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区别正洪观点
(2019-07-31 20:31:55)分类: 保险法务 |
关于交强险的追偿问题,《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已有具体规定。然而,在处理交强险追偿纠纷时,人们往往容易忽视交强险的特殊性,按照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念及方法来理解和处理交强险的追偿问题,将交强险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混淆。
一、典型案例
案件的基本事实:A与B均系甲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中,A为货车驾驶人员(有驾驶证)、B为管理人员(无驶驾证)。某日,B乘A驾驶的甲公司的货车,执行甲公司的工作任务。途中,在B的要求下,B与A交换座位,即车辆由B驾驶。随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及路人C死亡。死者C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起诉甲公司及A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的理由:A与B的行为是执行甲公司的职务,故甲公司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而A是甲公司的驾驶员,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B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因而A在履行职责上有过错,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系因B无证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及B追偿。
两级法院的裁判:对该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驳回。
二、法律适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责任系统。如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侵权责任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交强险追偿权,来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并不另外独立存在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的侵权责任关系。因而,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不存另外一种侵权责任关系供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后去进行追偿。
那么,又应当如何理解《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追偿权,在性质上,不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属于一种因该规定而形成的特殊“交强险追偿权”,有别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且,这里的所谓“侵权人”应当具有特殊的内涵及外延,即特指《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所列3种特殊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而非指在抽掉了交强险责任以后,虚拟出来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比如,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肇事车辆致行人死亡,在抽掉交强险责任的情形下,该车辆的使用权人甲公司,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前已述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交强险追偿”制度,不能追偿至甲公司,也不能追偿至A,只能追偿至三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在本案中只能追偿到“未取得驾驶资格”的B。然而,由于B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故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最多可以向B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在B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总之,交强险追偿,只能及于违法行为实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