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拒赔怎么办杨洪军民商律师
(2018-11-07 19:08:38)分类: 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
关于商业三者险:
首先,肇事车辆取得了道路运输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通过了公安交管部门的年检检验,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所称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
其次,在车辆已通过年检且未出现明显故障时被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此时要求被保险人需时刻保证车辆各项技术状况均完全正常,否则便免除保险责任,属于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其三,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附裁判文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2017)鄂0115民初5310号
原告:史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湖北省襄阳市xx区。
被告:武汉市xx集装箱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武汉市xx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x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被告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中x保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武汉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913.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x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龙大街黄金四路路口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我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xx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无理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每年都进行年检,不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问题,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做的鉴定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况。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保xx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也只能承担70%的责任。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原告史xx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四路路口时,遇原告史xx骑行无号牌两轮车沿金龙大街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史xx受伤。2017年7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了夏公交认字[2017]第C17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的医嘱,医疗费共计57727.8元,其中被告中x保xx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武汉xx公司预交医疗费53500元,出院结算时现金退款5772.2元由原告史xx领取。2017年10月20日,武汉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xx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史xx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史xx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0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2号阳光100项目51栋1单元501号,事故发生前在武汉xx公司工作。原告史xx之母李xx于1922年5月15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共育2子。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汉xx公司,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在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王xx系被告武汉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7年6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交鉴字JX第5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记载鄂A×××××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A×××××号车行驶证上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诉讼中,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故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原告史xx对此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未充分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xx公司对此条款亦不认可,认为肇事车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且每年年检均合格,事故发生后的技术检测不能代表事故发生前车辆就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史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x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的雇主被告武汉xx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首先,鄂A×××××车取得了道路运输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通过了公安交管部门的年检检验,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所称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其次,在车辆已通过年检且未出现明显故障时被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此时要求被保险人需时刻保证车辆各项技术状况均完全正常,否则便免除保险责任,属于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其三,被告中x保xx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中x保xx支公司以涉案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为由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史xx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中x保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计算,为55727.8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史xx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4、营养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史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实际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史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史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李xx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735元(10938元/年×5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误工费,原告史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制造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12元(44912元/年÷365天×122天)。8、护理费,原告史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x保xx支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为原告史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史xx损失148502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38502元;
二、由原告史xx退还被告武汉市xx集装箱有限公司垫付款53500元;
综合以上两项之后,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xx85002元,代原告史xx退还被告武汉市xx集装箱有限公司53500元。
三、驳回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为50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2308元,由原告史xx负担462元,由被告武汉市xx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