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关联性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联性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联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关联性是任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根据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尽管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但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有证据资格。
设立关联性规则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关联性规则可以防止事实裁判者受无关联证据的误导。在大陆法系国家,关联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度,为了防止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制止当事人将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提供给陪审团考虑。第二,关联性规则可以限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防止无关联性证据影响证据调查的效率。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的责任,提出何种证据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如果不对证据调查范围加以限制,会导致审判旷日持久,影响诉讼顺利进行。
英美法系国家在多年司法经验基础上总结出的关联性规则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证据规则立法借鉴。在我国确立关联性规则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一)必要性
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主要受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风格影响,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对诉讼证据规则加以规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当事人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我国司法体制正在逐步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因此,为了保证庭审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建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现代证据制度的根本要求。现代证据制度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就是裁判者只能在掌握和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通过理性的判断来推测案件的事实真相。根据现代证据制度的要求,任何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的主观臆断或猜测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是那些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如果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使裁判者确信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不能说明其在裁判者的理性判断过程中起到任何帮助作用的话,同样也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要求。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确立关联性规则,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范围十分宽泛,审前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几乎都可以提交法庭调查,一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可能会因具备法定形式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从而降低了庭审的效率。所以,如果在立法上对于某些情况下与案件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或者某些虽有一定联系但容易引起争议的事实明确规定不具有关联性,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二)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虽然没有就证据关联性规则作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证据只有关联性才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学界与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并把这个属性作为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之一,此其一;其二,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若干法律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关联性的规则。这些规定实质上就是要求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法庭才允许进行法庭调查;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不予调查,避免证据调查范围出现混乱。所以,在我国设立关联性规则,具体规定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才能认定,才能用以证明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较为可行。
二、建立我国关联性规则的建议
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虽已经多处出现体现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内容,但是无论从内容的系统性还是完整程度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建立我国关联性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证据关联性的定义
在具有统一证据法典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会将证据关联性明确规定在法典中。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210条、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第1项、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3条等。即使是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在那些成文证据法上对此没有规定的,其上级法院法官在判例中对关联性概念所作的权威解释对以后其他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因此,也可以视为是法律上对关联性概念的定义。可见对关联性的概念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传统理论界对关联性概念的理解一直强调其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客观实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因此,在判断关联性的标准上较为严格,容易造成与证明力概念的混淆。近年来,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开始有所转变,从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关联性的概念。
至于证据关联性概念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两个部分。所谓实质性是指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就不具有实质性,属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而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关联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决定。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存在或不存在。 而我国传统的关联性概念实际上只包括证明性的内容,对于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则没有提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理论对于证据的证明性都要求过高,即必须满足客观性和真实性的条件,而对法官在这一问题上应如何理性裁判则缺乏一定的约束和指引,修改立法时可以明确规定证据关联性的定义,同时,借鉴英美证据法上对关联性内容界定的有益部分,真正将我国的关联性规则建立在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之上。
(二)确立“相关证据应当采纳,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的规则
从积极方面来看,法官应当允许采纳一切来自于由合格证人提出的,具有恰当的形式,并且为了恰当目的而使用的证据。这种采纳性的规则不仅赋予了法官采纳相关信息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赋予了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法官必须接受由合格的证人为了正当的目的而以恰当的形式提出证据的权利。而从消极方面来看,关联性规则要求法官排除那些在法律、逻辑或经验上不能够作理性判断提供帮助,或者与争议事实的关系过于遥远而无须考虑的那些情况和信息。这种消极方面的排除规则在普通法上没有任何例外。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采纳。”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
