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招标投标法》的建议
(2010-03-02 23: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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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2010年两会 |
关于修订《招标投标法》的建议
民进四川省委常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施杰
自2000年1月《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招投标行为开始规范,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据国家发改委的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在施工招标和设备、材料招标方面,实行公开招标的合同金额比例达到90%以上;通过招投标节约的工程建设投资,一般在10-15%,有的地方和行业的平均节资率达到20%左右。可见,现行《招标投标法》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制招投标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集中体现在:
1、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招投标范围不断扩大,但现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几种类型的强制招标项目,几乎都是建筑工程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流程规定,也多是以建筑工程中招投标流程为模板。而对其他众多的招投标领域和范围较少涉及。招投标法适用领域和范围过窄不利于建立一个完整规范的招投标市场。
2、从监管机构的设置上看,目前对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管模式仍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方式,按照行业属性,按照各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头监管。这种模式的弊端一是政出多门,各说各话,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二是诸如高速公路、市政工程、铁道工程等许多国家重大投资项目的采购人分别是各级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或者是这些部门投资设立的工程公司,同时,这些招标采购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又多是兼任交通、建设等相关部门的领导。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造成招标采购主体与执法监督主体的混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让位于部门利益,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3、现行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制较为原则,不够细化,留下空子,导致招标人很容易通过设置各种不合理的资质、条件,来控制中标结果。
4、评标过程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其一,评标专家是从省级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的,那么地区一级是否应调专家库?如果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招标代理机构是以资质确定,没有地域和行政级别的限制,其专家库内所确定的有关专家的聘任、工作有效行政范围或行业领域以及对他们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办法、程度、方式,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不利于规制专家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其二,由于《招标投标法》未对评标方法进行规定,导致某些专家在评标时钻民主评议的空子,让条件资质较低的投标人中标。
5、《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开标程序,但也存在着立法缺陷,突出表现为缺乏有效监督。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实践中,为了体现开标程序的公开透明,招标公司会邀请监标人对开标程序进行监督。但由招标人邀请监标人参与监督并不能确保开标行为是否公正和透明,不论是什么样的监标人,都是受聘于招标公司,其公正性存在疑问。
因此,我建议对现行《招标投标法》进行修订,并着重解决如下问题:
1、扩大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让更多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逐步形成招标投标机制。
2、设立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以该机构监管为主,行业内部监管为辅助,最大限度压缩行业主管部门的寻租空间。
3、进一步细化对招标文件的规制,明确禁止存在典型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4、尽快建立全国或各省统一的招投标评标专家总库,实现跨行业、跨地区的专家资源整合。同时,对足以影响公正的评标方法进行明确列举,借以规制评标专家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5、强制性规定监标人制度,由主管部门从备选的人才库中随机抽选监标人,其参与开标监标的费用完全由选派机构负责,不与招标投标机构发生任何直接的联系,以保障监标人的中立地位,同时规定监标人的法律责任,切实实现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