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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典型案例 10 则|天同码 114 原创 2016-12-21 陈枝辉

(2016-12-21 20:29:25)
分类: 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规则要述

01 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不应重复赔偿

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责任方已赔偿部分,工伤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02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应受损伤参与度影响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对受害人损失理赔,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03 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属三责险理赔范围

如无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04 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无需再明确说明

投保人转让机动车,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05 无意思联络数人竞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根据各行为人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确定相应的按份责任。

06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系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过错责任范围。

07 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不能仅按内部份额申请理赔

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内部责任份额申请保险理赔的,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08 夫妻一方驾车致同乘配偶身亡,不宜认定夫妻侵权

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全责事故造成同乘配偶人身伤亡的,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宜认定夫妻间侵权。

09 物流公司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物流公司驾驶员对外签运输合同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0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超过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规则详解

01 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不应重复赔偿

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责任方已赔偿部分,工伤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长期未签劳动合同员工贾某晚上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经调解,事故责任方赔偿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费、残疾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费等共31万余元。2003年,贾某诉请实业公司支付工伤津贴、假肢安装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7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贾某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至四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实业公司未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实业公司承担。②贾某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赔偿额虽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系贾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贾某放弃自己权利行为,协议效力应予确认。③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时有效,《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后废止——编者注)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因贾某除了残疾退休金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相应款项,得到赔偿,故不应重复计算。判决实业公司支付贾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万余元、残疾退休金7.2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贾某与某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刘京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35)。

02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不应受损伤参与度影响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对受害人损失理赔,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刘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因故停在路边的何某驾驶的车辆,何某车辆又与因爆胎停在车道上的由装潢厂职工阮某驾驶并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何某车上的贾某死亡。交警认定刘某、阮某分负主、次责任,何某无责。经鉴定,贾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交通事故系诱发促进因素,在贾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案人保公司和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②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考虑交通事故与贾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装潢厂、刘某、运输公司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即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25%,由装潢厂赔偿30%,刘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叶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叶宝英、何刚、何萍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韩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15)。

03 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属三责险理赔范围

如无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案情简介:2010年2月,一汽车撞倒步行的李某后逃逸,倒地的李某被电器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在事故中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损失5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余下损失43万余元由电器公司赔偿。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依商业三责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38万余元未果致诉。

法院认为: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亦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②责任保险性质上属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电器公司因交通事故被判令赔偿43万余元后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即电器公司已对第三者损害依法承担了属于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付义务。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故保险公司仅对电器公司按份责任负责赔偿而对连带责任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本案中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从保护弱者原则出发,法院仅扣除电器公司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基于电器公司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电器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基于电器公司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电器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款项。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系为受害人利益而存在,若在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情况下扣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显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方损失,保险公司对逃逸汽车方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后,可在查实后依法进行追偿。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电器公司保险理赔款38万余元。

实务要点:如无特殊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吴江市正大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钮晓丰、张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74)。

04 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无需再明确说明

投保人转让机动车,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0年3月,石某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转让给刘某,保险公司对保单做了批改并出具了保险批单。同年9月,刘某雇请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因制动不合格肇事,造成第三者施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施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28万余元,刘某与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4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刘某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适用。

法院认为:①车辆应按期年检系常识,驾驶员均应明知并按期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本案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投保人石某已在该处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并未规定批改保单时保险人须将免责事由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外,当然亦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石某将其车辆转让给刘某,保险人对保单做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石某变更为刘某,即为于债的一方主体石某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予刘某,此属《合同法》上债的概括承受,保险公司依法可作为债务人就其免责条款向刘某抗辩,故保险公司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刘某就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②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且制动不合格虽非交通事故惟一原因,但制动不合格系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投保人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后,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债的概括承受,保险人无义务向新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做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045号“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23)。

05 无意思联络数人竞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根据各行为人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确定相应的按份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张某驾驶摩托车撞上建设公司施工留在公路上的土堆而摔倒,随后张某又与路侧房产公司的广告牌接触,致头部严重受伤。交警认定张某、建设公司分负主、次责任。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中,建设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张某损害,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房产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在道路上设立广告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亦系造成张某人身损害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夜间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应自负40%责任。

实务要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根据各行为人包括受害人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41号“张某诉某建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张光诉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王宜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231)。

06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

出借机动车因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系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过错责任范围。

案情简介:2009年,贾某无证驾驶吴某车辆撞伤朱某,交警认定贾某、朱某分负主、次责任。2011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朱某4万余元,贾某赔偿2万余元,吴某对贾某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贾某、吴某追偿。

