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绍达:司法中的“海瑞定理”?
(2013-07-14 20:41:58)分类: 《司法》杂志 |
司法中的“海瑞定理”?
石绍达*
摘要:本文以“彭宇案”为切入点,加上实证调查,考察了苏力提出的海瑞定理ⅡA在现实中的实践情况,继而对其正当性和能否成立提出了批评意见。
关键词:海瑞定理ⅡA
导
苏力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1]一文提出的命题和由此反映的问题,意义重大且值得进一步思考。该文从历史学角度发掘资料,将明朝万历年间的行政官员海瑞的司法理念及办案经验总结和归纳为“海瑞定理”,并试图将其一般化和普适化。
海瑞认为,“问之识者,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方得息讼。谓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愤激再讼。然此虽止讼于一时,实动争讼于后。理曲健讼之人得一半直,缠得被诬人得一半罪,彼心快于是矣。下人揣知上人意向,讼繁兴矣。……可畏讼而含糊解之乎?君子之于天下曲曲直直,自有正理。四六之说,乡愿之道,兴讼启争,不可行也。”[2]即海瑞认为,司法只有做到公正,反对“和稀泥”,才能有效地达致息讼。苏力认为这恰恰蕴含了经济学逻辑,是公平和效率的融合,因此将其抽象为“始终如一地依法公正裁判会减少机会型诉讼”,即海瑞定理Ⅰ。
海瑞还说,“两造具备,五听三讯,狱情亦非难明也。然民伪日资,厚貌深情,其变千状,昭明者十之六七,两可难决亦十而二三也。二三之难不能两舍,将若之何?……”因此,“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顽劣。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乡宦计夺小民田产债轴,假契侵界威逼,无所不为。为富不仁,比比有之。故曰救弊。)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乡宦小民有贵贱之别,故曰存体。弱乡宦擅作威福,打缚小民,又不可以存体论。)”[3]即他认为由于民众的策略行为或其他条件的限制,即使经过双方的辩论和规定的程序,也会有20%~30%的案件难决高下,从而成为两可案件。对这种两可案件,如果是争产业,则应判小民胜诉;如果是争言貌,则应判乡宦胜诉。对此,苏力将其归纳和抽象为:“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经济资产缺乏的人;文化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文化资产丰裕的人。”即海瑞定理Ⅱ,可分为海瑞定理ⅡA(经济资产的弱势保护原则)和海瑞定理ⅡB(文化资产的强势保护原则)。
苏力之所以要抽象出这两个定理,是因为他认为海瑞这种看似仅仅从公平角度考虑的办案经验和司法理念,却又隐含着强有力的经济学逻辑。而至于海瑞本人是否有这样的追求,或这是否只是海瑞的一种直觉,则在所不问。苏力的目的是,要将这两个融合公平和效率的效用主义定理一般化和普适化。而之所以称之为“定理”,可能也有这种含义。而本文所要探讨的也只是苏力普适化的“海瑞定理”,而非海瑞本人的“海瑞定理”。
本文只关注海瑞定理ⅡA。苏力认为,海瑞定理ⅡA首先要建立在海瑞定理Ⅰ的前提下,即要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其次必须是有关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有关经济资产的案件指双方当事人争产权,涉及财产分配的民事经济案件。如甲乙争房产,或甲打伤乙,乙请求赔偿等。而何为“两可”?苏力认为,“两可对于裁判者的全部意味就是,依据现有信息和证据,双方权益值得同等保护,无论把争议财产配置给谁都不为错,都符合非语境的法律意义上的公正。”[4]即对法官来说,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优势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或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认定,双方的权益值得同等保护,依据法理判谁胜诉都不为错。两可不仅仅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疑难程度,还取决于个案中法官的司法能力,甚至还取决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及案件数量、法官数量的多少。例如,有些法官认为是两可的案件,在其他法官看来并不一定就是两可。有的案件的不仅难度较大,且审理期限较短,或由于案件数量太多而法官太少导致法官对案件思考时间过短,都会使某些案件成为对当时的法官来说的两可案件。
在上述前提下适用海瑞定理ⅡA有以下原因:第一,经济资产具有可转移性,无论把该产权配置给谁或把该财产判给谁,都只是财产从一方到另一方的转移,而不会造成对财产本来价值的耗散,即没有“净成本”。例如,法院判甲赔偿乙1000元,只是该笔钱从甲转移到了乙,而该笔钱还是1000元。第二,由于边际效用递减,同一元钱对穷人的价值(效用)要比对富人的价值大。即穷人的一元钱可以当两元钱用,而富人的一元钱只能当五毛钱使。因此,如果乙是穷人,甲是富人,法院把这1000元判给乙,对于乙来说,可能相当于得到了2000元;而对甲来说,可能只相当于损失了500元。苏力举例说,给比尔·盖茨1000美元的边际效用可能为零,但如果给一个中国农民工,其边际效用可能就很大。因此,对以效用测度的财富来说,判穷人胜诉能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第三,从息讼方面看,由于第二以及在其他条件稳定的前提下,同是损失同样多的钱(即败诉),对穷人的边际损害更大,从而穷人更好讼;而对富人的边际损害相对较小,从而富人不太好讼。因此,在这种案件中,判穷人胜诉相对于判富人胜诉的上诉几率小,同时这也节约了大量资源。所以,海瑞定理ⅡA的适用能使两可经济资产案件判决的社会财富最大化。故文章进一步得出一个一般化的命题——“两可(包括经济资产和文化资产)案件的判决应追求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或社会损失的最小化”。[5]