可见,证据的关联性不仅是证据排除的根据,而且也是证据采纳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某一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判断是否具有关联性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关联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一项证据材料中的某一内容(法庭上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某一发问)是否具有关联性,其判断主要依据的是裁判者的经验。法官主要运用自己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人的逻辑思维和经验知识来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我国完善关联性规则可以对可采性的判断标准作规定,在证据立法中确立“相关证据应当采纳,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的规则,除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外,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根据具体的争议点进行判断。
(三)完善我国个性倾向证据规则
所谓的个性倾向证据规则只存在于英美证据法上,其内容包括了品格证据规则和相似事件证据规则。之所以将两者合并为同一个规则,是因为两类规则实际上是同一个规则的两个方面。品格证据规则体现的是个性倾向证据规则在排除证据方面的内容,而相似事件证据规则是个性倾向证据规则在采纳证据方面的内容。
1.设立品格证据规则
(1)国外立法与实践操作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以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的证据。由于判断某些特定种类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可以采纳有一定困难,因此,证据法上对品格证据的可采性一般会有特殊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a)款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品格证据规则也有较完备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不得进行“恶劣性的证实”,也不允许通过证明被告人的同种前科、未被起诉的犯罪(余罪)、劣迹等相似的事实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理由在于这些事实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英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品格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是,如果被告人曾经有过当前指控犯罪以外的其他不端行为,控诉方和共同被告人均不得提交证明该不端行为的证据,也不得就其交叉询问被告人或者辩护方证人。无论其他不端行为发生在当前指控犯罪之前还是之后,也不论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都适用上述一般规则。此外,即使不涉及其他的具体不端行为,证明被告人不良品格或者犯罪倾向的证据原则上也会被排除。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97条“倾向规则”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为证明该人有或曾经有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种行为之倾向(不论是否因该人的品格或者其他因素),或者有特定的精神状态而采纳某人性格、名誉或者品格证据,或者某人的倾向,或者曾经倾向的证据:①提出倾向证据的当事人未就其提出倾向证据的意图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通知;②法院认为该倾向证据本身或者提出该倾向证据的当事人所提出或者将提出的其他有关证据所具备的证据价值不大。
在英美法系中的品格证据规则有一些重要的例外规则。这些例外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第(b)项规定: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这表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受任何限制,除名声和评价之外,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第二,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b)项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者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然而,假设应被告人的要求,为了其他目的是可以采纳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手段或者无过失、意外事件等。另外,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与其行为的一贯性。此时,品格证据虽然证明力很弱,但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据起补充作用,可以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第三,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有良好品格时,允许控诉方提出证明该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品格证据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公正影响,不允许控诉方首先提出有关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但是如果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允许其提出与所指控罪行有关的本人良好品格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率先将其品格特征置于控辩双方的争论之中时,控诉方才能提出与被置于争论之中的品格特征有关的品格证据作为反驳。英美证据法对于证明当事人良好品格的证据和证明当事人不良品格的证据的可采性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规则,所有英美法系的理论都承认被告人享有提交证明其良好品格证据的权利。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a)(1)项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有关被害人某一方面品格特征的证据,而且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2)项的规定又是可采纳的话,那么检察官也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同样方面品格特征的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认为,对于犯罪的客观要素、犯罪故意等主观要素、犯罪的手法等形态有显著特征,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允许用相似的事实加以证实。被告人证实自己的善行时,证实被告人劣迹的证据可以作为反证提出来;上述事实既可以作为认定罪责资料可采性的证据,也可以作为量刑资料使用。第四,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品格证据与证言的真实性有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情况时,被告人的品格就与被告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关联。被告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可以受到品格证据的攻击和支持,但应受到以下限制:品格只能涉及诚实与否方面,也只有被告人提供证言,其诚信受到质疑时,有关被告人是否诚信的品格证据才能够被采纳。此外,与证言真实性有关的被告人品格的证明方式包括名声、评价证据和特定行为实例。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不具有关联性。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相似的行为,不得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这里的“不良品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良的思想道德品质、行为方式和曾经有过的犯罪记录等,并且不排除例外情形。也有观点精选了英美证据法中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传统较为契合的限制相关性的四种证据规则,并建议规定:为证明有罪而提出下述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一)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但辩护方率先提出品格证据的除外;(二)被告人曾实施相似犯罪的定罪记录;(三)事后立即采取补救或救助措施的有关证据;(四)为达成诉辩协商或适用简易程序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了防止对被告人形成不利偏见,该规定限定了被告人不良品格、先前定罪记录的相关性。为了鼓励公众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在诉讼中积极和解或采用简易程序,该规定增加了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二是认为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该观点认为,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和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那么原则上不应排除品格证据。但是如果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联系十分微弱,则也有可能不予以采信。如某公诉机关举证证实一盗窃案犯多年前的一件小偷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全无联系,但因为相关性太弱而可以被排除。此外,在某些案件中,品格证据还可以做出特殊限制,如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过去的性道德情况,除非这一情况是对于证实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所必不可少的,否则应作为无相关性的证据而予以排除。
