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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04-08 11:11:41)
标签:

南昌法律服务

法律工作者

万里涛

为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分类: 承办案件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3民初28159号

    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 县民和镇滨湖大道半岛豪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涛、付菊妹,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 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曾宪玲,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涛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 媛、曾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2775.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 约金17431.87元人民币;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了一份《空调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沙绿地V 岛工程项目提供空调, 合同价格为190239元,原告送货至长沙绿地V 岛项目部并调试安装,被告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提货安装,标的物置于被告交付 点后,被告对标的物损毁风险承担责任。合同同时对原告提供的 空调适用标准和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也对付款方式、开票要求, 验收的时间要求都做了详细规定,合同对争议的管辖约定了在被 告公司注册所在地。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  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住宅区 项目提供空调,合同价格为262363.5元,合同的其它条款与第一 份合同的内容约定基本一致。2020年9月1日双方又达成两份《补 充协议》,一份补充工程量金额为215034.75元, 一份补充工程 量金额为82477.5元。12月份被告又发了一份《空调采购合同》 给原告,就被告所承建的南安鹭城项目一期芦青水库北二号地块 工程进行空调采购,合同金额为155263.5元。原告送货至南安鹭 城项目一期芦青水库北二号地块工程并调试安装。原告依约向被 告提供了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依约被告应在原告空调安装调 试后的五天内,对原告提供的空调进行验收,但由于被告承建的 工程项目出现了资金问题,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 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 的工程项目提供了905378.25元的货物,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  式支付了452602.5元,尚欠452775.7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经原 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V 岛项目已经付清;二、 麓湖项目尚欠297512.25万,该款没有支付是因为空调在保修期 内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以未付款为由拒绝保修,被告方已提供自  已找人维修及对方拒收的依据,请求在29万元范围内扣除199040元;三、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驳回该请求;四、南安 项目工程并未与原告签署合同,也不存在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原 告的货款没有计算依据,利息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乙 方)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长沙绿地V 岛项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GZJG-采购-2019-22),约定: 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长沙绿地V 岛工程项目提供空调,合同总价为 190239元;乙方送货至长沙绿地V 岛项目部并调试安装,甲方需 在合同签订后15日提货安装,标的物置于乙方交付点后,甲方对 标的物损毁风险承担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把空调全部安 装调试完成后,供方提供13%专用增值税发票,需方在一个月内付 清货款,需方未付清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未付款的标的物所有 权属于供方,供方具有对空调的处置权。该合同同时标的物、数 量、价款、支付方法、安装调试、合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落款 处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同年,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 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住宅区施 工总承包工程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GZJG-采购-2019-53), 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长沙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住宅区项目提 供空调,合同总价为262363.50元;乙方送货至长沙长沙绿地麓 湖郡项目住宅区项目部并调试安装,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提 货安装,标的物置于乙方交付点后,甲方对标的物损毁风险承担 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把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供方 提供13%专用增值税发票,需方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未付清 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未付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供方具有对空调的处置权。该合同同时标的物、数量、价款、支付方法、 安装调试、合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绿地麓 湖郡项目空调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编号: GZJG-采购-2019-53-1), 对补充工程量的空调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 为215034.75元,工程量按实签证,所有工程量必须由合同约定 的签收人签字确认,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乙方的 结算依据。后,双方再一次签订了《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住宅区 施工总承包工程空调采购补充协议》 (合同编号: GZJG-采购 -2019-53-2),补充工程量总价82477.5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 议的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0年期间,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 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安鹭城项目一期芦青 水库北二号地块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JG-采购-2020-12), 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南安鹭城项目一期芦青水库北二号地块 工程项目提供空调,合同总价为317808.75元;工程地点为泉州 市南安市芦青,工程名称为南安鹭城项目一期芦青水库北二号地 块;甲方指定蒋增辉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人应在货到一天 内,组织清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及包装等,并在乙方销售送 货单上由合同约定的验收人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由乙 方及时提供供货明细、双方核对完毕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此 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 部货款;付款方式为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按实际 供应量据实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 方的发票后完成货款支付。该合同同时空调型号、数量、单价、 质量要求、交(提)货的方式、产品的包装标准、货物规格及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违约责任、不可抗力、 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乙 方落款处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0年9月16日,原告出具销 售出库单,其中客户名称为贵州建工集团南安鹭城项目、存货名 称为35挚冷王、72金贝、品类为金挚轨机、数量为185台,蒋增 辉签字确认(备注:以上空调数量属实,单价由公司确定)。2021 年1月24日,南安鹭城项目进行清点并制作贵州建工项目部物品 盘点清单显示“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1.5匹180台、3匹5台, 未付款”,交接人处有“蒋增辉”签字按印确认。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二十六页、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 页、物流发货单一页,图纸二页及图片三页,拟证明原告方已将 南安鹭城项目空调采购合同发送给被告员工,且已交付185台空 调,金额为155263.50元并开具部分发票,并有合同指定的签收 人蒋增辉签字确认。被告以未对蒋增辉进行授权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维修通知函》及EMS 邮单各一页,拟证明绿地 麓湖郡项目因原告原因未维修,被告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 199040元维修费。原告以维修通知函系单方制作未发送给原告为 由,不予认可,若实际产生维修费,可另案主张。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2602.50 元。被告称其名下南安鹭城项目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玥悠贸易 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采购合同》及 《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及庭审 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长沙绿地V 岛项目、长沙绿地麓湖 郡项目住宅区项目供应空调数量无异议;对于南安鹭城项目虽然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发送被告,  且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了佐证。 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长沙绿地V 岛项目、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 住宅区项目、南安鹭城项目供应空调总货款共计905378.25元。 被告称长沙绿地麓湖郡项目因原告原因未维修,通过第三方进行 维修产生199040元维修费,应予以扣减,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证明存在维修或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 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 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2602.5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 告货款共计452775.75元(905378.25元-452602.50元)未付。  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款,现 履行期间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 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2775.7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 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 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又 因该时段的一年期LPR 为3.85%,故应当按照 LPR 年利率3.85%计 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27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 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277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 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玥悠贸易有 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肖 仕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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