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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构建和谐社会与调解、判决

(2013-06-01 19:28:26)
分类: 《司法》杂志

构建和谐社会与调解、判决

 

李浩

 

 

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波浪式的发展,从原来极度重视,到受到质疑、淡化,再到当下重新重视,强调尽量用调解解决纠纷。

1980年代末之前,我国十分重视调解,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重要地位,大多数民事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数量多,80年代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为101(最高时达171)。因此,人民调解被称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它使大多数纠纷解决在诉讼外,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有效地防止了相当部分的民事纠纷激化,转化为刑事案件。而在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中,大多也以调解方式解决。如198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数约是判决结案数的4.2倍;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中,调解结案数约是判决结案数的7.3倍。

后来,在法治化进程中,主要以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做法受到质疑。由于社会环境的改变、认识的变化等原因,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急剧下降,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下降到2001年的11,法院调解自1989年以来逐年下降,到2000年,法院的判决结案数开始超过调解结案数。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93306件,调解结案1331978件,占30.3%,判决结案1909284件,占43.5%;2003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416168件,调解结案占29.9%,判决结案占42.5%。

近年来,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调解重新受到重视,最高法院强调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颁发了规范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并要求各基层法院重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地方政府也开始重视调解,并亲自出面组织协调调解工作,催生了“大调解”的诞生。

 

 

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重新受重视,是由于它与判决相比具有一系列优势,更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优势至少包括:

第一,自愿性。一是调解利用上的自愿性;二是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上的自愿性。前者反映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后者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实体处分权的尊重。这既使调解明显区别于以强制为特征的判决,也使它在某些方面优于判决。

第二,和解性。调解的目的是通过协商而非对抗来解决纠纷;而判决是在“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中进行的,原被告通过请求、抗辩、举证、质证、辩论,使法院发现真实,从而作出正确裁判。和解与对抗是各自程序的必然要求,而非对抗性也是调解较之于审判所具有的优势之一。

第三,协商性。调解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就如何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协商性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呈现,使当事人的意愿受到充分尊重,使解决纠纷的方案建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这正是调解协议一般能自动履行的原因。

第四,开放性。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颇具开放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而在调解中,当事人可引入诉讼标的之外新的事实,这些新事实往往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深层矛盾,是当事人真正希望解决的纠纷。调解不必总是纠缠于过去,双方完全可面向未来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如违约方与对方再作一笔贸易,在新的贸易中给对方更多折扣,以弥补此前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既解决了过去的纠纷,又发展了将来的合作关系。

第五,保密性。调解不必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告知调解人的信息,调解人会严加保密。审判是强制性解决纠纷,裁判的正当性需借助公开来保证,因而审判活动实行公开原则;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进行的,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具有任何强制力,无须以公开来防范权力的滥用。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当事人不希望将纠纷公之于众的心理需求,也使得纠纷便于和平解决。

第六,简易性和高效性。调解的程序简便、灵活;审判程序中虽然也有简易程序,但只能适用于部分案件。调解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正当化理由,故不必以正规和复杂的程序作为保障。调解者可采用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和组合程序。[1]调解成功的案件不存在上诉,一般也不会再申请再审或强制执行,其效率高于判决是不言而喻的。

第七,灵活性和多样性。审判是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需依法作出裁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不必依实体法的规定形成。调解结果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既可使调解人审时度势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又可使调解结果照顾到双方的长远利益,使纠纷解决更切合实际。

第八,费用的低廉性。法院调解虽然在收取案件受理费后进行,但开庭前调解成功后退一半诉讼费。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政府主持的调解不收取费用。

 

 

作为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途径,判决与调解相比也有其比较优势,至少包括:

首先,判决对权利人保护力度更大。法院在判决中,对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绝不会无缘无故减免;而在调解中,权利人作让步是不可避免的,且这种让步常常是单向的。

其次,判决的是非责任更明晰。判决是强制性解决纠纷,法院只有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判决才有正当性,才能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而调解不必甚至不能像判决那样强调分清是非,[2]有时模糊处理反倒易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再次,判决可以使法律规则明晰化。法院作出判决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的不断重复,不仅使原来模糊的法律条文日益变得清晰,而且法律规则的效力也得以不断维护增强。而调解难以收到这种效果,调解结果无需严格依法形成,故往往会起到软化法律规则的作用,不利于社会的依法治理。[3]

第四,判决的教育作用强于调解。当法院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侵权或违约一方会被追究民事责任,当事人会受到切身教育;而调解的调和处理一般会使违法的被告少承担甚至不承担民事责任,教育作用不如判决。此外,审判程序一般公开进行,判决的教育作用还体现在对社会公众的效果上。

正是由于调解与判决有各自的比较优势,故不可片面地说调解一定优于判决。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最具理性的选择。



[1] 有人主张用程序化来规范调解,但这与调解的属性相悖,且不说很难为调解设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即便能设计,也会大大减损其优势。

[2] 能否一般地说调解无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尚有疑问,学界也有不同认识。

[3] 调解的某些优势,辨证地看,也恰恰体现了其不足,如调解协议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结果的多样性就不利于强化和维护法律规则。

 

 李浩:“构建和谐社会与调解、判决”,载徐昕编:《司法》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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