本文不是对海瑞定理ⅡA在历史上是否存在及能否适用的追问,而是对其普适性即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当下中国的适用进行初步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以“彭宇案”为切入点,通过对现实中法官的调查,考察海瑞定理ⅡA在现实中的实行情况;第二部分站在法治的立场,从法官职能的角度讨论该定理的正当性;第三部分从主观基数效用和幸福的角度分析该定理能否成立。
一、海瑞定理ⅡA的实践?
2007年9月南京市某法院对彭宇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轰动。2006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调查,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认为,被告自认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而被告送老人去医院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其垫支医药费的可能性也不大(因为被告家属也在场,做好事到此为止就可以了)。再加上当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撞倒了原告。但由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即被告要给付原告45876.36元”[6]。
对于本案,原告唯一的证据是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此笔录不是原件,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须经法院核实,而派出所称原件已丢失,因此无从核对,且该询问笔录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是一个问题。被告虽然提出证人陈某作证,但陈某并没看见原被告相撞,其看见的只是被告在帮扶摔倒的原告。可见,没有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因此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属于两可案件。本案法官只好通过自由心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最终认定原被告确实相撞。但法官并没有就双方责任或谁更应负注意义务进一步探讨,而武断地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各打五十大板,草草结案。无论从案件事实认定还是责任认定的角度,对法官来说,本案皆属两可案件。显然,法官是通过自由心证,凭借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对法律的解释认定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的,而丝毫没有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痕迹,至少判决书里没有。当然,不排除由于原被告不存在明显的贫富差距,而没有激起法官注意。但若法官只在意识到原被告有巨大贫富差距时才会想到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也说明财富最大化在法官判案依据中处于较低位置。
笔者在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实习期间,对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和上述案件的处理与一些法官作了交流。他们并不认同彭宇案中法官的做法,觉得该案法官的做法“太大胆”(合不合理是另一回事)。他们对通过自由心证,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定以及对法律作出某种稍微“大胆”的解释都是谨小慎微的,对这种“第一个吃螃蟹”的行为是不到万不得已而不敢轻易为之的。有法官承认面对这类两可案件,“有时也是越审越‘糊涂’,也不得不根据常理和经验做出一些推定,但总还有些法律依据,总还能说得过去。”如民庭一位法官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的两可案件中,就谨慎地通过常理进行推定,但否认考虑社会财富最大化,因为“这不是根据法律作出的解释,你总不能把这个理由写进判决书吧,即使你有这种倾向。”而其他一些法官,从他们对两可案件的讨论和判断倾向以及所写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他们也几乎不会或根本考虑不到社会财富最大化。
从上述法官的做法来看,法官对两可案件的处理几乎不会考虑社会财富最大化。
二、自由心证、法律解释还是社会财富最大化?
