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提案 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立法确立传
(2010-03-17 16: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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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08年-09年两会 |
建议: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1、赋予被告人在开庭前的阅卷权;2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一、立法赋予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世界各国一样都确认被告人的自辩权,但在该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措施以保障被告人自辩权的行使,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被告人在庭前的阅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可见,我国立法已经赋予被告的辩护人在开庭前的阅卷权。被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其本质来源于被告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接受委托的人所行使的权利根据法理应是作出委托的人本身所享有,但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却没有赋予被告人在庭前的阅卷权。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立法赋予被告人在开庭前的阅卷权而导致在质证时被告人在庭上由于对涉案证据初次接触,控方在证据上对被告“突然袭击”,使得被告不能及时发现证据的瑕疵或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而实践中,尤其遇到证据数量庞大时,被告要质证必须在庭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去阅读、熟悉,严重影响庭审的效率,而这些工作是完全可以在开庭前进行的。因此,在立法上确立被告人在庭前的阅卷权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被告人的自辩权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是由非亲身感受案件事实的人所作的陈述,因此对案件事实根本没有准确的认识,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的陈述仅仅是他人陈述的重复。主观上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知识水平的不同,听到相同的陈述,可能作出不同的转述。另一方面,传闻证据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损害了程序公正。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本可以通过询问证人寻找证据的疑点,推翻证据的可信度,从而使自辩权和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而传闻证据,由于证人或控方(特别是只是在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的情况)并不了解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询问无法作出有价值的回答,因此不能确定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利于法官作出正确有效的判断。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确有必要。
提案人:民进四川省委常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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