(2)是否设立品格证据规则的思考。品格证据规则是指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设立品格证据规则具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品格证据存在对被告人不公平歧视的危险。第二,品格证据容易造成偏见。品格证据是有明显倾向性的证据,会使审判者过分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而形成错误的判断。第三,品格证据容易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核实将耗费司法资源,并且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会导致案件审理将可能偏离到对被告人品格问题的证明上,造成诉讼的不当延误。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证据是没有关联性的,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品格证据的存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询问、发问或诉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些材料都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诉讼实践中,控诉方常常在起诉书中以及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前科等材料,品格证据在不少时候影响了法官。我们通过抽查上海七家法院的刑事案卷发现,庭审中出现的品格证据绝大多数是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记录,表现形式主要是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记录。法院倾向于将被告人以往受过刑事处罚事实作为不良品格证据加以采纳,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品格证据却很少有存在的空间。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对2370名受访者就品格证据的评价态度进行了问卷调查,受访者最赞同的说法是“前科等证据材料仅对量刑有参考意义,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和“品格证据可以用来质疑提出陈述者的可信性”。在对外省市有关法院考察过程中了解到,大多数法官认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在案件审理中不应当成为影响法官判案的证据材料,并建议确立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实践中不当采用品格证据,容易造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出现混乱。品格证据对表明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量刑是有意义的,但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因此,为消除品格证据的不当影响,我国可以设立品格证据规则,原则上明确否定品格证据的效力。
(3)具体构建
品格证据适用的最重要原则就是关联性原则,不同性质的品格证据适用的关联性要求程度是不同的。对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我们应当认为这不仅与被告人的可信性相关,还与其是否犯有当前被指控的犯罪有关。对于证人与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允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并且推论被害人与证人依照其品格行事来增强其可信性的做法应当得到允许。而对于不良品格证据与当事人的可信性以及是否犯有当前被指控的犯罪的关联性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应当禁止进行推论,即控方不能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其按照其品格行事,从而犯有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但是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并不是绝对地禁止提出的,在相似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是允许提出的,因为这与当前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应以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在提出证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质疑时,证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进行不良品格证据的推论。在性犯罪案件中,出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打击性犯罪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是禁止提出被害人以前的性历史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对本次案件中的性行为是表示同意的或者对其可信性进行质疑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我们应当允许进行良好品格证据的推论,但是对于不良品格证据,我们应当以排除为原则,以采纳为例外,并且对采纳规定严格的规则限制。同时,在刑事审判中,应当赋予法官以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2.规范相似事实证据规则
相似事实证据规则是指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相似行为的证据没有关联性。相似事实证据是指由于表明当事人犯有其他不法行为或者具有某种不良嗜好和兴趣的证据具有显著的相似性,提出证据者试图暗示该事实所指的事态与法院正在考虑的事态之间存在“超出表面”的联系。作为一般原则,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的相似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相似事实证据将被因为与证明争执中的事实无关联性为理由,而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b)项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我国学界也有观点提出,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相似行为的事实,不得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相似事实证据规则也有例外。当相似行为明显成为所控罪行本身或其组成部分,则该证据可以采纳,如被告人一个晚上曾三次盗窃汽车;本案所犯之罪已经证实;证明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有相似行为用以证明其犯罪意图、明知故犯或其他心理状态。所控罪行只是一系列相似行为之一,而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意外事故或事实错误等作为辩护理由时,相似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反驳其辩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b)项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无过失,或意外事件,可以采纳。在英国,为了防止对相似事实证明力的判定造成诉讼的延误和浪费时间,对一些常见的相似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作了规定。如英国《1968年手枪法》第21条规定,如果有关枪支、弹药犯罪曾被判处过拘留、三年或三年以上监禁,或者被判处过一段时间少年管教的人,任何时候再持有手枪或弹药,均构成犯罪。
相似事实按其性质可以分为有罪行为和虽然无罪但也是不当的或错误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由于陪审团的存在,为防止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受到控辩双方诉讼技巧所带来的不公正影响,相似事实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似事实给裁判者造成的偏见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推理型偏见,即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陪审团会高估相似事实的证据价值;二是道德性偏见,即使这些相似事实被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裁判者仍然会倾向于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然而,被告人其他犯罪或恶行的证据可以为许多其他目的而被采用。第一,作为犯罪计划或阴谋之部分的劣迹或犯罪前科。有关以前的犯罪行为或其他不端行为的证据可以提出来证明一种正在施行的阴谋或计划,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其一部分或一个方面。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关联性,而它转过来又是证明所控罪行的旁证。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的意图,而且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第二,动机、机会、预备。与任何阴谋计划都无关的以前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揭示犯罪行为的动机、机会和预备。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动机的证明有可能在推论上与构成犯罪要素的某些其他事实问题具有关联性。第三,作案手法。公诉方可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为的方法与本案十分相似,足以确定为习惯作案手法。换言之,该被告人的犯罪行动方法犹如一种签名。当目前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实施时,作案手法的证明就具有了关联性。第四,并无意外或过失。公诉方可以通过被告人的相似行为来证明其受审的行为不是意外的或非故意的。第五,非正常情欲。以前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与本案受害人进行不合法的性行为的欲望或癖好。第六,质疑。如果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提供证言,就可以提出他以前因一次或多次严重犯罪行为被判有罪的证据来质疑其证言的可靠性。第七,默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偶尔会构成一种暗含的承认,如该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为了逃避刑罚。
作为一个在域外相当成熟的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对我国证据立法乃至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是相当大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似事实没有作任何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相似事实证据的采用实际上持一种鼓励态度,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规范,宜制定明确的立法规定。
(四)确定关联性规则适用的除外情形
按照关联性与可采性的正常逻辑关系,只有与某一争议事实有一定实质性关联的证据才允许在审判中提交。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某些虽有关联性的证据因特定原因仍需排除进入法律程序。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到资源、时间、人类理性局限性的限制等,因此,在决定是否允许某一证据进入审判时,法庭除考虑到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外,还要考虑因采纳该证据而导致的时间的损失和可能产生的麻烦是否物有所值。为保证审判程序公正、有效地运行,有必要预置排除有关联性证据的规则。根据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传闻证据及意见证据规则等,可根据情况设定相应的排除和例外情形。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