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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剑峰:浅谈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

(2013-05-15 16:59:04)
标签:

受益人大会

缺陷

制度

完善

财经

这两年信托业特别火,根据信信托业协会最新披露的《2013年第一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数据》,一季度,信托业资产规模再创新高,增长至8.73万亿元,这其中,集合资金信托占比为23.99%。但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受益人大会制度问题多多,目前还未引起业界的充分重视。

事实上,“新华信托•天慧投资一号信托计划”和“建信证大金牛增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投资人都遇到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问题,并且闹得已经惊动了相关媒体。然而,尽管如此,这两个信托计划中的投资人想要借助于受益人大会进行维权,仍然发现很难。

而在信托公司业务过程中,信托公司出于声誉风险的考量,召开受益人大会的情况也并不常见,但是受益人大会召开少特别是投资人主导的受益人大会无法召开与受益人大会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也有很大的关联。

  一、受益人大会制度的法律依据效力层级较低

  我国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这部法律是信托业的基本法律。信托法虽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受益人大会制度。现有的受益人大会制度的依据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是这个《办法》是银监会的规定,充其量也就仅仅是个部门规章。而如果投资人因为受益人大会的召开存在争议,很难依据一个部门规章到法院主张相关的权益,因此就必然导致受益人大会难以发挥有效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功能。

  二、受益人大会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在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大会并不是一个法定的常设机构,实践中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作过程中也很少会召开受益人大会,这不是集合资金信托财产运营的必备程序。

  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只有在出现一些重大事由,且信托计划文件对这些重大事项没有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才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这些重大事项包括: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因此,根据目前的规定,如果信托计划文件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事先约定,则召开受益人大会的事由前提就不存在了,因此也就不会存在启动受益人通过大会进行表决参与决策的情形。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股东大会和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和职权是明确的,而且在公司运作或者破产程序中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债权人会议都是必须的程序。

  信托法律关系中涉及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其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信托法的制度魅力恰在于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信托受益权不仅具有物权和债权性质,还具有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其他权利,如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

  并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对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出明确的要求: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的受益人大会,就法律地位和法律架构而言,远没有传统信托的法律关系那么复杂。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大会应当获得进一步明确的法律地位,被赋予更多的职能和更高的透明度。

  三、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机制过于严苛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结合该办法的第42条规定分析可见:在信托文件中没有事先规定的必须召开事项中,只有延长信托期限和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是以2/3多数表决方式决议的,而其他必须召开的事项,均是直接影响到信托计划存续的重大事项,需由参加大会的全体受益人通过。这就意味着对这类事项的表决,参加大会的任何一位受益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

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则规定,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与受益人大会比较类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也与受益人大会不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过以上几个重要的权利人大会表决制度的对比,只有信托受益人大会设置了要么“半数通过”、要么“全部通过”的表决制度,而对于要求“全部通过”的事项,这种一票否决制的表决制度,由于其条件过于苛刻,缺乏包容性,必然导致受益人大会在这类重大事项上,很难形成有效率的决策。

  四、受益人大会召开不合法时的救济途径不明确

在对权利人大会的决议效力存在争议时,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均规定了救济的解决途径,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但目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关于受益人大会的效力争议的救济途径。一旦受益人认为受益人大会决议违法或侵害其权益,缺乏明确的救济依据。

    鉴于上面分析的目前受益人大会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来的《信托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和完善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建议废除现有的必须召开受益人大会事项的表决上废除“一票否决权”的规定,当然为了平衡受益人之间在“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这类直接涉及财产利益损失控制方面的分歧与争议,可以考虑增加受益人的退出机制,如由受托人承接或持反对意见的受益人购买等,对于那些已经发生亏损的信托计划,允许部分受益人通过及时止损的方式,保护自身财产利益,并同时兼顾信托计划的存续与稳定。更重要的是,要增加关于对受益人大会效力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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