首先,从法官的职能来说,对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法官是否应通过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认定案件事实或双方责任,从而做出判决或调解?
第一,从实践角度看,现实中对两可案件的处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抽象和模糊,不管是判决还是调解,法官都是通过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认定案件事实或责任,甚至苦口婆心地给当事人“做工作”。第二,从理论角度看,若坚持法治立场,则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任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庭审,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平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自由心证,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以及法官的良心,采纳和排除某些证据,评价证据的价值,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然后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认定双方责任,做出判决或调解,解决纠纷;并通过对个案的解决,向社会重申法律的权威。但法官这种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是否正当和必要?
自由心证作为一种证据评价方式,它要求法官凭借“理性”和“良心”做出判决。正是自由心证的这种理性依据——经验和逻辑,使得它具有某种科学品格。且由于法律的保守、滞后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多样性和影响事实判定的各种因素的复杂性,使得自由心证成为诉讼过程中法官认定证据、追求法律真实的必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同样如此。“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滞后性,语言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以及人的有限理性等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成为必要,而人的相当程度的认识能力又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成为可能。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是法律的“源头活水”。
其次,对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考虑是否属于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
自由心证是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做出的,而这种经验无论如何不能且也脱离不了当时社会的主流意识或相当程度上的共识。个人意见如果不符合这种共识,即使合理也很难为民众接受,也就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如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对财富最大化的考虑是否已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尤其被所谓的富人所接受,在目前看来还是个问题。法律解释是主客观相互作用和影响的过程。解释主体投向解释对象的光线,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其影子总取决于解释对象在此角度下的形状,解释主体本身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解释对象的影子,否则就不叫“解释”了,而是纯粹的建构或创造。[7]因此,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若要适用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我们必须从对法律的解释中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能仅仅从法律之外得出,如效用的角度。
而从中国现行法律中是否能解读出社会财富最大化,在两可案件中是否能从现有法律中解读出这种倾向穷人的结论?彭宇案中,法官对当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的采纳和评价,对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的认定,就是对这种两可案件的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若法官根据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即根据谁穷谁富作出一边倒的判决,则这可能不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的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在创造法律。另外,若败诉因为比别人富有,那也无需法院去费劲周折,直接打土豪分田地、劫富济贫就得了,既迅速又有效。但该做法,双方可能都接受不了,纠纷因此也难以平息。彭宇本来就不服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觉得很冤。若法官不是通过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并通过心证的公开即判决书的说理使之心悦诚服,而是适用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原则(假设本案原告又很穷,法院因此判其败诉),则彭宇可能就觉得更冤了。
现实中法官对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由心证和对法律的解释做出判决的。而对这之外的如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法官不敢轻易考虑,即使考虑也不其写进判决书。倘若如此,该原则无疑成了法官判案的潜规则,即判决书写的是一回事,真正的判决理由却是另一回事。
三、主观效用和财富悖论
若不考虑正当性,海瑞定理ⅡA又能否使社会财富(福祉)最大化吗?
苏力对该定理的分析是以效用测度财富,运用边际效用的人际比较,即认为金钱对穷人的边际效用大于对富人的,而这里的效用是建立在主观基数效用的基础上的。[8]从这一分析基础看,苏力不仅走在法学界前头,甚至走在了经济学前沿。然而,基数效用论在现在西方经济学中也是备受争议,从来没有成为主流观点或一种比较成熟的理论。他以基数效用为前提得出的命题能否作为一个普适化的司法原则和便利的司法操作指南,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同一元钱对穷人的效用大于对富人的效用?
