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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提案

(2014-02-24 23:12:06)
分类: 2014年两会提案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提案


鼎立律师事务所施杰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1982年《宪法》取消其中的相关规定后,一直处在无具体可操作条款可以遵循的阶段,《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皆太过原则化。随着200551《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终于有了相对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但仍难实现制度设计时的初衷。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制度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形同虚设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陪审员因其
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庭审的过程中,很多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的层面上。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利的设置也很不明确,仅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否享有阅卷,询问,调查等权利,导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另外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由此,陪审员完全成为法官的陪衬,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审判和评议,增强裁判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更是不知应从何谈起。


(二)在我国,陪审员
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而且在庭审后的法庭评议中,都与职业法官履行同样的职责,既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也负责对法律适用的认定工作。现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由美国在移植陪审制度的时候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也使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即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如此分工,使得那里法官、律师、检察官们分析一个案件时总是要划分为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这种划分也影响到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分工,只有初审法院使用陪审团,因此在英美国家,上诉法院不再审查事实问题,也不再接受新证据。这与我们国家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背景以及法律传统的根本差异,导致组织结构上大相径庭,如果在现阶段的改革中效仿陪审团制度只会是南橘北枳,甚至会导致现有的三大诉讼法所设定的审判体系被彻底颠覆。陪审制在英美法系长期的司法历史发展实践中对其他有关司法制度的产生、形成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它们已经形成了一套与陪审团水乳交融的司法体系,反观我国,法制历史相对较短,法制环境有待改善,人民的法制意识不高的情况下,是很难适应那种复杂的陪审团式陪审制。所以,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才是贴合我国国情和司法传统的做法。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让人民陪审员在参与事实查明的同时参与法律适用的认定是极不现实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运用的规则和程序都以法条的形式所确定,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能全面掌握。至于庭审的程序,更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毫无法律专业基础的人对于这方面的了解情况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而我国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仅要求大学专科学历,姑且不提其综合素质达不到履行陪审员职责的要求,更主要的是隔行如隔山,职业法官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并且积累大量的审判经验后才能较好的完成审判工作,仅在短时间内对陪审员进行培训从而希望其能够正常参与审判工作的想法只是纸上谈兵。

(三)公民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缺乏积极性。第一,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很难发挥实质性作用,导致其很难获得社会成就感。第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程度普遍较低。根据广州市对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调查,调查中设问了三年的陪审次数,其中三年都填写为零或空白的51名,低于50次的81名,高于500次的22名,高于100013名,高于2000次的4名。根据新疆2013年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调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共有44名人民陪审员,全年陪审案件10件以上的只有14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36名人民陪审员,其中10人年陪审案件不足3件。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基层法院有11名人民陪审员,2013年竟未陪审一起案件。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多数人民陪审员在被任命时是怀有一份希望能够积极参与审判过程的热情,但这份热情都逐渐消磨殆尽。

二、建议。

基于上述原因,结合我国现实,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条中增加:“人民陪审员协助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强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适用法律的工作由法官负责,由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

2、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行使表决权。”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增加: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候,应由人民陪审员先陈述意见,并将陪审员意见记录在评议记录中。在审委会中,人民陪审员有列席并发表意见的权利。

4、根据案件的类型重新划分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类型。将更贴近人民生活,与衣食住行相关的案件交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例如涉及《刑法》分则中第四章,第五章中规定的罪名所涉及到公民重大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类型的案件,普通民事侵权、婚姻、继承案件等。而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刑法》第四、五章之外的罪名所涉及案件,涉及知识产权、公司法等方面的案件等,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如此能够更好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使得人民陪审员能够更积极的参与到诉讼中,并且在审判工作中发挥更切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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