知道是空头的供述,是违反逻辑的。可以断定绝对不是黄立怡说的,明显是办案人员按照自己的想象编造的。

    从《讯问笔录》对另一件事实的记载也可以看出该笔录是虚假的。由于明兴泰公司报案的是四张空头支票(见证据19),所以该《讯问笔录》便记载黄立怡承认是四张。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于支票对不上报案的数额,明兴泰公司只好撤回一张(见证据20),只剩下三张(见证据13第一页)。可见,这份笔录是按照报案的数额事先写好,逼黄立怡签字的,而笔录多写了一张支票,等于黄立怡多“承认”了一张支票。虽然后来暴露了笔录的错误和矛盾,但由于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侦查机关无法将此份笔录撤回修改,一审法院便回避了这个问题,将错就错。这个情况也说明,笔录中黄立怡关于四张支票的供述,是办案人员按照报案数额编造的。

    2、1998年10月以后宏达公司每月与客户的结算基本完结,不能凭主观臆断将空头支票随意对应到某个期间的钢材交易上。

    (1)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的往来帐显示,1998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的业务量为496.29吨,货款为1183197.36元,结算货款为1596234元,实际结算额比应付货款不少反多。为什么多付款呢?这是因为业务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可能一次结算完毕,而恰遇收到的某张支票金额较大,为了结算的方便,将其转让给建盛公司,多出来的款额可纳入下次结算。这个事实起码说明本阶段的货款已足额结算了。          

    (2)宏达公司与明兴泰公司的往来帐显示,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宏达公司与明兴泰公司的业务量为693.43吨,货款为1574623.80元,共结算货款为1716709元,也多付款142085.20 元。原因同上。

    (3)宏达公司与伟达购销部的往来帐显示,自1998年2月17日至1999年1月14日,宏达公司与伟达购销部的业务量为610.16吨,总货款为1387131.40元,宏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334258.10元,仅剩4万余元未结。

    由上面的结算额可以看出,《起诉书》所称的黄立怡“诈骗”期间段的钢材业务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虽然五张涉案支票确实是宏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三个受害公司的,但这些支票所对应支付的钢材款却不能完全肯定就是《起诉书》所指的那部分钢材。

    对于双方结算的情况,只看受害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而不看宏达公司提供的数据,是无法查清的。因为三个公司不只是与宏达公司一家有钢材交易,还与其他公司有钢材交易,其结算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因此我们不能排除,所谓空头支票是黄立怡用来支付1998年10月、12月和1999年1月的1084.75吨钢材款的“事实”,完全是三个受害公司见这批钢材被麦永泽拉走而不可能回收货款后,虚构事实,凭空编造的,目的是将自己的损失转嫁于宏达公司。

    3、由报案单位的员工来证明宏达公司未付货款,无证明效力。

    在宏达公司提交了大量原始往来帐册后,原审法院不得不承认“宏达公司与被害三个单位有已结货款的事实,”但却认定“指控的货款未结清”,其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害单位的证人均证实未结清”。按照原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报案单位的人说谁没结帐,就把谁抓起来判刑,则法院岂不成了报案单位的工具,法律还有公平可言吗!

    4、缺乏宏达公司账册,无法全面反映双方结算情况。

    对于宏达公司与三个被害公司的结算情况,控方只提交了三个公司单方的账册,而没有提交宏达公司的账册。本来很简单,是不是结清了,应当对双方的账册进行清查,一查帐就清楚了,仅凭被害单位的单方账册和其工作人员的证言是不能定案的。控方这种做法,说明其并不打算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也不希望法庭查清真实情况,而是打算继续掩盖事实,坚持错误。

    四、指控黄立怡触犯“票据诈骗罪”无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黄立怡无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1、该法条共有五项规定,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黄立怡并不是支票签发人,也没有冒用他人支票,在主体资格上不适用第三、四、五项规定。而麦永泽是支票签发人,符合本规定的主体资格。黄立怡在主体资格上,只属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范围。

    2、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是“伪造、变造”,但本案所涉的空头支票就其票面来说,是真实的支票,并不是伪造的支票,也不是变造的支票,所以第一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3、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是“作废”,但本案所涉的空头支票票面填写规范,并不是作废的支票;在没有存银行之前,也不能认定其是不是空头,只有被银行确认为空头而退票后,这张支票才因空头而成为废票,此时明知其为废票而使用的,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这些支票并不是在被银行退票后才使用的,所以第二项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行为人使用空头支票时是否明知其为空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仅凭使用者口供来确认,应该判断该口供是否符合逻辑。在现实当中,只有签发支票的行为人本人,才可能明知支票是否空头,其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但对此也要具体分析。比如麦永泽在签发支票时帐户确实无款,他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到了出票日又有款了;或者在签发时他自信到出票日能够筹到款,但是到了出票日却没有筹到款。这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麦永泽为明知是空头支票。连麦永泽自己都不一定知道他的支票到时候是不是空头,黄立怡怎么可能知道呢?所以,即便黄立怡的口供当中承认自己明知麦永泽的支票是空头,这种口供由于其不符合逻辑,也是虚假的。

    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认定使用者对支票的空头是明知的,即使用者和签发者共同预谋诈骗。但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黄立怡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对黄立怡定罪判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黄立怡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麦永泽的死亡,造成了包括宏达公司和建盛等三个公司的巨大损失,加上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共达1000多万元。但是,这些损失是有数额的,是可以计算的。而本案最大的受害者却是黄立怡,黄立怡受到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更是无法挽回的。其实,黄立怡遭此厄运,有极大的偶然性。假如麦永泽不死,则被抓的就是麦永泽而绝不会是黄立怡;假如三个受害公司向黄业宏要到了钱,黄立怡也不会被抓。但是,一个公民的命运竟然取决于偶然因素,与其说是公民个人的悲哀,不如说是这个国家司法体系的悲哀。本案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从广州中院的一审到广东高院的二审和在广东高院的第一次申诉,这么多部门竟然没有发现其中明显的错误,或者发现了错误而不愿改正,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令我吃惊。

    尊敬的审判长,我是2004年开始为黄立怡再次进行申诉的,期间,我多次呼吁有关部门,不要让黄立怡像佘祥林那样坐了11年的牢,才被纠正错案。然而令人痛心的是,今天已经是2010年了,黄立怡坐牢真的坐到了第十一个年头了。在这个期间,他的父亲去世了,他无法奔丧尽孝;而他的母亲神情恍惚,在家人的隐瞒下,这位老人至今还不知道他的儿子黄立怡已经锒铛入狱十一年了。对此,我们这些法律人如何面对自己的良心?现在惟一需要我们做的就是,立即宣告黄立怡无罪,还其清白,不要让迟来的正义再继续迟延下去了。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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