虽然基数效用主义者坚持效用的基数可量和人际可比,但其现实操作还有相当难度,甚至很难行通。如原则上说,依据边际效用递减,同一元钱对穷人的效用大于对富人的效用,这在经济学是公认的。但对于具体的富人和穷人则是很难的,除非知道他们对金钱的偏好强度或效用的具体数量,这取决于他们的个性、所处环境(包括自身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因此,只有在某些具体条件下,才能大体判断金钱对谁的边际效用更大或由此“武断”地假设在这些具体条件下金钱对各自的边际效用是多少。如在一定条件下,假设额外增加的一元钱对某个富人的效用是1,而对某个穷人的效用是3。
首先,从自身环境即所面临的不同现实状况对金钱的边际效用进行比较,假设以下三种情况:(1)假设一个穷人的孩子可能就因为1000块钱上不了大学,因此很痛苦;而一个富人的孩子就不用愁,此时(在其他条件稳定的情况下)可以说金钱对这个穷人的边际效用比对这个富人的大,或由此可假设金钱对这个穷人的边际效用是2,而对这个富人的边际效用是1。(2)假设这个富人正面临资金周转的严重困难,且就差1000块钱(银行、四方邻居、亲友都借过了),若资金不能到位就会停产而被竞争对手抢先一步占领市场,最终可能被市场淘汰,那么这个富人也很痛苦。现在再比较两人到底谁更痛苦?金钱对谁更重要?我们只能说都重要,由此我们可假设金钱对他们的边际效用都为2。(3)假设这个富人还是面临上述急需用钱的情况,而这个穷人则没有上述急需用钱的情况,这时(在其他条件稳定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认为金钱对富人的边际效用更大些,由此可假设金钱对这个富人的边际效用是2,而对这个穷人的边际效用是1。可见,从自身环境来说,要比较金钱对某个穷人和富人谁的边际效用大,必须考虑他们所面临的现实状况。
其次,从社会环境即他人的偏好或社会偏好来看,虽然个体偏好形成集体/社会偏好(即制度),但个体偏好同时也受社会/集体偏好甚至他人偏好的影响。[9]如金钱对人的边际效用,在一个拜金主义的国度或时期,可能就比在相反或不那么拜金主义的国度或时期里大;在一个人人谈钱、时时谈钱的环境里,可能就比在相反环境里大。
最后,要比较金钱对某个具体的穷人和富人谁的边际效用更大,还要考察其个性因素。如金钱对利欲熏心者的边际效用可能比对清心寡欲者的大,金钱对尘世中普通人的边际效用可能比对佛教徒的边际效用大。有些诉讼可能更多关乎当事人的公平感。他们起诉可能不是为追回多少钱,讨回多少财产,而是怀着一种以牙还牙的公平感和正义感来讨一个公道。现实中存在大量这种有强烈的公平感和正义感的人,他们奉行“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甚至“人若犯他,我也犯人”的信条。这些人会为几毛钱而提起一个耗时、耗力又耗钱的诉讼,他们图的不是钱,而是出口气。如现实中存在,的“五毛钱”官司。
另外,从心理学的适应理论看,虽然收入增加会使金钱的边际效用递减,但一个人的期望水平是随收入增加而相应增加的,[10]因此,收入增加导致的收入边际效用的减少可能会被期望水平的相应增加而抵消。
因此,由于个性、环境对个人偏好的影响以及人们对增加的金钱/收入的适应,不排除某个富人对金钱的偏好强度大于某个穷人,也可能出现同一元钱对富人的效用大于或等于对穷人的效用的情况。
(二)更有钱一定更幸福吗?
