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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入刑引争议 急需立法解释

(2011-06-01 10:30:03)
标签:

杂谈

分类: 施杰律师杂谈

http://www.wccdaily.com.cn/epaper/hxdsb/html/2011-05/31/content_332423.htm

 

 

扒窃入刑引争议 急需立法解释
华西都市报记者专访全国政协委员施杰等多名法学家
2011-05-31
  华西都市报记者肖翔陆阳阳

    ●“扒窃”并不是法律用语。当法律条文的含义及概念产生歧义,应当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

    ●面对扒窃、醉驾这些新增罪名,需要增加相应的新刑罚种类,如非监禁刑,则会让我们的刑法更加充满人文关怀。

    昨日,华西都市报记者从成都某分局了解到,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从5月1日到5月27日,该分局抓获的20名扒窃人员,已经全部刑拘,而其中扒窃金额最少的仅有1.5元。

    此前,因为法条中的一个顿号,引发了法律界的争议,对扒窃入刑出台司法解释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对扒窃者一律入刑,也有法学家表示担忧。昨日,华西都市报记者就相关问题对全国多名法学家进行了采访,并专访了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杰。

    争论:一个顿号引发分歧

    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来的刑法仅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新增的。对于扒窃入刑该如何理解?需要

    附加条件吗?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所罗列的五种情况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因此从法条上理解,扒窃入刑并不存在限制条件。但是也有个别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在“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因此如果扒窃要入罪,应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

    影响:扒窃入刑打击面大

    “扒窃是一种对社会危害很大的犯罪行为,因为它经常是团伙作案,而且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治的难度很大。”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入刑后,扒窃案件泛滥的状况只是暂时性的,要肯定从重打击的态度,之后以身试法的人会越来越少。

    但是田文昌认为,这样会成倍地增加“罪犯”,他们服刑结束后,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反而会增加,并不一定能够真正地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扒窃需要打击,但是最好不轻易动用刑法,应该把握宽严相济的原则,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合好。”

    扒窃,具体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对什么是“扒窃”没有任何解释。

    严格地说,“扒窃”并不是法律用语。扒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为什么会在法律界引起分歧?它能够真正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吗?带着这些疑问,本报对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杰进行了专访。

    立法技术导致分歧

    华西都市报:现在法律界对“扒窃入刑”有争议?

    施杰:近日来,《刑法修正案(八)》的这条规定引起了强烈的争议,对于“盗窃”后的顿号代表“和”还是“或”分成了两派。其实,立法者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扒窃入刑后的顿号代表“或”的意思,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才产生这么多的争论。

    “法治八原则”要求“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当法律条文的含义及概念产生歧义,应当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而不是像某些学者或司法实务者呼吁的那样让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

    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治

    华西都市报:您认为“扒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施杰:对扒窃作出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第一,扒窃是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正是这次修正案的亮点;第二,社会危害性较大,扒窃作案现场一般在公众场所,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三,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

    扒窃入刑,这种违法行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原来的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惩治,因而将扒窃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目的是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多次盗窃

    ”应出台解释

    华西都市报:扒窃入刑后,法条中“多次盗窃”该如何理解?

    施杰:关于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户盗窃”和“扒窃”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是并列的,“入户盗窃”和“扒窃”是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上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解释不改变“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如果因为扒窃受过行政处罚,再有扒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否则,就等于对该不法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选择性执法

    ”让民众担心

    华西都市报:法律界对扒窃入刑争议不断,醉驾入刑也几经波折,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

    施杰:无论是扒窃还是醉驾,在是否入刑的问题上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可能是这两种罪名涉及范围较广,在现有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存在执法者“选择性执法”的可能。另外,这些案件比较难以取证,司法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醉驾入刑立法很明确,司法机关不能以司法解释对立法做扩大性的,甚至是背离立法者本意的解释。扒窃入刑急需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来消除歧义。

    增加刑罚应对新增入刑

    华西都市报:扒窃、醉驾入刑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对于我国的刑罚提出了何种要求?

    施杰:我国现行的刑罚主要分为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3种,确实种类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一旦触犯了刑法,罪名认定后多数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执行刑罚。这也是公众对如醉驾、扒窃行为入刑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一旦收监执行,就等于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即使刑罚执行完毕,也会遭受社会的歧视等负面影响。

    面对这种新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将增加刑罚的种类提上议事日程,若立法机关能充分考虑与新增入刑相对应的刑罚种类,如非监禁刑,则会让我们的刑法更加充满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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