法院认为:①驾驶人应在有关机构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此系法律规定,亦系基本常识。本案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受伤,并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因与该车车主即吴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而造成保险公司依法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追偿。②但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追偿范围亦应和贾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保险公司不能因其追偿行为而要求贾某承担应由受害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贾某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系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该责任范围为70%,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范围内。③吴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贾某,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但依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追偿对象系机动车驾驶人即贾某,故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贾某赔偿保险公司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出借机动车给无证驾驶人使用并肇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对象应系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追偿范围亦应限定在驾驶人事故过错责任范围内。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1)淮商初字第0596号“某保险公司与贾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贾飞、吴志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孙海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257)。

07 被保险人负连带责任,不能仅按内部份额申请理赔

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内部责任份额申请保险理赔的,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之子驾车与陶某所驾车辆相撞后,陈某之子被抛掷地面,被后面遭张某追尾的黄某车辆碾压致死。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陈某、陶某分负主、次责;第二起追尾事故,张某全责。据此,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相关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后,超出部分由张某、陶某连带承担65%赔偿责任即25万余元,内部由张某、陶某分别承担50%、15%责任。陶某据此按15%比例向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7万余元并给付陈某。2011年,陈某起诉陶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连带责任赔付。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免责,但该免责条款未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

法院认为:①本案诉争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而制定,应属格式条款。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未归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客观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性质,保险公司依法须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保单正面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因该条款并未归属于保单正面提示注意的条款部分,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提示陶某注意,陶某亦明确否认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存在,还应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使投保人理解免责内容的涵义。现保险公司仅采取将保险条款送交陶某阅读的方式,依法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故本案因保险公司未就诉争条款向陶某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陶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②根据另案判决,陶某和张某连带赔付陈某25万余元,据此,陈某有权选择要求陶某在前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在陶某对陈某依法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陶某对内应承担份额部分,保险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张某追偿。③《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赋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代位被保险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原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的,则可依法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中,陶某虽根据另案判决,就其与张某之间应分担的赔偿份额部分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并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某,但因陶某尚应就张某承担部分对陈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陶某对陈某仍负有偿付义务。现陶某既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又未积极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陈某合法权益,故陈某就陶某应连带赔偿部分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18万余元。

实务要点:连环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仅按其内部责任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对剩余未获赔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代位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见《陈定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单素华、张文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70)。

08 夫妻一方驾车致同乘配偶身亡,不宜认定夫妻侵权

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全责事故造成同乘配偶人身伤亡的,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宜认定夫妻间侵权。

案情简介:2009年,喻某驾车不慎撞护栏致自己及同乘配偶阎某身亡,交警认定喻某全责。阎某近亲属诉请喻某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

法院认为:①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阎某与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特点。虽然《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故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②本案喻某行为确实导致阎某死亡严重后果,但不能因后果严重或交管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全责即认定喻某对阎某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从喻某、阎某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某和阎某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喻某负交通事故全责,主要是基于喻某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喻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管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喻某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喻某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责任事故造成同乘配偶人身伤亡的,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不宜认定夫妻间侵权。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阎某等与喻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季红、刘希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53)。

09 物流公司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物流公司驾驶员对外签运输合同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8年,运输公司司机杜某驾驶货车运送张某货物途中因车祸身亡,货物尽焚,交警认定杜某全责。杜某与张某签约时留存的行驶证复印件注明货车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

法院认为:①车辆行驶证所记载车主是法定车主,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张某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其亦系以运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运输公司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案涉货车车身上亦标有该公司名称,双方所签亦系货物运输合同。张某查验了该车行驶证并确认杜某当时实际控制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某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故应认定运输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承运人,运输公司应对所争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虽然张某不能提供杜某收到预付运费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预付运费及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本案货物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完全在运输公司,故对张某要求运输公司返还预付运费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张某托运货物损失110万余元。

实务要点: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车身标识、车辆行驶证等法定凭证表象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张某与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见《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周伟、马作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83);另见《运输合同案中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判决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马作彪、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1/20:6)。

10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超过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0年,潘某驾驶电动车与林某驾驶小客车相撞,交警以潘某无照驾驶等事实认定潘某、林某分负主次责任。交警队委托鉴定结论显示该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宽度大于54mm,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潘某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法院认为:①《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指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做了相应定义。虽然上述法律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明确了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2008年8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答复函中明确了“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该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②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潘某所骑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及尺寸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故应认定为机动车。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判决驳回潘某诉请。

实务要点: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标准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行终字第5号“潘某与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潘儒虔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不服道路行政处罚案》(陈为山、吴宇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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