苏力以效用测度财富,把社会财富最大化作为终极目标。本文则以效用或幸福/快乐作为分析工具,[11]把社会福祉最大化作为终极目标。因为从终极意义上说,“快乐/幸福才是人类惟一有理性的终极目的。”[12]财富不是我们的终极目标,它只有在能给我们带来快乐时,才能作为我们的权宜目标。当然,苏力所谓的财富最大化,其实就是效用最大化。但福祉最大化的用法可能更为普遍,而且该词更容易让人联想到幸福、快乐等,[13]因此下文以社会福祉最大化代替社会财富最大化,且其就是指效用或幸福最大化。
大量国内外经济学和心理学文献及相关调研表明,对绝大部分温饱以上的人来说,收入/金钱与幸福的关系很小,尤其是绝对收入跟幸福几乎没有关系,收入的增加并不一定能带来幸福的增加或幸福增加得不明显。这就是理查德·伊斯特林提出的“幸福悖论”或“收入悖论”。对此,心理学家和经济学家提出各种理论予以解释。心理学的定值理论认为,一个人一生的幸福量是一个定值或常量,因为一个人的幸福感是由其内在的遗传因素和个性决定的;收入增加或减少所带来的暂时喜悦或痛苦使得这一幸福量值暂时出现偏离,但人们会及时适应现状,恢复到原来的量值。虽然定值理论对于健康、环境等因素对幸福的影响的解释过于极端,但对金钱和幸福的关系还是有一定的解释力。
随后,心理学的适应理论和与之对应的经济学习惯效应理论对此作了更合理的解释。这些理论认为,人们对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期望,从而导致对现实状况的变化有着不同的适应程度。而人们对收入变化的适应接近于完全适应,即人们期望的改变程度达到了现实状况的改变程度。[14]因此,虽然收入增加,但人们的期望水平也随收入增加而相应提高,由此其满意度或幸福感也就保持不变,且如果人们没有达到自己的物质期望,甚至离期望越来越远,其满意度或幸福感可能还会下降。Scitovsky认为,收入的增加或消费品的增加没有相应增加我们的幸福,这是由舒适和快乐的差别造成的,即舒适只是一种低级的刺激,而快乐则是一种激励,一种创造性、新颖性和多样性。金钱和消费品只是给人带来一种舒适的上瘾,而这种上瘾的舒适并没有增加我们的幸福,但规模经济却把对舒适的偏好强加到整个社会,从而阻止了我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15]
对于影响幸福的因素,心理学家和经济学家也是做了大同小异的归纳。如黄有光将影响幸福的因素归纳为 4F要素,即家庭(family)、健康(form)、朋友(friend)和信仰(faith)。陈惠雄把影响快乐的因素总结为健康、亲情和环境。[16]Bruno S. Frey和Alois Stutzer基于实证研究得出决定幸福的因素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个性和人口因素,包括性格、家庭关系、婚姻状况、年龄等;二是微观和宏观经济因素,主要包括收入、失业、通货膨胀等;三是制度因素,即直接民主制和联邦制。在这些经济因素当中,失业对幸福有很强的负作用,而较高的收入水平会带来幸福的增加,但影响程度很小。[17]伊斯特林则认为影响幸福的因素主要包括婚姻、家庭、健康、生活水平等。[18]
既然收入增加不会带来幸福的相应增加或增加很少,而现实中人们对金钱的追求又是如此狂热,原因何在?
心理学的社会比较理论和与之对应的经济学相互依赖的偏好理论对此做了解释。这些理论认为人们对金钱和消费追求的狂热及其给人们带来的效用,就如同军备竞赛一样,受他人行为的影响,他人的消费行为会吸引我们,而通过与他人的比较我们或满足或失落。虽然我们可通过不去比较来避免这种满足或失落,但问题在于,我们可以决定自己花不花钱或花多少钱,而不能决定他人花不花钱或花多少钱,且这种比较和攀比趋于无限。因此,这种比较或竞争造成的“炫耀性消费”心理和对“位置商品”的狂热把我们牢固地锁入了一条恶性循环的路径,而这种对“位置商品”的消费或炫耀性消费并未增加人们的幸福度。[19]
“欺骗”理论认为,人们被这样错误的思想所欺骗,即富人要比穷人更幸福或富人比穷人拥有更多获取幸福的财富,从而导致人们对财富的过度追求,而看不见的手(市场)又引诱和激励了这种欺骗。[20]另外,黄有光认为人们之所以拼命赚钱还由于“人们的无知、短视与无理性”。[21]且上述Scitovsky提到的对舒适的上瘾,也使得人们过度追求财富。
上述两部分分析表明,在个案中,同一元钱对穷人的效用并不一定大于对富人的效用,且对于人类的终极目标即幸福来说,由于人们对金钱或消费品的适应或习惯效应,使得增加的金钱对人们幸福度的提高并不能起多大作用。因此,如果法院在上述两可案件中一刀切式地判穷人胜诉,可能并不一定会使社会福祉最大化。
(三)个案中的“福祉最大化”会带来什么?
