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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对吴英案二审裁定的十大质疑

(2012-01-27 1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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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大案

对吴英案二审裁定的十大质疑

 

  2012118,阴雨绵绵的傍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金华中院宣判,对吴英案维持原判。闻此裁定,倍感震惊!因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好多问题,但二审居然维持原判,而且还增加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新的说法,令人无法接受。现把自己对浙江高院《刑事裁定书》的异议发布于此,供关心此案的社会各界评判。

 

一、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的陈述,证人吴玲玲、徐玉兰……等证言,本色控股集团及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

质疑:

1. 林卫平等11名债权人在侦查卷中的笔录均证明债权人非社会公众,本色集团和吴英借款时没有使用诈骗手段。二审中律师再次提交林卫平等人的陈述(证言),证明内容与此相同。

2.下表为辩护人在一审所提交证据的目录及证明内容:

编号

名称

证明内容

1

蒋辛幸(原本色集团常务副总)

证言

本色集团宣传册是2006年末印制的,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吴英借钱是为了公司经营,别墅和汽车也属于公司;

吴英借钱时没有想到不能偿还,即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光“本色集团”4个字就能卖3个亿;

吴英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2

吴喆

(原本色集团财务总监)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吴英所借款项基本上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本色集团宣传册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3

徐滨滨

(原本色集团办公室主任)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4

周巧

(原本色集团出纳)

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吴英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经营;

一般人都认为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即吴英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

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购买的汽车为公司所有。

5

杜沈阳

(原本色集团司机)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6

徐玉兰

(朋友)证言

吴英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吴英借钱时没有想到不能偿还,即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如果不出事一定能够偿还。

7

11名债权人证言

吴英与债权人系朋友关系,非社会公众;

吴英借款时没有使用诈骗手段;

吴英讲诚信,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

    3. 本色控股集团及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恰好证明公司是真实合法的实体,本案属于单位行为(如果认定为犯罪应属单位犯罪)。

4. 吴英没有一次供述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如何得出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存在集资诈骗的事实呢?裁定称“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倒是事实,即供证一致,均证明吴英不存在集资诈骗行为。

二、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

质疑:

1. 将资金少量用于注册公司不等于少量用于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于这里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第三至第八没有争议,所以只需看前两种即可。事实很清楚,吴英根本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而是绝大部分都用于生产经营,如购置大量房地产(众所周知,这些年房地产增值快,有的增长了四五倍)、汽车、开办十余家公司等等;吴英也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2. 称传统行业为微利行业以偏概全。如房地产属于中国第一大暴利行业。

3. 称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事实,事实恰恰相反。只是由于刚刚起步,还没有盈利或没有大的盈利。

4. 称“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不符合事实。高档轿车只有一两辆,而且是准备用于汽车租赁及婚庆公司的业务用车;购买珠宝是为了将来做珠宝生意。肆意挥霍更是子虚乌有。怎么挥霍了?是赌博了,吸毒了,建造豪宅了,还是一掷千金吃喝玩乐了?显然,都不不存在。

三、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

质疑:

案件经过两审,无论公诉人(检查员)、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都从未有人提及吴英四处躲债,事实上也确实不存在躲债一说,不知裁定书是如何得出的这一说法。

四、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

质疑:

无论被害人还是吴英,从未有人提及“做煤和石油生意”,不知裁定书的这一说法从何得来。

五、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

质疑:

1. 称注册虚假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虚假注册公司”是指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吴英的公司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不争的事实是:其为经营而购买的大量商铺被扣押,其购买的大量房产、酒店迄今仍矗立在义乌和东阳的街头。虚假何来?

2. 称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不属实;而且,假设如此,又何罪之有?何错之有?向一家房产公司购买与向多家房产公司购买有何本质区别?

六、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质疑:

本色集团确实印刷过十几本宣传册,宣传册中有些属于未来规划的夸张内容,但该宣传册是参加安徽房地产项目投标所用,并非为借款所用;而且宣传册于200612月印制,吴英最后一笔借款是同年11月。即宣传册在借款之后,与借款毫不相关。

七、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

质疑:

1. 称“骗购”毫无根据。案件之初,检察机关曾指控吴英在购买珠宝中实施了诈骗,但后来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撤销了该指控,一审也未认定诈骗罪的存在。

2. 称“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实属无稽之谈。该说法跟“做煤和石油生意”、“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一样,两审中没有任何人提及,不知裁定书是如何编造出来的。

八、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

质疑:

吴英究竟委托哪些或哪个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了?如此生编硬造,令人费解。

九、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质疑:

1. 虽然林卫平等人的集资对象有120多人,但吴英确实是向林卫平等11个人借款,而林卫平等是吴英的朋友,不是社会公众;至于林卫平等人的钱究竟是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还是盗窃所得、抢劫所得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道理很简单,假设林卫平等人的钱属于抢劫所得,吴英也并不构成抢劫共犯。

2. 林卫平等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判刑,而吴英并未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林卫平等人的行为并不等于吴英的行为。

十、关于《刑事裁定书》所谓:“吴英用非法集资来的资金注册众多公司的目的是为虚假宣传……而且吴英大量集资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用途也由其一人随意决定。故本色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实质上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原判认定本案为吴英个人犯罪准确。”

质疑:

1. 称注册众多公司的目的是为虚假宣传依据不足。

2.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由于本案集资的主体是本色集团,集资行为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吴英是公司老总),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虽然部分存放个人账户,但由单位使用),所以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属于单位行为。用途由个人决定并不能成为认定为个人行为的理由。根据该《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在认定单位行为的时候,只有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一是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二是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三种情形。

 

以上质疑,不敢称准确精当,但确实是笔者的真实想法,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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