而且,这一标准可能还会造成人人哭穷,人人怕露富,造成一个人人口是心非的社会。而一个这样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整体道德感和信任感普遍低下的社会。在这种社会里,每个人不得不采取有效行为掩饰自己的富有,明一套暗一套,因为说不定哪天自己就被卷入“打击富人”的官司当中。而这样的社会,导致人人采取不必要的策略行为,从而使得整个社会处于一种无效率状态。
因此,法院在此问题上一边倒的判决,不仅不会使社会福祉(财富)最大化,相反,相对于整体上的平等政策还会造成较大的效率损失。
本文只是对海瑞定理ⅡA进行了有限的探讨,而海瑞定理ⅡB的表述是否恰当,能否成立,能否支持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23]、现实中对这种案件的“特事特办”[24]以及刑法中的疑罪从无,我将另文讨论。
* 厦门大学法学院06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1] 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2] 陈义钟编校:《兴革条例》,《海瑞集》(上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
[3] 同注2。
[4] 同注1。
[5] 同注1。苏力文章中是以“效用”测度“财富”,故其“财富最大化”实际上就是“效用最大化”,不是仅指物质财富方面。
[6] 《南京彭宇案判决书》,http://alha.blog.163.com/blog/static/29305220078833757987/,2008年5月5日访问。
[7] [意]安贝托·艾柯等:《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6页。
[8] 主观基数效用论认为,效用是基数可量和人际可比的。即某种物品对一个人的效用可用如1、2、3……等具体数字来表示和度量,且不同人对同一物品的效用也可比,如假设一个面包对张三的效用是3,对李四的效用是5,则表明一个面包对张三的效用小于对李四的效用。
[9] [美]萨缪·鲍尔斯:《微观经济学:行为、制度和演化》,江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24~329页。
[10] Rechard A.Easterlin, “Income and Hppiness: Towards a Unified theory,” The Economic Journal, Vol. 111,2001, pp.465~484. 文中提到心理学中有一个著名的实验掷环游戏,随水平/能力的提高,游戏者过了一关后便产生了过下一关的强烈欲望。
[11] 黄有光认为在不考虑无知、对他人的关心或非情感性利他心以及非理性偏好的情况下,快乐和效用是等同的概念。而快乐和幸福是相同的概念,所不同的只是时间上的差别。[澳]黄有光:《效率、公平与公共政策——扩大公共支出势在必行》,唐翔译,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0-80页。因此,如不做特别区别,下文将把快乐、幸福和效用作为可互换的概念。
[12] 陈惠雄:《快乐原则——人类经济行为的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13] [澳]黄有光:《社会福祉与经济政策》,唐翔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4] [意]路易吉诺·布鲁尼、皮尔·路易吉·波尔塔主编:《经济学与幸福》,傅红春、文燕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5] 同上书,第14~15页。
[16] 同注12,第98~114页。
[17] Bruno S.Frey and Alois Stutzer,“Happiness, Economy and Institutions,” The Economic Journal, Vol.110,2000, pp.918-938.
[18] Rechard A.Easterlin, “Explaining Happiness,” Proceedings of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Vol.100,2003, pp.11176-11183.
[19] 弗兰克认为,能最大程度上提高人们幸福度的是“隐性消费”,即对健康、家庭、亲情、友谊、公共交通、环境改善等支出。同注14,第70~81页。
[20] 同注14,第17~19页。
[21] [澳]黄有光:《金钱能买快乐吗》,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22] “一元即一元原则”指在个别问题上,应以效率挂帅,平等的目标应由整体的平等政策来达致。这不仅可解决运用基数效用的难度,且可以使得社会决策简单而富有效率。[澳]黄有光:《社会选择的基本问题与人际比较基数效用的悖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9期。
[23]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对特定纪念品造成侵权精神损害的保护。
[24] 姚正陆、刘斌:《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943页。
石绍达:司法中的“海瑞定理”?,载徐昕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